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曾淑敏
羅美齡
被 告 永琦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條及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 春琴,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許照美,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4 月1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頁),並由其於102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102年3 月21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65,25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永琦華園大廈1 樓公共樓梯間天花板、 燈具、防火門等公共設施,因年久失修,牆面斑駁,影響居住 品質及健康,故原告2 人共同代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証賀、原告羅美齡另以同 前路段91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提 出修繕需求,經被告召開臨時會議結果,係由被告授權予原告 2 人進行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2人負
擔,另油漆工程款則由被告全額負擔,工程款由原告2 人先行 支付,雙方並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第1份授權書,然該授權書 並未記載油漆工程費用負擔之項目,嗣被告另作成第 2份授權 書,加入油漆工程費用由被告支付之條件後,由原告曾淑敏簽 名並交予被告。經查,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為90,500元,油漆工 程款為15,000元,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合計60,250 元,原告2 人業已先行支付。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時,被告竟藉詞 推延,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違反兩造間授權書之約定。又 原告2人因寄發存證信函支出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建議共同修繕前開大廈1 樓大廳、天花板等處,其傳真之第1 份授權書中並表明工程款 為90,250元,嗣經被告臨時會議討論後決議同意修繕,並支付 1/ 2工程款45,250元。而前開第2份授權書油漆工程15,000 元 之項目,被告並未同意,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請款單金額亦為 45,250元,故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45,2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大廈1樓大廳、天花板等處修繕工程款為90,50 0 元,被告同意由原告安排施工並先支付全額工程款,待被 告驗收後再由被告支付1/2工程款45,250 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第1 份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估價單、被告101 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2 、5至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工程款45,250元,洵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第2 份授權書,是被告用電腦打字後交給其簽名, 當時就有油漆費用15,000元由被告支付之文字記載等語,業 據提出第2 份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及估價單為憑(見司促卷第3至4、7至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查前開第2 份授權書內容略以:「授權人張証 賀....、代理人曾淑敏....,本人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前 往辦理上述不動產(本大廈89號1 樓)之裝修事宜,特委任 曾淑敏小姐為代理人全權處理,本人授權代理人得代為一切 行為,並做為與管委會溝通協調之窗口。....」等語,可知 上開授權書乃係張証賀授權原告曾淑敏得以伊名義與被告就 前開大樓1 樓大廳修繕工程進行溝通、協調,則上開授權書 所記載之事項,僅是張証賀授權原告曾淑敏得與被告進行溝 通、協商之範圍,被告是否同意授權書所列之事項,仍須經
被告開會討論後決議,自難僅依前揭授權書即遽認被告業已 同意支付油漆工程之款項。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曾經同意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足取。 ㈢至原告主張向被告收取律師存證信函費用5,000 元等語,然 查,原告寄出律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而支出之費用,係 屬個人申張維護己身權利所自行支付費用,非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所生直接損害,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可以請求之依據, 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5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