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010號
PCDM,90,訴,1010,200109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李進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乙○○約定,各出資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共同成立經營網路咖啡店,詎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二號一樓心象會計工商事務所,向不 知情之甲○○詐稱已獲得乙○○之授權,而由甲○○在表明丙○○與乙○○共同 出資二十萬元成立「網路奇緣資訊行」並由丙○○擔任負責人文義之合夥契約及 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而偽造該合夥契約及同意書,並由甲○○偽刻乙○ ○之印章,蓋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印鑑卡、委託書等 文書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網路奇緣資訊行,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商業管 理之正確性。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經營該資訊行之 機會,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以「代班、公關」、「進出場名單」、「 垃圾用品」、「清潔用品」、「飲料物料」、「電信費用」等不實之名義,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合夥資金達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二元,用 以支付私人開銷,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帳冊上。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委託代書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夥契約及同意書 都是代書寫的,印章也是代書刻的,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①告訴人乙○○同意伊當負責人,乙○○電話聯繫時 授權伊全權處理設立登記之事,代書說要先寫合夥契約書,伊聯絡乙○○,他說 他很忙沒有辦法來,告訴人傳真身分證影本給代書,合夥契約書是代書寫的,公 司登記章也是代書刻的,況且合夥契約書上寫平分。沒有用私人名義報帳支付私 人開銷,②乙○○說只要是為店裏花的錢,都記載帳目中,以後再來協議那些可 以報,那些不能報,與乙○○對帳後會記入新帳本,那些可以報,那些不可以報



③代班、公關是伊的薪水,代班是員工休假時我負責看店,公關是指開店時請朋 友來幫忙,請他們吃便當,無法開收據,所以,跟薪水一起列,伊每個月從公司 領三萬五千元,含代班及便當費,公關費是伊看店的薪水,不知道該用何名目記 錄,所以就寫公關費,新的帳冊就直接寫薪資,其他員工薪水也是一樣,由公關 費更正為員工薪水,④因為籌設這家公司,用行動電話及家中電話打了很多電話 ,當初有與告訴人協議為開店支出全部紀錄下來,雙方再來商量那些帳可以列入 支出,那些帳可以刪除⑤我們急著開店,請木工趕工,買檳榔、便當請木工;招 牌裝潢、室內設計、電腦硬體組合都是朋友幫忙,沒有收費用,所以請朋友吃飯 等語。經查:
(一)本件合夥契約書及同意書上負責人丙○○及合夥人乙○○之簽名及印章,均係 被告丙○○委託代書甲○○受所為,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又依實務上商 業交易習慣,公司行號之經營者因不諳聲請程序,或無暇親自辦理,將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手續委託他人(如代書)代為辦理者,甚屬常見。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既同意共同出資合夥開設網路咖啡店,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需有 合夥契約書,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則不論被告親自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 ,被告或告訴人實已同意(明示或默示)簽署以被告及告訴人名義之各項文件 (如本件之合夥契約書),否則倘若告訴人不同意,則如何以合夥名義聲請營 利事業登記?又告訴人陳稱同意由被告負責看店,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必須 登記商號負責人,則被告指示甲○○以其名義申請為商號負責人,出具同意書 ,以被告為負責人,告訴人為合夥人,亦屬事理之當然,否則無人擔任負責人 ,將如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再合夥契約上登記資本額為二十萬元,此與實務 上商號登記之資本額與實際之出資額常不一致,並不相悖,蓋仍須裝潢、事務 費等其他費用。況本件合夥契約登記資本額為二十萬元,被告及告訴人出資相 同,均為百分之五十,計十萬元,盈餘分配,依出資比例分配,被告與告訴人 之權益均相同,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雖第六條記載負責人由丙○○擔任,人 事任用權負責人全權處理,因被告既為商號負責人,則其有人事任用權,亦屬 正當,況此合夥契約為代書甲○○提供之制式範本,並非被告自行增訂。