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338號
PCDM,90,自,338,200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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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 訴 人 豐聲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自訴人豐聲交通有限公 司(簡稱豐聲公司,負責人為甲○○)租得車牌號碼為七N-六九六號之營業小 客車一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九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 拒不付款,經自訴人以證信函函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於三日內 清償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即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而拒 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自 訴狀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 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 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係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案外人聰成交通有限公司(簡稱聰 成公司,負責人亦為甲○○)租得車牌號碼為七N-六九六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 ,並非向自訴人豐聲公司所承租之事實,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 所提之租借合約書、被告之執業登記證及國民身分證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 件被告因上開租車事宜嗣後所涉之侵占犯行,設若屬實,其被害人即為聰明公司 ,並非自訴人豐聲公司,自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向自訴人豐聲公司租車,因而提起 本件自訴,即有未合,故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即有不得提起自訴之 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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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聲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