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90號
原 告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芳
訴訟代理人 沈祖壽
藍一晴
被 告 吳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團體部業務人員, 100 年5 月起,多批客戶陸續出面指稱訴外人白崇恩持原告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款單詐騙,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經原告查詢,被告原向原告公司指稱:訴外人白崇恩於 101 年2 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有客戶5 人欲參加原告公司舉辦 之韓國旅遊團,乃向被告索取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款 單,以便辦理客戶簽約收款事宜,被告深信不疑而交付5 份 契約書與收款單,惟訴外人白崇恩僅繳回1 份韓國團旅客契 約書與繳款單云云。嗣後被告為表示清白,乃對訴外人白崇 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載明:「緣被告原 為金華、威豐旅行社業務人員,101 年2 月間被告向喜鴻旅 行社有限公司團體部表示其有客戶5 人欲參加喜鴻旅行社有 限公司所舉辦之韓國旅遊團,向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團體部 吳怡文索取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款單,以便辦理客戶 簽約收款事宜,告訴人深信不疑而交付5 份契約書與收款單 ,惟被告僅繳回1 份韓國團旅客契約書與繳款單。」。依原 告公司規定,旅遊契約書係與客戶簽約之用,每次簽約,使 用1 張契約書,請款單亦同,從而訴外人白崇恩既非原告公 司員工,亦非旅遊客戶,被告交付5 份旅遊契約書、請款單
予訴外人白崇恩,已引人疑竇。又被告向原告公司指稱所交 付5 份契約書及請款單,已回收1 份,惟嗣後多人向原告公 司反應及提出民、刑事訴訟,原告赫然發現被告交付訴外人 白崇恩之契約書及請款單至少近20份(不含尚未提出訴訟之 客戶),被告與訴外人白崇恩顯有勾串之重大嫌疑。又訴外 人李詠喬、秦春梅尚未對外舉行記者會及提起民事訴訟時, 被告尚與原告公司沈祖壽、藍一晴等人猜測「劉鳳茹」係何 許人?俟原告公司律師閱卷後,赫然發現「劉鳳茹」係訴外 人白崇恩「老婆」,惟被告卻推說該紙已交付原告公司,並 承認認識劉鳳茹,且未至劉鳳茹址找訴外人白崇恩、劉鳳茹 ,是以被告之乖張舉止,違反經驗法則。李詠喬、秦春梅告 訴原告公司民事案件,本院臺北簡易庭定101 年7 月30日第 一次調解,原告告知被告上開事項,詎被告此段期間仍正常 至公司上班,卻於同月27日聲請參加訴訟,惟未告知被告此 舉動,且依該聲請狀所載,被告交予白崇恩契約書、請款單 亦非韓國團之5 份,況事後原告知悉即有10餘份契約書、請 款單,並有未蓋章之請款單,足證被害人隱瞞事實,且有參 與犯罪之重大嫌疑。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及執行職務故意或過 失而造成原告損害如下:
⑴交通部觀光局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 ⑵訴外人張期達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賠償60,000元; ⑶訴外人吳安智、張庭瑜損害賠償事件,賠償86,000元; 本件被告承認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而侵權行為,原告理賠 吳安智、張庭瑜96,000元,被告承諾分期清償上開賠償款項 ,惟被告僅分期給付10,000元,尚積欠86,000元,迄未清償 。
⒉被告任職其間,另有訴外人劉若嘉於101 年5 月11日報名原 告公司101 年7 月5 日「四川成都九寨溝8 日遊」,每名團 員團費39,800元,報名10位旅客,並由訴外人劉若嘉擔任領 隊。訴外人劉若嘉於同年6 月29日提供參團團員名單予被告 ,同日被告通知開立機票,是以該團準時出發並完成旅遊。 詎同年7 月21日百威旅行社通知原告公司業務助理黃郁絜, 指稱:訴外人劉若嘉將參加百威旅行社公司同年7 月22日馬 新旅遊團之客人信用卡刷卡單刷入原告,百威公司未收到參 團團員團費,百威公司通知訴外人劉若嘉至公司繳費,訴外 人劉若嘉坦承其將已收取百威公司馬新旅遊團團員黃麗錦等 人團費授權刷卡交予被告。原告得悉上情,經查發現被告早 於刷卡機取得參加百威公司馬新旅遊團黃麗錦等人信用卡交 易授權碼,並入帳原告公司,同年7 月22日凌晨百威公司馬 新旅遊團團員黃麗錦等人向中崙派出所報案,同月23日訴外
人劉若嘉至原告公司,簽立切結書、自白書、還款協議書、 本票,原告公司則將黃麗錦等人信用卡刷退234,500 元。詎 訴外人劉若嘉僅於同年8 月3 日給付20,000元,即未依約還 款,原告多次以簡訊通知被告、訴外人劉若嘉出面處理並賠 償214,500 元,渠等均置之不理。
