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被 告 林金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 起至98年2月24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1,411元 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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