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4788號
TPEV,101,北簡,14788,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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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88號
原   告 速博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樹蔭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瑞
被   告 莊効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788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簽訂二份專案外包合約書,分別為 Ethernet driver專案外包合約書及USB driver專案外包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製作分別如上開二份合約書附件一之標的 物,並均應於101年5月2日完成驗收,原告則按上開二份合 約書,分期給付報酬給被告,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Ethernet driver專案外包合約書之總價為50,000 元,USB driver專案外包合約書總價為200,000元)。嗣原告 於101年2月23日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63,000元,又於101年4 月20日匯款89,000元予被告,並同已付之稅金8,000元,共 計給付被告160,000元(63,000+89,000+8,000)。然被告未 依約如期交付上開二份合約書之委託工作事項,是依Ethern et driver專案外包合約書及USB driver專案外包合約書第 五頁第六條之違約罰則,被告除需退回原告已付款項外,仍 須賠償原告已付款項的百分之五十作為因時程耽誤之損失。 嗣原告與被告和解,以被告依期限返還所受領之160,000元 為條件,暫不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損失,被告並同意分二期返 還所有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共160,000元(即分別於101年7月4 日、101年8月4日各返還80,000元),惟於101年7月4日屆至



,被告仍未還款,經原告催告未果為此,爰依依前開二份合 約書第五頁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共 160,000元,並賠償原告16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即80,000元 作為因時程耽誤之損失,共計2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提出:Ethernet driver專案外包合約書、USBdriver專案外 包合約書、101年6月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101年2月15日電 子郵件、101年3月22日電子郵件、101年4月27日電子郵件、 101年5月3日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於兩造於101年2月23日分別簽訂USB driver專案外包及Ethe rnet driver專案外包合約後,原告給付被告各6萬元及1萬 元,共7萬元簽約金,被告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第一期USBdriv er外包委託工作事項第一、第二兩項(見該合約附件一,委 託工作事項)及Ethernet driver外包委託工作事項第一項( 見該合約附件一,委託工作事項),以上項目屬第一期驗收 項目,業經原告同意驗收,原告依約按工時(本期被告計投 入約80工時)計酬結算給付被告各為7萬元及2萬元,共計9 萬元。嗣被告持續完成第二期USB driver外包委託事項之第 三、第四兩項(見該合約附件一)及Ethernet driver外包委 託事項第二項(見該合約附件一),此期間因原告承諾提供之 硬體設備遲未依承諾提供,被告仍設法自費籌備該設備施作 ,完成此階段的委託工作事項交付原告。此期間之延遲,原 告已承認為其責任,自不可歸咎被告。被告自承接本合約至 本階段完成兩合約全部委託工作事項,共已投入約達200 工 時;並完整交付原告達45頁次盡心撰寫之「總結程式報告」 ,至此被告已完成合約之履行。
㈡、依雙方合約附件一,委託工作事項第三條所述:實作對應的 USB DFU Device driver,整合至BIOS (Basic Input/Outpu t System【電腦】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內,以搭配USBhost 的Windows DFU driver,故依本條文規定,原告之要求明確 屬合約外的事項。被告實作其Device driver,整合至微軟 的Windows CE BIOS內,為業界標準使用的BIOS,微軟的Win dows CE乃是普及性非常高之BIOS,再查雙方合約並無強制 規定且於簽約時並未告知一定須使用該公司自行研發之BIOS ,且對方在第一期驗收時也認為可以接受,卻於驗收後交付 第一期款項89,000元後,對被告於同時間交付原告第二期委 託工作事項時,卻以不熟悉Windows CE BIOS操作理由,片 面告知不接受被告交付之程式,且要求被告執行合約外的要



