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594號
TPEV,101,北小,2594,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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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家事通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金生
訴訟代理人 范綱佑
      彭家縈
被   告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張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代為招募外籍看護,原告於民國95 年12月成功仲介訴外人BERNALES GLENDA BANDE (下稱葛蘭 達)至被告家中從事看護工至98年12月2 日止,原告與葛蘭 達間亦有委託關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13日勞職 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 標準」,約定葛蘭達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第1 年新臺幣(下同 )1,800 元、第2 年1,700 元、第3 年後每月1,500 元(每 3 個月收取1 次)及體檢等必要自付費用,並由雇主即被告 於葛蘭達每月薪資給付時扣繳交付原告。自95年起至98年11 月葛蘭達第一次聘僱期間,服務費用共計6 萬元,葛蘭達僅 給付28,800元,尚欠31,200元(含97年5 月17日體檢費用 1,600 元,97年6 月、97年9 月、98年3 月、97年12月、98 年5 月、98年8 月應收服務費各4,500 元,97年11月23日居 留證費用1,000 元,98年5 月20日體檢費用1,600 元),原 告屢發存證信函及繳款通知書向葛蘭達催討均置之不理。其 後原告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促字第15444 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83966 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葛蘭 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強制執行,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並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 將葛蘭達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未依執行命令 將葛蘭達薪資債權1/3 給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扣押款31,2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葛蘭達受雇於被告至101 年11月12日已有9 年, 期間每3 個月匯款予原告,每3 年到期原告就再為被告申請 葛蘭達續聘事宜,最後1 次辦理續聘是在98年10月間。被告 匯款未留收據,而原告約於100 年5 月搬遷,其公司財務曾 於100 年5 月初打電話稱因公司搬遷,電腦發生問題,帳務 亂掉,問被告是否有欠款,被告當下即回覆未欠款,然原告 幾日後至被告家拿出自列諉稱葛蘭達尚欠費用31,200元之帳 單向被告索取,被告不予理會,其後原告寄存證信函要葛蘭 達付仲介費,利用其不懂臺灣法律程序達成亂收帳之目的。 本件係原告捏造資料,不可能葛蘭達欠原告錢,原告仍幫葛 蘭達辦理續聘、省親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葛蘭達拿 走,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沒看到執行命令,是葛蘭達拿被告 母親的印章蓋用,且葛蘭達的薪資17,952元扣除稅金及跟被 告借的金額,剩下幾千元。葛蘭達每3 個月應付4,500 元給 原告,被告已由其薪資中扣款給付,況原告所附欠款表亦有 矛盾,例如98年2 月7 日、98年2 月18日竟要收2 次4,500 元,顯係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 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 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 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葛蘭達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葛蘭達給付31,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7 月26日確定,其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於100 年8 月31日對葛蘭達提起系爭執行程序,聲請 執行葛蘭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9 月 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葛蘭達在債 權金額31,200元及自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50 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葛蘭達清償,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0 年9 月20日送 達被告;其後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9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葛蘭達對被告上開薪資債權,在上 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0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聲明異議等情,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沒看到執行命令, 係葛蘭達拿其母親之印章蓋的一節,惟系爭扣押命令、移轉 命令均已送達被告住所地,由同居人即其母代收之事實,有 系爭執行卷內送達回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規定 ,已生送達效力,被告又未就該印章係遭盜蓋一節為任何舉 證,堪認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已於100 年9 月20日 、100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 發生效力,而被告並未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 命令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自屬有效。
四、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 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 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時與葛蘭達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存續至101 年11月11日等情,據被告到場陳明(見本 院卷第19頁),則被告應自101 年10月3 日起,在葛蘭達 任職期間,按月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依執行命令將葛蘭 達每月應領薪資1/3 給付原告。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受領該 給付,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依執行命令將葛蘭達薪資移轉予 原告一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每3 個月有從葛蘭 達薪資中扣4,500 元給原告一情,惟查,原告主張仲介葛 蘭達至被告家中從事看護工作,與葛蘭達約定應付原告服 務費用第1 年1,800 元、第2 年1,700 元、第3 年後每月 1,500 元(每3 個月收取1 次)及體檢必要自付費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便 每3 個月有為葛蘭達給付4,500 元服務費予原告,亦係葛 蘭達依約各期本應繳交之服務費,尚非可認被告係依執行 命令所為。而被告對於已依執行命令履行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足為證明,復到場表示事隔已久帳目無法核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命令將葛蘭達薪資 債權1/3 移轉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見解,被 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未將葛蘭達每月薪資1/3 於執行債 權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其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原 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仍得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又 葛蘭達每月應領薪資為17,952元一情,分別據兩造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19頁),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11日 止約1 年1 個月初,如被告按月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其薪資 債權1/3 移轉予被告,於上開僱傭期間應足已清償葛蘭達 積欠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務31,200元;被告雖辯稱葛蘭 達薪資扣稅及跟被告借款金額後剩下數千元一節,惟對於 葛蘭達於上開期間薪資1/3 尚未達31,200元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足資佐認,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31,200元,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為葛蘭達給付服務費,係原告搬遷時 電腦帳務亂掉,自列諉稱葛蘭達尚欠費用31,200元等節,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葛蘭達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被告自不得就支付命令已 確定事項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況被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 債務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作為其無須依執行命令履 行之事由,所辯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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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事通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