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向韋苓
被 告 胡雲慶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9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124 元計息 基準(本金)自民國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9 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0,000 元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4 日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至94年6 月23日止,尚欠款138,124 元迄未清償,其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 於94年12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訴外人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6元
合 計 1,496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