⒊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0 條,被告為原告受僱 人,領有報酬,債務之履行應適用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 定,被告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亦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惟被告交付至少10餘份旅遊契約書、請款單,並加蓋原告 印章予既非原告公司員工、亦非旅遊客戶之訴外人白崇恩, 致原告公司受損,其債務之履行違反原告公司規定,被告依 民法第184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同法第188 條對被 告有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白崇恩持原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款單詐騙部 分:
⑴被告與白崇恩認識可能係在96年以前但其等合作生意往來是 在99年9 月10號大阪團報名人數1 全程1 JOIN,當時以威豐 旅行社報名,此有被告98至101 年公司報名記錄可證,又被 告在他案民事訴訟參加訴訟狀第3 頁指稱:白崇恩介紹過十 數次消費者予吳怡文參加被告之旅行團,從上開證據顯示, 被告公然說謊,並與事實不符。
⑵答辯一狀,被告將責任全推白崇恩,惟業務人員是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是否提供原始犯罪文件予白崇恩?倘無被告 提供文件予白崇恩,何會延伸眾多案件。再者,空白請收款 單,甚至蓋有收款印章之外流,不合公司章程及社會商業行 為規矩,完全跳脫業務人員之應盡職責與操守本分。 ⑶公司內部申議書被告已承認一時疏忽字眼,被告認罪協商, 被告反稱並未承認交付公司契約書及請款單行為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明顯說謊,推脫之詞。
⑷被告與白員是否共同犯罪,已提刑事告訴,本次告訴僅針對 業務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0 條提損害賠償。被 告是否有遵照業務守則處理業務是重點,其與白崇恩問題, 不能讓公司概括承受。
⒉就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劉若嘉盜用百威旅行社團員資料部分: ⑴被告吳怡文如遵照公司規定不會有事件發生,係因怠忽職守 所致。公司一直要求核對旅客名單,非旅客本人刷卡要附切 結書,公司內部公告欄有宣導,並登出信用卡公司來函及公
司團體部業務相關作業流程,部門每周一、四會針對所有問 題耳提面命,被告豈敢稱不知此項規則?抑或其單方面想逃 避責任?公司已善盡告知及善良管理之責任。
⑵又,原告公司員工管理規則,是公司行政管理公告為一般行 政事務之規範,被告斷章取義,並無法證明任何事項,公司 規章,政令宣導一再告知「非旅客本人刷卡切結書」可見其 重要性,核對名單是業務人員職責,被告將責任推到其他會 計部門,被告豈不需負責?
㈢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交通部觀光 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101 年7 月4 日觀業字第0000 0000000 號處分書及交通部觀光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民事訴訟起訴狀、調解筆錄、退費證明、電子轉帳付款指示 明細、和解書、申議書申請單、支票、自白書、還款協議書 、切結書、特約商店傳真退款申請表、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傳真刷卡單、本票、團體部二組吳怡文報名資料、5/28協調 會錄音文字、線上報名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非旅客本人刷卡切結書、喜 鴻旅行社佈告欄、團體部業務相關作業流程、信維法律事務 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等件為證,並聲請 傳喚證人蔡銘坤、黃郁絜。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稱依原告公司規定,旅遊契約書係與客戶簽約之用,白 崇恩非原告公司員工也非旅遊客戶,故被告交付白崇恩契約 書及收款單並加蓋原告印章,被告債務之履行違反公司規定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96,000 元損害云云,惟: ⒈訴外人白崇恩非原告之業務或員工,惟其約3 年來,均介紹 旅客參加原告公司旅遊團,被告原為原告之業務代表,訴外 人白崇恩會主動將旅客繳納之訂金、尾款及旅客資料交付被 告,由被告向原告繳費並保留出團名額;而訴外人白崇恩代 理消費者與原告公司訂約,即因白崇恩為旅客之代理人而交 付原告公司契約書、收款單,況依據證人蔡銘坤證言,原告 公司團體部之業務主要係跟同業業務簽約、收受訂金尾款等 ,團體部係接同業為主,顯見白崇恩等同業業務為旅客之代 理人,且同業間介紹消費者參加其他旅行社所舉辦旅遊賺取 價差為常態,故被告提供契約書及收款單予白崇恩,並無何 故意或過失、亦無何違反原告公司之員工管理規則或社會商 業行為之處。
⒉被告通常會在契約書、請款單上填寫團號後再交付白崇恩, 白崇恩有時表示可能會有多參團之人、故請求被告再提供1 至2 份契約書及請款單;是以被告交付白崇恩之所有契約書
及收款單,均是針對特定旅遊團而交付,被告提供契約書及 收款單予白崇恩,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何違反原告公司 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之損害均因白崇恩故意不法行為所致,原告應向白 崇恩請求賠償,至原告雖稱被告與其有勾串之重大嫌疑,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訴外人白崇恩所寫自白書,亦表示 其利用原告公司契約書、請款書等件詐騙之行為係個人行為 ,與被告無關。原告卻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辯稱白崇恩並非與被告合作約3 年、白崇恩並未介紹過 10數次消費者予被告,被告公然說謊云云,然被告所述均屬 實在,原告持被告極小、文字上非百分之百精確之處辯稱被 告說謊云云,實不可採,亦與本件爭點無關。
