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習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76號
TPEV,102,北小,276,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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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林羿萱
被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報名被告補習班課程 ,繳交補習費新臺幣(下同)38,600元,被告銷售人員表示 課程有外籍師資,但原告到課第一堂之澳洲籍老師表示下週 為其最後一堂課,之後師資更換為無教學經驗之臺灣籍老師 ,換老師後上課人數從約20位學生最後降到3 人,顯見教學 品質、上課實際狀況與被告陳述不符。被告排課不當,原告 因工作關係每週上課堂數約3 、4 堂,依原告認知約1 年可 上完170 堂課,被告半年排課數若為170 堂,幾乎每天都需 到課,無善盡排課義務,不符客戶需求。被告未告知完整契 約內容,原告是要報名1 年期課程卻變成買6 個月送6 個月 ,原告報名時不知道是買6 個月送6 個月,被告所開立之收 據及上課證為規避法律責任,原告看到上面註記「6+6 」時 有詢問被告銷售人員,其表示每6 個月為一循環課程,半年 換證1 次,仍可上1 年的課程云云,惡意欺騙消費者,影響 消費者權益。被告所收費用如為6 個月課程費用,則1 個月 收費為6,433 元,超過行情太多,38,600元應為1 年期之收 費。原告上課未滿1/4 ,認為課程沒有幫助,即於101 年9 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退費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因受詐欺請求解 約並退費1/2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加課程期限為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 12月23日止為期6 個月,課程為循環制,經兩造簽訂補習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載明於第4 點第1 條。原告於 101 年9 月18日提出退費申請,已超過課程期限1/3 ,依系 爭契約第9 點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補習班管 理規則)規定,被告無須退費。課程上完半年後不一定會加 贈6 個月,依約定任何考試未通過即會加贈6 個月。雖原告 已無法退費但上課權益仍在,歡迎原告隨時回班上課。原告 本件主張所言不實,其參加之課程為每週彈性上課且不限堂



數、不限分校,此安排方便成年人因工作關係自行安排上課 時間,被告提供多堂課程反有利消費者。退費規定皆於開課 前訂定,被告相關規定及退費方式均於系爭契約以加粗黑字 體清楚說明,經審閱說明由原告確認後簽名,雙方各執1 份 ,絕無原告主張工作人員誤導簽約之情事。被告退費規定均 按臺北市教育局規範印製,無自行訂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第 1 條審閱後確認簽名,又於系爭契約右下方「本人上課前已 事先審閱此合約內容」旁簽名,可知原告充分了解並同意系 爭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報名被告之英文會話加強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繳交費用38,600元,系爭課程自101 年6 月23日開課, 不限堂數、不限分校均可上課等事實,有兩造系爭契約、收 費收據、上課證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57、 58、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補習費19,3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向被告報名1 年期課程一節,惟按兩造系 爭契約第4 條載明「本合約為英文會話加強班課程,每週 課程彈性不限堂數、不限分校均可上課,其條款如後:⒈ 英文認證課程實際開課日為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12 月23日止,為期6 個月,課程為循環制,甲方(即被告) 保證乙方(即原告)分數可通過,若未達此分數憑正式考 試成績單甲方無條件加贈6 個月課程」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38頁),收費收據上同係記載「約定實繳總費用38,600 元」、「修業期限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 止」,復經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另上課證亦有 記載「開課日期101 年6 月23日」、「結業日期:101 年 12月23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兩造已清楚約 定系爭課程之起訖日期,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亦無誤載課程 迄日之情事。原告固陳稱其發現上課證註記「6+6 」,經 詢問被告銷售人員稱:半年換證1 次,仍可上1 年課程一 節,惟被告既否認有誤導原告簽約之情事,原告對於其主 張係經被告誤導以為報名1 年課程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而參以系爭契約確有關於符合條件即加贈6 個 月課程之約定,則原告上課證雖加註「6+6 」,尚無從僅 據此即認定原告報名之課程必為一年期,或原告所繳報名 費係經兩造合意為兩期課程之對價。原告雖又提出被告與 地球村、趨勢英文、格蘭英語、YMCA等英語補習班之價格 比較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主張38,600元若為6



個月課程費用,與市場行情相較顯然過高一情,惟消費者 本得參考價格自行決定是否購買,並無絕對,各該課程上 課條件亦非均相同,依其他補習班價格自無法證明原告向 被告繳費報名之系爭課程係1 年期。再審酌兩造系爭契約 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課程顧問人員不另作口頭承 諾,所有學員權益皆詳列於本合約中,本合約書於簽約前 已經乙方審閱,且對條文中粗斜體黑字處及學費,充分認 知」,及契約下方註記「本人上課前已事先審閱此合約內 容」,均分別經原告於該條款旁簽名(見本院卷第58頁) ,而系爭契約、收費收據均已清楚載明系爭課程起訖期間 ,核其記載方式尚無隱晦誤導或難以理解之處,且均經原 告審閱同意後簽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兩造另有 異於契約明文之約定,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 被告辯稱系爭課程為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 止等語,堪以採信。
(二)按「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 報名表。前項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 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補 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 規定,應由學生詳閱後簽章」、「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 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學生於實際開課 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 1/3 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50%;學 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 者,所 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8 條、第33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契約下方重要事項第1 條約定「學員因個人因素需辦理離 班者,參照各縣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辦理退費。101 年 6 月23日前提出者退學雜費70%,金額為23,170元;101 年7 月23日前提出者退學雜費50%,金額為16,500元; 101 年7 月23日以後提出者無法辦理退費。辦理退費時甲 方不接受口頭或電話申請,請以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甲 方總管理處,以乙方寄出郵戳為消費日期」,係以粗斜體 黑字記載於系爭契約,經原告審閱簽訂(見本院卷第58頁 ),堪認原告已知悉系爭課程收退費之規定。本件系爭課 程期間為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止,課程堂 數不限,則依前揭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原告應於開課後未逾全期1/3 期間提出退費申請始得 退費50%,即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8 月22日以前提出退費 申請始得退費,而原告至101 年9 月18日才向被告申請退



費一情,據其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32頁),縱不論兩造 系爭契約重要事項第1 條退費期限較短之約定效力為何, 原告既逾開課期間全期1/3 始提出退費申請,其所繳費用 依補習班管理規則之規定仍不予退還,是原告本件請求退 費19,300元,並無依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課程外籍老師更換為本國籍老師,與被 告陳述不符,及被告排課不當,其半年期課程若為170 堂 則幾乎每天都需到課等節,惟查兩造並未就教師之國籍為 約定(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證被 告曾允諾師資為外國籍,再觀諸系爭課程為不限堂數、任 何分校均可上課,則依原告陳述:其所選課程外籍教師每 週有2 堂課,在不同地方上課,其只能去1 個地方上課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難認系爭課程係無外國籍教師 授課。另原告雖指謫系爭課程半年170 堂,被告排課不當 一節,惟系爭課程既係一定期間內彈性開課供學生不限堂 數自行選擇,則開課時段、堂數越多係越方便學生隨時安 排上課,顯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均難認屬原告得解約之 事由。
(四)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 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報名系 爭課程因受詐欺,請求解約退費一節,惟對被告有何詐欺 故意及詐欺行為等要件並未為任何舉證,而關於系爭課程 之起訖期間既已於系爭契約、收據、上課證載明,收退費 事項亦於系爭契約以粗斜體黑字記載於重要事項欄位中, 即便原告主觀上對課程期間、退費期限有所誤認,於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向被告報 名系爭課程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請 求解約退費19,300元一節,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返還補習費19,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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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