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102年度,14號
TPEV,102,北國小,14,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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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2 月2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 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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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