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425號
TPEV,102,北簡,2425,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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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韓勇  
被   告 宋白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 ,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0年7 月17日清償,並簽發發票日為90 年1 月18日,到期日為90年7 月17日,票面金額195,000 元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供保證之用。詎被告 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借款195,000 元,約定被告 應於90年7 月17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迭 催未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管條、本票、 承諾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2年度上聲議字第249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應依約就上開借 款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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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