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郭志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
、八樓
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出小額訴訟,起訴不 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小額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