⒌依據原告公司之團體部主任蔡銘坤證言,原告公司在101 年 5 月前是將空白契約書、收款單等交付業務,並無流水號, 亦無登記等管制措施,故原告公司辯稱被告將空白契約書、 收款單等交付白崇恩,違反公司章程及社會商業行為云云, 並不足採,遑論原告提出之「團體部業務相關作業流程」與 證人蔡銘坤證詞不符,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看 過該「團體部業務相關作業流程」。
⒍原告雖辯稱101 年原告公司藍經理已勸告被告勿與白崇恩有 生意往來、被告不聽勸告,難認被告無故意過失云云;然藍 一晴經理係於101 年2 月間告知被告,白崇恩用被告名義向 雄獅旅行社詢問該旅行社之行程、非告知被告不得與白崇恩 有業務往來,況當時白崇恩已介紹旅客參加原告公司舉辦之 北海道及韓國旅行團,亦有依約繳交訂,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
⒎就前揭原告主張之損害中關於訴外人吳安智、張庭瑜請求損 害賠償案件請求賠償86,000元之部分,該筆費用係101 年4 月19日由訴外人張庭瑜向原告公司表示白崇恩介紹「康輝旅 行社」舉辦之馬爾地夫旅行團、其並繳交團費176,000 元予 白,白竟開立原告公司請款單給張庭瑜,並於請款單經辦人 欄位填「吳先生白代」;惟原告公司未曾舉辦馬爾地夫旅行 團、被告也未曾授權白崇恩以被告名義在收款單上簽名。原 告公司及被告當時並不知悉白崇恩持原告公司之契約書、請 款單等詐騙多位消費者、旅客百萬餘元之團費、機票錢,原 告公司為求息事寧人,遂與吳安智、張庭瑜達成和解,願意 給付吳安智、張庭瑜96,000元。原告公司並要求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作成「申議書」、要求被告給付該96,000元,並 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10,000元。觀該申議書,被告未承認 交付契約書、請款單予白崇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僅表示
因交付契約書、請款單予白崇恩而遭白崇恩盜用並詐騙旅客 ;被告之所以願代償該96,000元,係被告亦願息事寧人、表 達員工善意,並非代表被告自認其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被告101 年5 、6 月薪資亦已遭原告公司各扣除10,000元, 共計20,000元,故縱認被告已承認願意賠償該筆費用,被告 賠償之費用應為76,000元,而非86,000元。 ㈡就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劉若嘉盜用百威旅行社團員之資料,因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14,500 元損害部分: ⒈訴外人劉若嘉並非原告公司之業務、而是六和國際旅行社之 員工,劉若嘉於101 年5 月11日介紹旅客予被告,欲參加原 告公司之九寨溝旅行團,被告亦替劉若嘉保留出團人數,有 線上報名清單可稽。詎訴外人劉若嘉就部分之訂金及團費共 234,500 元,乃挪用百威旅行社之馬新旅遊團客人黃麗錦等 人信用卡資料,填載於原告公司之刷卡單後入帳於原告公司 。是以,該訴外人劉若嘉挪用其他旅行社旅行團團員黃麗錦 等人之信用卡資料繳納原告公司九寨溝團之訂金及團費、導 致原告公司需刷退黃麗錦等人234,500 元,實為訴外人劉若 嘉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所生之損害,且依據證人劉若 嘉102 年2 月26日證詞可知,係其個人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 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僅係代為收受刷卡單及團員資料,是原 告就此部分損害應向劉若嘉請求。
⒉此外,原告雖辯稱被告未命黃麗錦等人填寫「非旅客本人刷 卡切結書」,被告明知黃麗錦等人非原告公司九寨溝旅行團 旅客,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依據原告公司員工管理 規則,原告公司並未規定倘刷卡人及出團人為不同人時,業 務人員必須命刷卡人填寫該切結書,且入帳、對帳之審核應 為會計部門職責。原告雖稱97年間曾經公告要求業務若刷卡 人非於旅客名單中,需附「非旅客本人刷卡切結書」;惟查 ,按照原告之公告事項,原告係稱「即日起刷卡人不在該團 之參團旅客名單中,需附『非旅客本人刷卡切結書』與刷卡 單一併繳回會計室,違者不得入帳」,顯見檢附該非旅客本 人刷卡切結書,主要係作為會計部分審核、對帳、入帳之用 ,故原告稱被告就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者依據原告公司之刷卡單,於劉若嘉事件發生前,刷卡單 上並未填載任何若刷卡人及出團旅客不同時應附上「非旅客 本人刷卡切結書」之類似規定,直至劉若嘉事件發生後,原 告公司始改版該刷卡單、加註「本人___同意以信用卡支 付本人旅遊費用及替旅客___共_人支付旅遊相關費用」 ,顯見原告公司係至劉若嘉事件發生後,始特別要求經手刷 卡單之業務人員需注意刷卡人及出團旅客不同時應由刷卡人
再次確認、簽名。
