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1年度,9號
TPEV,101,北消簡,9,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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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涂麗香
被   告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美雲
人           2號
被   告 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沈來成

兼共同訴訟 羅文達
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 林明正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台北世貿家具展陳設乙只電動按摩床,作為國際尊爵 睡眠館進口商及尊爵電動床之廣告樣品,被告羅文達宣稱該 電動床自德國進口,售價由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降價至10 萬888 元,並告知若不滿意得將錢全數退還等語,原告欣然 購買並刷卡支付訂金50,888元,被告則交付估價單一紙。該 估價單貨號、規格均記載不詳。原告受被告誤導未注意閱讀 規定事項,即簽下與事實嚴重不符,自始為無效之買賣契約 。
(二)被告有下列事由得知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1.系爭估價單係以國際尊爵睡眠館(進口商),被告振成傢俱 有限公司(臺灣總代理)、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貿易商) 為出賣人,原告事後上網查無尊爵電動床相關資訊,經濟部 商業司網站亦無國際尊爵睡眠館之公司登記,尊爵電動床自 無由國際尊爵睡眠館進口之餘地,違反誠信原則、亦自始無 符合所約定之尊爵電動床實品,
2.被告亦未證明於家具展陳設之「電動按摩床」與欲交付之蕾 格「電動床」型號RG-380為同一,若商品無法獲得確認,即 屬不能履行。本件交易自始無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尊爵電 動床實品,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嗣於102年3月29日具狀對系



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不爭執(實為自認)
(三)如前所述,系爭買賣不能履行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應 依民法第249條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屢次以電話、 當面與被告交涉,並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未果,被告振成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成公司)反於收 到存證信函後補寄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之不實發票予於原告 ,又以存證信函表示訂金將一概沒收,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2倍之定金 101,776元(50,888元×2=101,776)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通聯記錄、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聲明:1.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1,7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動床係屬臺灣蕾格有限公司(下稱蕾格公司)所生產 之RG-380電動床,被告振成公司向蕾格公司買受後經銷,將 該電動床取名為「尊爵電動床」。故系爭電動床確屬蕾格公 司所生產之RG-380電動床。
(二)原告於展售現場親眼審視一組電動按摩床,並閱讀商品說明 ,且經銷售人員明確告知該電動按摩床係屬臺灣製造後,原 告即有購買意願並與被告公司議價後,合意交易價格為100, 888元,並以刷卡方式支付50,888元。復原告於翌日再至展 售場,希被告再予減價不成,被告等即陸續收到原告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原告今心生反悔,事由非可歸屬被告,其加倍 返還訂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估價單為減輕經營成本,而在同一張估價單印上有一定關係 之公司,而由不同公司分別使用。故系爭買賣僅存於原告與 被告振成公司之間,被告羅文達為被告振成公司執行長,亦 非契約當事人。又被告交付原告之統一發票係以被告摩登國 際名床企業社為營業人,係因當天被告振成公司信用卡刷卡 機故障,僅得使用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故原告刷卡之給付 對象及統一發票營業人係為被告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此為 實務常見。故原告與其他被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不得 向除被告振成公司以外之被告起訴。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電動床之出賣人為被告振成公司,業經被告等具狀 陳明。原告陳稱因估價單上除振成公司外,尚有國際尊爵睡 眠館及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實際有三名經手人,分別代表 三家公司,被告振成公司所寄之發票為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 ,故將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列為被告等語。觀之持續與原告



接洽者均為被告振成公司,可知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為被告振 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買賣為現貨買賣,由被告將買賣標的物即電動按摩床之 樣品置於展覽場上,供原告觀察選購,既有現品在場顯非如 原告所主張自始無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尊爵電動床實品。 依系爭估價單上所載被告所出售者為尊爵電動床一只,並贈 309 枕頭二只。所謂尊爵電動床為被告表示其所出售之電動 床稱為尊爵電動床。被告本可就其所出售之商品取名,該電 動床之名稱如何,實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生效無關,要之被 告所出售者為現貨之電動床。即使被告將購自他人之「蕾格 型號RG-380電動床」搬到現場,向原告表示其現在展售之電 動床名稱為德國進口之「尊爵電動床」,經原告當場觀察選 購,價金既定,買賣標的物亦明確,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縱 原告認為被告振成公司施用詐術騙使原告購買系爭電動床。 亦僅原告得否主張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瑕疵、錯誤等情形 ,得依法撤銷本件買賣。惟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並未主張撤銷其購買系爭電動床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既未經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即於法無據。(三)被告振成公司表示系爭電動床係屬臺灣蕾格有限公司所生產 之RG-380電動床,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動床非該RG-380型電動 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何以二者不同。其空口拒絕受 領,指稱不同,已難採信。本件實為原告拒絕受領,非被告 振成公司不為給付。況既有現貨,即非不能履行,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原告又未解除系 爭契約,本院亦無從適用民法第 249條之規定,認被告振成 公司負有返還原告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607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返還定金於法無據,應連同假執行之聲 請併予駁回,其對被告振成公司以外之被告之訴,係以對被 告振成公司勝訴為前提,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訴,亦應並予駁 回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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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