求,拒絕結案。被告基於雙方和諧,對原告上述合約外之要 求,被告未要求再額外增加費用,且仍有誠意協助。但被告 請原告提供完成整合之必要硬體及相關程式,原告卻並無回 應遲不提供,即使被告有誠意協助整合,亦無從協助起。況 原告在第一期驗收時,被告已經完成所有實作和原始碼及結 案程式報告,一併交付原告之工程師,獲得原告之工程師確 認功能無誤。則被告雖未能依原告要求放在原告的BIOS(即 原告公司自行研發完成的系統架構)上,但被告上述交付的 所有實作、原始碼及總結程式報告,確足供原告接續使用放 在該公司的BIOS上(如來函所述另請其他外包廠商完成),此 不容否認爭議。現原告卻要求返還全部價金及違約罰款,顯 屬過當有失公允。再兩份合約第五條均明訂「按工時計酬結 算」,工時計酬即為工資,被告要求返還「工資」,於法不 合。
㈢、原告所稱簽約前之會議討論,乃是就實作進行廣泛性、假設 性之交換意見,原告當時確未明確具體主張被告交付之實作 必須配合原告公司的Bios。至於原告所言101年2月15日在合 約簽定前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內容,全文均未見有原告具體主 張或要求被告交付的實作必須放在原告公司的Bios(即原告 公司自行研發完成的系統架構)上之紀錄。且被告同日於101 年2月15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清楚說明「被告所有程式請 都先假設在沒有OSAPI的環境下直接操作硬體暫存器」,該 件電子郵件,已可確認在合約簽定前,原告仍不確定也並未 主張被告交付的實作須放在原告公司的Bios上。且針對「上 述情事」,雙方在合約簽定前有關之意見交換及相關電子郵 件,事後「並未納入」正式合約規範內。則原告自始從未主 張或要求被告交付之實作必須必須放在原告公司的Bios上, 而被告交付的程式確實可以放入原告公司的硬體中執行合約 所列的功能無誤。而原告在被告完成並交付全部實作請求驗 收付款時,反藉詞「要求被告實作之成果,須放在原告公司 Bios(即原告公司自行研發完成系統架構)上,並願意延長交 付驗收時間」,從而拒絕驗收付款,顯是原告錯解合約內容 ,應屬原告違約。
㈣、又查101年5月2日是被告依合約完成全部實作,最終交付驗收 付款合約到期日,然原告竟於同日以電子郵件突然要求被告 須將所作放在原告公司自行研發之BIOS上,被告雖感錯愕, 且知此要求屬合約約定以外項目,疑是原告藉故刁難不依合 約驗收付款,然被告既已完成全部實作,期望圓滿結案,而 對合約約定以外工作項目願無償配合施作,乃期望「換取」 原告末期驗收付款給被告。原告卻反誣指被告已知合約要求



將所做配合放在原告公司的BIOS上。本案係原告違約,未依 合約規定驗收在前,復於雙方執行合約已近終了之際,突然 提出合約外不當要求在後,被告自始即無義務為原告施作合 約以外項目。而被告最後於101年6月4日同日先後寄發兩封 電子郵件,其中提及:「未能如期交付項目」及「未能達成 所有的Specs」等語,係指未能如期或未能達成項目(事項) 均是前述合約約定以外無償協助原告施作的項目。依合約約 定,原告無權主張被告必須施作。
㈤、而原告提出102年3月22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其全文均未有原告 要求被告研發的程式碼(實作)必須放在原告的BIOS上之記載 。該電子郵件僅表示被告「參考」了原告相關技術支援、程 式碼,並為其測試可用性,並提出一些質疑及後續研發技術 問題,被告團隊最終耗時二個月始依約完成開發程式放入其 硬體。
㈥、被告固發出電子郵件同意歸還兩筆款項,但同時亦發給原告 電子郵件提出還款之前提要件;即是要求原告「請提出書面 保證,絕對不會使用被告的任何程式碼於相關專案中」(屬 被告之智慧財產),但原告不僅置之不理,回覆亦出言不遜 。則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提出返還款項之相對條件要求,則被 告承諾返還價金乙事自然作廢失其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3日簽訂二份專案外包合約書,分 別為Ethernet driver專案外包合約書及USB driver專案外 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作分別如上開二份合約書附件一之 標的物,並均應於101年5月2日完成驗收,原告則按上開二 份合約書,分期給付報酬給被告,報酬總計250,000元(Ethe rnet driver專案外包合約書之總價為50,000元,USB drive r專案外包合約書總價為200,000元)。嗣原告於101年2月23 日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63,000元,又於101年4月20日匯款89 ,000元予被告,並同已付之稅金8,000元,共計給付被告160 ,000元(63,000+89,000+8,000)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Eth ernet driver專案外包合約書、USBdriver專案外包合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交付上開二份合約書之委託 工作事項,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160,000元,並賠 償原告16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即80,000元之損失等節,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文約定:第二次完成驗收之日期為 101年5月2日,該約定驗收之日期,依被告所提之雙方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37頁)所示,雖經原告依被告要求,同意延



