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018號
原 告 徐惠仁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輝
被 告 王警南
藍至國
藍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至國、藍翊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登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警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至國、藍翊文於繼承被繼承人藍登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警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藍登 山、王警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0元,及 自民國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藍登山部分之訴,並追加被告藍至國 、藍翊文部分之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藍至國、藍翊文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藍登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警南連帶給付 原告141,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登山以被告王警南為連帶保證人,於 8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89年7月1日起至9 3年6月1日止,分48期,按月攤還3,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計 144,000元,藍登山並開立200,000元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詎 藍登山僅於89年7月1日清償3,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141,000元未清償,藍登山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 藍至國、藍翊文為藍登山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藍至國、 藍翊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登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警
南連帶給付原告141,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警南辯稱:其於保證期間曾多次詢問還款情形,借用 人與貸與人雙方皆告知有變更還款條件,且能夠自行圓滿解 決,惟於還款期間結束後雙方卻各說各話,原告說藍登山沒 有還錢,藍登山說他有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藍至國、藍翊文辯稱:被繼承人藍登山於100年12月16 日死亡,經財政部臺灣省地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僅餘機車1台 價額5,000元,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即被告藍至國 、藍翊文僅以因繼承藍登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登山以被告王警南為連帶保證人,於89 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89年7月1日起至93 年6月1日止,分48期,按月攤還3,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計 144,000元,藍登山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藍至國、藍 翊文為藍登山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就藍登山之借款債務,負有連帶履行之責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 第1項、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藍登山以被告王警南 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 自89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分48期,按月攤還3,000 元,本金及利息共計144,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藍 登山與原告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藍登山應負借貸人責 任,被告王警南既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被告王警南雖辯稱藍登山曾表示其已 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藍登山僅於89年7月1日 清償3,000元,尚積欠141,000元未清償等語,惟被告王警南 就上開債務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辯即不足採。又藍登山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藍至國 、藍翊文為藍登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藍至國、藍翊文對於 被繼承人藍登山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藍至國、藍翊文於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及請求被告王警南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應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藍至國、藍翊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登山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王警南連帶給付原告141,000元,及其中100,0 00元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