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000號
TPEV,101,北簡,10000,201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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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00號
原   告 戴瑞祥 
被   告 王音之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周滄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高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超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傑公 司)之負責人王煜畯(原名王俊樑)借票使用,王煜畯即簽 發超傑公司支票借給被告,被告就簽發訴外人尚逸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尚逸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予王煜畯。嗣因 其中尚逸公司為發票人、票號G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783,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將於民國 91年6月6日屆期,被告乃於9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由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將20萬元匯到超傑公司之甲存帳戶。 而王煜畯開立予被告之面額783,500元、發票人為超傑公司 支票1紙,為被告交付訴外人富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泰 公司)清償尚逸公司之債務,並獲兌現,此783,500元中有 2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給付王煜畯。詎被告積欠上揭借款 2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將20萬元存入超傑公司甲存帳戶 ,故即使有借貸關係,也是原告與王煜畯或超傑公司間。原



告支付20萬元之受益者為超傑公司或王煜畯,原告聲請傳訊 王煜畯,顯與被告有利益衝突,其證詞明顯無足採信,無傳 訊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是否於91年 6月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不 成立借貸契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云云,固 提出支票14紙為證,但該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4紙,其中8紙 支票之發票人係尚逸公司,其中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訴外人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8頁),且原告 自陳上揭支票14紙係王煜畯於101年間交付原告(見本院卷 第131頁),可見被告並非上揭支票14紙之發票人,又非將



上揭支票交付原告之人,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支票14紙,尚無 由證明兩造間曾於91年6月6日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而匯款20萬 元予超傑公司,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原告雖另提出尚未遞狀之他案起訴狀、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168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404號清償債務事件準 備㈩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返還信用卡墊 款事件之部分訴訟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11 頁),然就上揭證物之內容觀之,均無關於被告是否於91年 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記載,自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於91 年6月6日有達成借貸20萬元之合意存在。
3.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煜畯、富泰公司之員工許玉芳,係為 證明被告有向王煜畯借票,且被告向王煜畯所借發票人超傑 公司、面額783,500元支票1紙,已為被告交付富泰公司兌現 (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1頁),但被告是否有向王煜畯借 用以超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借用之支票是否已兌現乙節 ,縱若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是否有於91年6月6日達成 借貸20萬元之合意,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亦不應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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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