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639號
TPEV,102,北簡,2639,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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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黃敏嫥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被   告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十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共 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元,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 款,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已清償十七萬四 千元,尚積欠二十二萬一千元,經原告屢經催索至今迄未清 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本件是以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到期的本票開始計算請求, 被告抗辯償還的款項是其他的本票,因為被告已經清償,所 以被告所稱那些本票,原告並沒有請求;之前的本票有些已 經歸還,是被告不記得,而且原告並沒有請求那些票款;兩 造間一○一年訴字第三七五五號事件,被告沒有在兩個月內 與原告協商,但該事件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十三件、支票影本一件、明細表一件、 另案起訴狀影本一件、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 、律師函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同一個案件對被告提起好幾個訴訟,本金與利息有爭議 ,票款在被告的認知是本金,但原告認知是利息,原告將本 金與利息混在一起告,一下子要籌措兩、三百萬元很困難。 ㈡被告有欠原告錢是事實,但原告另外告本院一○二年北簡字



第一三七六號惠股承辦,是告背書人。被告當初有想還錢給 原告,但被告公司很困難,除了原告所寫已付金額外,還另 外在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還二萬元、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 及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各又還二萬元,原告少算被告償還 之六萬元;之前也有本票但原告都沒有歸還被告,清償協議 書寫七日內要還被告,但仍沒有歸還。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未否認欠款之事實,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在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還二萬元、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各又還二萬 元,原告少算被告償還之六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前揭款項 係償還其他本票,被告亦自承確有原告所稱之其他本票,被 告抗辯原告少算六萬元,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清 償協議書約定將其已償還之本票返還被告,不論實情為何, 實與本件無關。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就 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所 言均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本票無涉,實非被告可據以對抗原 告之事由,此外,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清償系爭本票或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或有何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 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自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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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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