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62號
TPEV,102,北簡,262,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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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周勇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 21 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3 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所示之金額,又萬泰銀行嗣於93年9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200元及1,900元,合計確定為5,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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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