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原告主張:
㈠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財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間 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 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 應品,按影/ 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 102 年5 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850 元,計張費用則係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 期,每期基 本費用500 元、單張金額則按影/ 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 元、彩色A4乙張以上5 元計收。
㈡詎被告進財公司自100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 用,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7 月止( 即第31期至第38期)已到期未付租金38,800元、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即第39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48,500元;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自100 年12月 起至101 年7 月止之租金1,500 元基本費及計張費用3,720 元、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之基本費5,000 元,原 告已於101 年7 月取回系爭租賃物,並發函催告被告進財公 司給付,惟被告進財公司仍置之不理,而被告許振成係被告 進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中段:「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 負責。」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87,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收費單、 台北三張犁第674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高雄10支郵局第446 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第638 號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 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 承租人(即被 告進財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 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 行」、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 ,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 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條第1項:「承租 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進財公司既有 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進財公司給付自100年12 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
所積欠之租金,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於起訴狀中 自承系爭租賃物於101年7月取回,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 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準此,原告震旦公 司依約請求被告進財公司給付自100年12月起至契約終止日( 即101年7月)止,計8 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38,800元,原告互 盛公司請求被告進財公司給付自100年12 月起至契約終止日( 即101年7月)止之計張費用共計5,220 元,及均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 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 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進財公司 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 額、基本計張費用每期各4,850元、500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因進財公 司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進財公司係自98年 6月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公司因進財公司自100年 12 月間起積欠租金,並於101年7 月間取回系爭租賃物,而得 再行出租他人收益等情,是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系爭租賃物未 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48,500元(即10期×4,850元) 為違約 金請求進財公司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而應以上開金額 之2成即9,700元(計算式:48,500×20%=9,700,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宜。故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700 元。而原告互盛公司終止契約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 服務,仍請求未到期所有期數相當於計張費用基本費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 公司如能履約,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認就互盛公司部分 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 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與進財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 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須當事人之 明示或法有明文方得成立。原告主張許振成應就進財公司前開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係以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之約定為據。然進財公司與許振 成在法律上之人格互異,系爭租約書上蓋用進財公司及其負責 人之大小章,依一般法則許振成係以進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 印,尚難遽認許振成亦為契約當事人。前開進財公司負責人應 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既未經許振成以 個人身分明示同意,對許振成即無拘束力,要難認為許振成已 明示同意為進財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而法律亦無當法人與他人 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則 原告請求許振成與進財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即非 有據。
從而,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請求 請求被告進財公司給付積欠租金38,800元及違約金9,700元, 合計48,500元,及其中3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進財公司給付 積欠計張費用5,220 元及違約金1,000元,合計6,220元,及其
中5,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 對許振成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進財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品 名 │廠 牌/機 型 │機 號 │數量│
├───────┼──────────┼──────┼──┤
│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30 │Z0000000000 │1 │
├───────┼──────────┼──────┼──┤
│鐵 桌│永輝/S-RC-3045TAB │00000000 │1 │
├───────┼──────────┼──────┼──┤
│送 稿 機│RICOH/S-RC-DF3030 │Z0000000000 │1 │
├───────┼──────────┼──────┼──┤
│傳 真 單 元│RICOH/S-RC-FIFC2530 │00000000 │1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由原告各預納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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