至101年5月25日,惟被告仍需遵期於101年5月25日完工,此 觀原告於該電子郵件中明示:「依你(指被告)的要求延期 ,必須依時間完成,若沒有把握,請通知我們,我們將另請 其他外包商完成。」即明,是若被告未依上述延期約定期日 完工時,被告即不得解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契約責任 。
㈡、次查,依被告所提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101年4月26日、 101年5月2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4日、101年6月5日 、101年2月15日),並無提及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提出工作成 果請原告驗收之任何記載,是被告辯稱其已於101年5月2日 完成系爭合約,其並未違約云云,顯與上述電子郵件記載及 前述㈠電子郵件之記載相佐,而不可取。至被告所提之總結 程式報告影本(本院卷第53-97頁),既未經原告簽認(見 本院卷第53頁),亦不得憑為被告上項答辯之證明,且因原 告未簽認而足認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㈢、另查,被告已於101年6月4日下午8時4分回復原告之電子郵 件中未附任何條件載明:我方承諾如下歸還兩筆款項(指16 萬元),對花了不少時間仍未能如期交付項目亦深感抱歉。 (店簡卷第23頁)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客觀記載,更足認被告 並未完成系爭合約,被告雖辯稱其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 係禮貌,上開電子郵件係針對合約外之約定,不得斷章取義 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云云,惟該合約外之約定,其具體內容為 何,並未見諸於書面,且依被告所提之上述雙方往來電子郵 件,亦無法確認其所謂另外約定之內容,亦無另外約定之報 酬及完成日期,益證被告上項抗辯,無可採取。至被告雖另 辯稱其上述電子郵件附有條件,原告未實現其所附條件,其 不受該電子郵件拘束云云,惟查,姑不論按諸常情,若當事 人為承諾時附有條件,當會於承諾時同時表明,而上述電子 郵件並未同時表明,已與常情不符外,縱被告於另電子郵件 中另為條件之附加(本院卷第41頁),該附加亦與系爭合約 書第6條有關被告違約時應返還已收款項之約定不符,而不 得拘束原告,遑論依系爭合約,被告並無任意附加還款條件 之權利。況亦查無原告就該附加條件為同意之證明,是亦不 得依被告片面附加之條件,逕認被告無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 返還其已收款項之責任。被告雖又以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具 體之程式功能,其已依系爭合約書完工云云,惟被告若果已 依約完工,又為何未見於卷內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之記載,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僅有細部內容功能之意見交換,若被 告一開始即認為非屬合約內容,按諸常情即應於電子郵件中 明白表示,實無於與原告為意見交換,經原告同意延期完工



,且未依約分2期返還已收款項後,再另行爭執系爭合約內 容之理,是被告上項抗辯,並不可採取。
㈣、再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本專案工作事項一至二 屬於同一專案,在第二次驗收時,需全部完成,且通過測試 、若有一項無法通過驗收,代表此專案無法完成,乙方(指 被告)除需退回已付款項外,仍需賠償甲方已付款項的百分 之五十作為因時程耽誤之損失(店簡卷第10、18頁)。本件 被告未完工經原告驗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160,000元及法定利息,即 非法所不許。至於原告另請求之80,000元,核屬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本院經審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完成工作事項一, 且原告自承並未因系爭合約書而另有額外的損失(本院卷第 128頁),及原告為公司,被告僅為個人併原告曾同意被告 不予主張違約金等情,認該80,000元之部分,對被告而言, 尚屬過苛,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超過該准許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就係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茲併敘明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070元
依兩造勝敗情形,按約略比率確定被告應負擔2,000元,餘1,07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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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博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