㈢證據:提出被告名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喜鴻旅行社 請/收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101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線上報名清單、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單、吳怡文及白 崇恩往來之電子郵件、白崇恩自白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非 旅客本人刷卡切結書、原告公司之員工管理守則、喜鴻(綜 合)旅行社有限公司聯合傳真刷卡單、喜鴻旅行社佈告欄、 業務概況表、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收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劉若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因訴外人白崇恩持原告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收款單詐騙所致損失,負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100 年5 月起,多批客戶出面指稱訴外人白崇恩持 原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款單詐騙,並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經詢被告,其表示:訴外人白崇恩於101 年2 月間 ,向其表示有客戶5 人欲參加原告公司韓國旅遊團,並向被 告索取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款單,以便辦理客戶簽約 收款事宜,被告因而交付5 份已蓋契約書與收款單;嗣並就 因此所生訴外人即旅客吳安智、張庭瑜糾紛,被告允諾分期 償還原告賠付之96,000元,並已於101 年5 月及6 月各扣薪 10,000元、合計2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申議書申請單、 支票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白崇恩所致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兩造爭點為:被告吳怡文是否因 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 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 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而查,被告先稱訴外人白崇恩介紹 消費者參加原告公司旅行團以賺取價差;復稱原告公司團體 部之業務主要係跟同業業務簽約、收受訂金尾款等,團體部 既係接同業為主,顯見白崇恩等同業業務為旅客之代理人, 且同業間介紹消費者參加其他旅行社所舉辦旅遊賺取價差為 常態云云。惟如為前者,顯然違反上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 條,被告乃旅行業多年從業人員,就此當知之甚詳。至如屬 後者,然依原告所提團體部報名資料、線上報名清單所示, 被告就訴外人白崇恩代為報名者,實非以同業報名、而係以 直客方式,並在線上報名清單之備註欄記載「小白」為之。 本院並衡量,苟訴外人白崇恩係以任職之旅行社為締約當事 人再轉介原告團體部,衡情,當無由被告交付原告喜鴻旅行
社名義之契約書逕與報名旅客締約之理,顯見被告實知訴外 人白崇恩乃以原告名義在外招攬業務,猶交付已用原告公司 印文之契約書及請款單;另再考量,被告自承旅費乃訴外人 白崇恩先交付款項予被告,復由被告交付原告完成報名,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101 年 2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喜鴻旅行 社有限公司收款單附卷供參,堪認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白崇 恩此交易模式違反相關規定,為免原告察知,乃規避而以此 方式繳付旅費。被告否認有何故意、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主張被告應損害賠 償原告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罰鍰50,000元、及賠付訴 外人張期達60,000元、訴外人吳安智、張庭瑜96,000元,並 提出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101 年7月4日 觀業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及交通部觀光局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民事訴訟起訴狀、調解筆錄、退費證明、電子 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和解書、申議書申請單、支票等為證, 當屬有據。惟被告前就訴外人吳安智及張庭瑜協議還款96,0 00元部分,抗辯已經原告於101 年5 月及6 月扣薪各10,000 元、合計20,000元,而上情為原告所未爭執。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之金額應為186,000 元(50,000元+ 60,000元+76,000元=186,000 元)。 ㈡次就被告是否應對訴外人劉若嘉盜刷百威旅行社團員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其間,另有訴外人劉若嘉於101 年5 月11 日報名原告公司101 年7 月5 日「四川成都九寨溝8 日遊」 ,每名團員團費39,800元,報名10位旅客,並由訴外人劉若 嘉擔任領隊。訴外人劉若嘉於同年6 月29日提供參團團員名 單,同日被告通知開立機票。詎同年7 月21日百威旅行社通 知原告公司業務助理黃郁絜,訴外人劉若嘉將參加百威旅行 社公司同年7 月22日馬新旅遊團之客人信用卡刷卡單刷入原 告;訴外人劉若嘉亦坦承其將已收取百威公司馬新旅遊團團 員黃麗錦等人團費授權刷卡交予被告。原告得悉上情,遂將 黃麗錦等人信用卡刷退,該金額234,500 元由訴外人劉若嘉 允諾還款,惟僅於同年8月3日給付20,000元,尚欠214,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自白書、還款協議書、切結書、特約商店 傳真退款申請表、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傳真刷卡單、本票、 非旅客本人刷卡切結書、喜鴻旅行社佈告欄、團體部業務相 關作業流程等為證,並經證人劉若嘉到庭證述上情無訛(見 102 年2 月26日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公司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怠忽職守所致損失,因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公司一再要求核對旅客名單,非旅客本人刷卡需附 切結書,並在公司內部公告欄宣導乙情,為被告所未否認, 且有證人即原告團體部主任蔡銘坤證述:「(問:業務本人 若發現刷卡人及旅客不同時,會要求刷卡人簽切結書,在劉 若嘉事件發生前原告公司就此有無書面的規範?)公司原本 就有設置非旅客本人刷卡的切結書,此常用表格在公司網頁 內,公司有做宣導,也有要求,因前此也發生類似狀況。」 (見102 年1 月17日筆錄)等語明確,堪信為真。被告既為 原告公司職員,對此辦理業務應行之程式,自當遵守。是其 於本件未予核對旅客名單、甚或未附非旅客本人刷卡切結書 而容任非旅客本人刷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至證人蔡銘坤固亦證稱:「(問:提示被證10號,聯合 傳真刷卡單是否為劉若嘉事件發生前原告公司提供給同業代 理商的刷卡單?)是。(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1號 ,聯合傳真刷卡單是否為劉若嘉事件發生後原告公司提供給 同業代理商的刷卡單?)是。」(見同上筆錄),然此至多 僅足認係本事件發生後,原告乃於刷卡單上復特為註記,以 要求經手刷卡單之業務人員更行注意刷卡人及出團旅客不同 時應由刷卡人再次確認、簽名;究尚無從逕置公司前此已公 告業務周知之上揭辦理業務程式僅屬具文之推論。 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佈告欄迭記載:「即日起刷卡人不在該 團之參團旅客名單中,需附「非旅客本人刷卡切結書(常用 表格)與刷卡單一併繳回會計室,違者不得入帳」,另100 年4 月21日佈告欄除再重申上旨外,並以:「請各部門(分 公司)主管、OP逐筆嚴審,勿讓有心之人有機可乘。」等語 ,足見原告公司會計室就非旅客本人所為刷卡,顯亦有查核 之職責,否則當無所稱「不得入帳」之事;另各部門(分公 司)主管、OP,至遲於100 年4 月21日起亦有審核之權責。 詎渠等就此原告公司要求之程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以 致原告就101 年6 月本件受有損害,基於衡平及誠實信用原 則,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與第224 條之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考量被 告僅係本件收款之初核業務人員,且依證人黃郁絜結證所稱 :「電話報名都是經過我,但我每天電話很多,不確定劉是 否向我報名,但九寨溝案我有印象劉打電問我是否可以刷卡 ,我告知可以,並傳真刷卡單電子檔案給他,劉若嘉說本案 要給被告,因他們認識10餘年,但劉該區業務本來也屬吳。 劉該區業務本來也屬吳。(問:客人可否跨區指定業務?) 要問經理。(問:本件有無問過經理?)沒有,因為未跨區
。」(見102 年4 月2 日筆錄)之情節,尚未可否定本件係 因訴外人劉若嘉本屬被告承辦區域,始由被告受理之可能性 等情狀,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3 即71,500元(即214, 500×1/3=71,500)。
四、綜上,原告請求於被告就訴外人白崇恩部分給付186,000 元 、就訴外人劉若嘉部分給付71,500元,合計257,500 元,及 自101 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無從准許,爰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5,58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5,580 元×257500 /410500=3,500元原告:5,580元-2,528元=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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