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4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 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如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7年4月間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該債權讓 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資料明細 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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