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金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錦南
被 告 王俊惟即華亞貿易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為成立華亞貿易商行,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 登記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租約雖載明被 告已於訂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10,000元,惟被告於取得申請 辦理公司登記所需房屋稅繳款單後,即稱待完成公司登記方 給付押租金予原告,該公司嗣於100年6月24日完成登記,然 被告仍未支付押租金。詎被告自100年6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經原告迭催未理,甚至於101年3月19日自行將公司遷往他 處,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租金 30,000元【計算式:3,000元10月=30,000元】,及因違 反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所生之違約金3,000元,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積欠租金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租金為3,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而被告自100年6 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被告並於101年3 月19日提前將公司遷往他處,迄今共積欠自100年6月起至 101年3月止之租金30,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64號卷 第5至6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3月止積欠之租金30,000元 ,即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 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 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 無異議。」等語,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有提前遷離他處等 情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 違約金3,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逾期未繳納租金且有提前搬離租屋處之違約 事實,且積欠之租金30,000元,並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