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荃
許釗銘
被 告 廖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 4 月22日凌晨2 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北洛 陽停車場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吳祈樟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肇事, 致使原告承保、訴外人廣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于公司) 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又系爭汽車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估價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8,853元(其中工資21,873元、零件費用6,980 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雙方車輛肇事擦撞痕跡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肇事一節並無任何依據,警方處理及文件 均未斷定被告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肇事,顯然原告是以不 實指控加罪於被告,獲取不正當利益。未保持安全距離屬違 規行為,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無任何罰則,兩者利害關係差 距很大。原告斷然認定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而提起本件 訴訟,故意拖過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時間,動機可 議。事發當時被告由和平西路底上匝道進入環河快速道路,
天雨路面濕潤,吳祈樟駕駛系爭汽車由環河快速道路順向同 入外線車道,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被告沿路維持時速50公 里前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經貴陽街匝道後,吳祈樟 遽然加速前進又突然減速,行駛在後之被告如何能判斷前方 有何狀況或駕駛行為異常?被告先確定有足夠安全距離,且 由左後照鏡察看內線車道並無來車,於是逕行變換車道切入 內線車道,並順利完成變換車道,而系爭汽車在第3 剎車燈 亮起時顯已看到前方道路積水狀況,卻又突然放棄剎車繼續 前進,嚴重將積水濺起侵入內線車道。內線車道路權應屬行 使內線車道之車輛所有,被告順利變換車道切路內線車道後 ,路權歸屬無庸置疑,如系爭汽車未將積水噴向被告汽車擋 風玻璃上,或高架道路無積水,顯然被告有足夠時間正常操 控汽車,事故即不會發生。系爭汽車行駛於積水路段,應注 意而未注意,未以適當車速行駛通過,致使左前後車輪濺起 積水侵入內線車道,積水持續覆蓋被告汽車長達3 秒之久, 嚴重影響被告汽車行駛安全,致被告汽車無法即使正常操控 行駛而發生意外事故,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將傷害降到最低。 事故當時雨量不大,視線能見度完全正常,無證據或跡象足 證有積水狀況,被告順利完成變換車道切入內線車道,何以 認定被告已知前為積水道路?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於系爭汽 車後方時就該知道前為積水路段,判斷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倒果為因判定肇事原因 ,被告無法信服。被告當時時速約50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 70公里,何以被告駕駛行為不算是減速行駛?系爭汽車加速 前進後又突然減速之異常駕駛行為,被告以安全考量,逕向 左側切換車道,何以認定被告是加速超車?被告以行車紀錄 器畫面做為佐證,就算解讀不同也應使用正確法規解讀責任 ,原告未經查證,即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不實指控提出本件 訴訟,又不知原告如何修復系爭汽車損傷部位,如係被告汽 車造成同樣損傷,全車重新鈑烤費用也僅是2 萬元有餘,原 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是否合情合理只有其明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汽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 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 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駕駛人吳祈 樟駕照、國都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01 年11月6 日北市警萬交分字第10133004200 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8、80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28,853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事故肇因研判為「 955-MN號計程車(即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2 月6 日北市裁鑑字第10143233 700 號鑑定意見書認定略以:被告營小客車與系爭汽車同為 沿環河快速道南往北行駛之車輛,且警方註記天雨路面濕潤 ,被告於肇事處應注意道路狀況而採取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 ,然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其車輛疏未注意前方系爭 汽車通過積水區煞車減速,而逕向左側切換車道加速超車, 當系爭汽車通過積水區濺起水花至擋風玻璃,影響其前方視 線,一時操作失當有為向右偏行之情形而與系爭汽車撞及, 發生事故,研析被告駕駛營小客車操作失當為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系爭汽車駕駛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上開鑑定報告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完全 切換至內線車道,係系爭汽車將積水濺至其擋風玻璃數秒, 影響其行車安全等節,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照片擷 圖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惟查,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雨天且路面潮濕,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87頁),而系爭汽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路面積水 處前已煞車減速,亦據被告陳稱系爭汽車煞車燈有亮起等語 ,可知系爭汽車將通過積水路面時有減速慢行之行為,被告 固辯稱系爭汽車煞車3 秒鐘又放棄煞車繼續前進、未以適當 車速通過積水路段一節,惟系爭汽車本無持續煞車或停車之 必要,亦無資料足認系爭汽車有車速過快之情事,難認系爭 汽車就被告失控打滑所致系爭事故有何肇事責任,而被告於 天雨路面潮濕、系爭汽車因前方路況而放慢速度之際,未減 速慢行卻隨即變換車道超車,致受濺起之積水阻擋視線,其 既選擇於該狀況下超車又未能保持正常操作,於直線道路失 控打滑撞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應由被告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 其無原告所主張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一情,惟被告就系爭
事故既仍有前揭過失,自不影響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 任之認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 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共計28,853元(含工資21,873及零件費用6,980 元 )之事實,有國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被告雖辯稱其汽車若有同樣損 傷費用應僅為2 萬元有餘一節,惟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修復 項目部位、車損照片,核與上開警局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汽 車損壞部位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3 、89、90頁)大致相符,再參以估價單所示估價日期101年4 月24日,對照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系爭汽車維修項目中有何非屬系爭事故所 致或有何不合理情節,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 為真正。惟系爭汽車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6年2 月,有行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 年4 月22日 ,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 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98 元(計算式:6,980 元×1/10= 698 元),是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571元(計算 式:工資21,873元+零件費用698 元=22,571元)。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廣于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22,571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為理賠,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即得於22,571元之範圍內,代位廣于公司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 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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