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
原 告 陳景鏞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陳品嵩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倩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柳堅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 (下同)100年4月25日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和解成 立,原告與陳柳堅同意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 約73平方公尺(含已登記之41.75平方公尺及未登記部分約 31.25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建物全部暨其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全部,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陳柳堅各分配2分之1。嗣原告 持前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 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發現前揭木造建物已翻修改 建為如附圖所示有夾層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和解筆錄及建物謄本所記載之建築物建材顯不相同,地政 機關乃要求原告就原木造建物辦理滅失登記,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7842號並駁回原告就前揭木造建物之強制執行聲 請,原告雖曾聲請就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繼續審判,惟經本院以100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和解筆 錄、100年度司執字第47842號裁定、100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 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228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和解筆錄之訴訟標的,其中就建物部 分乃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木造建物」,而該木造建物已經滅失不存在,本件訴訟標 的乃為原地改建之磚造建物,二者為不同建物,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2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效力應不及於系 爭磚造建物。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與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2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柳堅共同建造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柳堅為原始共有人, 陳柳堅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陳柳堅之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權。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已經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柳堅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 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在案,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割 ,兩造獨自取得之部分,已無法成為符合房屋正常使用狀態 之兩個各自獨立體。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建物為變價 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 分配1/2,被告各分配1/4。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柳堅與原告(兩人乃親兄弟 )共同建造,其目的即為永久共同居住使用,並共同奉祀祖 先而建造,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柳堅及被告等一家人於陳柳 堅生前亦均與原告等一家人及二房之相關子嗣共同居住於系 爭建物中迄今,另陳家祖先現仍奉祀在內,故依原建造系爭 建物之使用目的,誠難謂得予分割,且系爭建物現仍屬完好 ,要無破損滅失之虞,如遽判強制分割,恐有違經濟效益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柳堅共同 建造,陳柳堅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陳柳堅之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兩造就系爭建物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建物目前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建物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而請求將系爭建物為 變價分割,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事項為:⒈系爭建物有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⒉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 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 97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㈡查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而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為被告所反對,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柳堅與原告(兩人乃親兄弟)共同建造,其目的即為 永久共同居住使用,並共同奉祀祖先而建造,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云云。然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 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物之利用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 或缺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 存在,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建物現為兩造所共同居住,惟並 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建物雖有奉祀陳家祖先,然系爭建物分 割後,兩造仍得各自奉祀祖先,系爭建物並非不可或缺之物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建物縱為兩 造居住使用,及有陳家祖先奉祀其內,尚難認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不能 分割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查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在區域為臺北市較早發展的區域,中山北路、林森北路均 為商息良好之商圈,沿線有星級觀光飯店、金融機構、超市 、醫療院所及上市上櫃企業總部設立於此,附近有康樂市場 、吉林國小、中山國小、新興國中,建物對面即為中安公園 ,系爭建物為一層樓透天住宅建築,1樓與1樓夾層均為73平 方公尺,即樓地板面積總計為146平方公尺(約合44.17坪) ,只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此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系爭建物現況相片、本院102年1月7日勘驗筆錄、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 至74、85、91頁)。系爭建物為有夾層之一層樓建物,僅有 單一出入門戶,兩造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若就系爭建物進行 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建物之經 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況如以原物分割後,兩造如 再以磚牆區隔,扣除兩造各自分擔之磚牆厚度,兩造所分得 之部分寬度更行減少,再參原告表示願以變價分割,亦無共 有人表達由己提出金錢補償以獲配系爭房屋之意願,是將系 爭建物全數原物分割,抑或全數分配予兩造之一方,由他方 以金錢補償方式均非妥適。又據原告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則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 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故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 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並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配,即為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兩 造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權利範圍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 │
├──────┼────────┼──────────┤
│第一審鑑定費│ 4,500元 │ │
├──────┼────────┼──────────┤
│第一審測量費│ 7,500元 │ │
├──────┼────────┼──────────┤
│合 計│14,540元 │ │
└──────┴────────┴──────────┘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
│ 1 │陳景鏞│1/2 │
├──┼───┼────┤
│ 2 │陳品嵩│1/4 │
├──┼───┼────┤
│ 3 │賴倩蘭│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