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旻冠(即陳朝欽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陳朝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朝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朝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朝欽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至96年9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85,65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7,829元及循環利息 部分為7,82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訴外人陳朝欽另於93年9
月21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1日起至96年9 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 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詎自102年1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訴外人陳朝欽於96年5月24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其僅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故於繼承財 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未清償之欠款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 統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陳朝欽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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