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694號
TPEV,102,北小,694,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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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侯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 7月27日與萬泰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7,061元;並自 92年6月12日起至92年7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 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 7月1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於93年 6月25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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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