再以 本件登記金額而論,實不足以支應本件電腦硬體、房屋租金及裝潢等費用,此 有被告提出之總工程款估價表(二百萬元左右)及各項收據在卷可憑,參以告 訴人依被告之指示傳真身份證影本予代書甲○○等情觀之,益證此合夥契約及 同意書僅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便,而由被告授權代書甲○○全權處理之舉 ,告訴人應已包括同意被告委託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簽署之合夥契約 書、同意書及文件所需之印章,是告訴人否認有授權被告簽署合夥契約書、同 意書及刻印章,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授權伊全權處理 開店事宜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合夥出資經營網路咖啡店,出資比例相同,權利義務亦均等 ,則被告為開設及經營之各項花費,告訴人為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 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而被告在帳簿上記載之各項名目支出,是否屬於 應由合夥財產負擔之花費,被告與告訴人自應共同決定。再查,①告訴人陳稱 :有約定被告負責看店,有同意被告看店可以領薪水,沒有約定多少錢(見九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等語,是告訴人既同意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並同意 被告領薪水,但沒有約定多少錢,且帳冊上除了公關費每月三萬五千元(八十 九年五月至八月)以外,沒有被告薪水的記載,顯見被告在帳冊上記載之代班 公關費係指被告之薪水及請朋友幫忙之便當費用,而此項費用,告訴人既尚未 同意,自應嗣後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決定,並重新列新帳冊②網路奇緣咖啡店 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申請,隔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一只在卷可參,則被告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籌設階段使用家中之 (0二)00000000號(被告之妻盧淑涓名義)電話,及個人於八十九 年四月至六月在經營業務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丙○○ 名義)等費用,應列入合夥事務之花費,亦屬合理,而是否全部均為為合夥事 務之支出,因家用電話並無每次通話之記錄,要求被告提出每通電話之通聯記 錄,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在帳冊上所列之電信費用,自應嗣後由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決定可列帳與否及決定列帳之金額③舊帳冊中並無營業稅、娛樂稅之記載 ,然實際上有此部分之支出,八十九年七月份娛樂稅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 同年八月份娛樂稅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同年九月份娛樂稅六千八百六十一元、 同年八月份營業稅二千九百四十元等等,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及娛樂 稅繳款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舊帳冊之記載並不完全,有日後再重新與告訴人 對帳之必要④告訴人乙○○陳稱知道有一人幫忙被告廣告設計,一人幫忙製作 招牌,及阿德順便幫忙看店,另請被告朋友(四人至十人)幫忙組合電腦硬體 ,請木工趕工於一週內完工等語,則招待木工師父每天之煙、飲料、檳榔等共 花費一萬元,及招待幫忙被告之朋友吃飯及飲料共一萬五千元,尚屬合理,惟 告訴人是否同意支出此筆費用,自應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決定。綜上,被告辯 稱告訴人同意開店支出的錢,都記在帳冊中,以後再來協議那些可以報,那些 不能報,與乙○○對帳後會記入新帳本,那些可以報,那些不可以報等語,應 值採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對帳後重新列帳,並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 月份間之各項收據,由其所列之新帳冊及收據互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 務侵占之款項。至被告在舊帳冊上將九十年七月七日及同月十日購買必勝客披 薩食品之費用,分別為七百四十五元及五百九十五元,在發票上記載垃圾袋、 清潔劑,記載之名稱固有錯誤,然實際上既有此支出,且此為食品,應係由被 告及朋友、員工食用之,被告實無必要虛偽記載此項食品費用之支出,反而漏 列上開數倍於食品費用金額之娛樂稅、營業稅之理?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支 出收據,可知項目繁雜,偶一發生錯誤,亦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記載錯 誤等語,尚屬可採,至於應否列入合夥事務之花費,亦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 決定,尚難以被告記載之名稱錯誤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上開合夥事務之支出,應否列入帳冊內,既生爭執,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