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575號
TPSM,106,台上,2575,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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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被   告 劉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劉韋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 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證據的取捨及證明力的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
原判決以案外人謝旻叡(按經另案判刑確定,詳見後述)於 他案「偵查中」,雖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但否認 向被告收取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且不認識被告的證言 ,應屬可採,進而否定謝旻叡參與本案。然謝旻叡於該他案 「審理時」,既已坦認確有收得被告所交付被害人張○堂受 騙的280萬元,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49 號刑事判 決),則謝旻叡於上揭他案的偵、審中,所為不同的陳述, 究竟何者為真,攸關被告是否共同犯加重罪名,當有詳加究 明必要;尤其被告於歷審中,一再供陳,已將所提領的 280 萬元,交付予綽號「小胖」所指的「老闆」謝旻叡本人(見 第一審卷第114頁,原審卷第68 頁),似與謝旻叡於上揭他 案審理中所供承情形相符,原審未及調卷究明,遽行判決, 猶嫌速斷,非無查證未盡的違失。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雖然接獲多通詐騙電話,然依現今科技,1 人可輕易以變音 、飾扮多角、遂行詐騙,爰從寬認定被告所犯,仍僅該當普 通詐欺取財罪名(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19 行 ),但衡諸社會常見的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 ,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 事取款情形,原審逕為不同推論,是否合於客觀存在的經驗



及論理法則?未見充分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欠備,致有檢 察官得執為上訴本院的瑕疵理由存在。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的事項,上述瑕疵,既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或為其法律適用當否的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 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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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