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601號
TPEV,102,北小,601,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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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劉樂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 侯秀梅所有、訴外人陳建丞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40元(包括鈑金拆裝費用2,760 元、塗裝費用6,000 元、零件費用3,080 元),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予陳侯秀梅11,8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照片3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 月16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6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職是,被告駕駛不慎致撞擊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陳侯秀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鈑金拆裝費用2,760 元、塗裝費用6,000 元、 零件費用3,080 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保險計算書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 月(見本 院卷第5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4 月24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2 月24日,以使用3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2,796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鈑金 拆裝費用2,760 元、塗裝費用6,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1,556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陳侯秀梅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訴狀繕本係102 年3 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3 月22日發生效力,故以 102 年3 月23日起算利息)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 284 │3,080x0.369x3/12=284 │2,796 │3,080-284 =2,79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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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