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森城德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東昱
被 告 黃滿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森城德金大樓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第38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程序成立者,固無當事人能力。惟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且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 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 例參照)。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 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 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 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 ,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 ,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5 1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森城德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呂 東昱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提出97年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惟其陳稱:97年會議是當時主委李育 才召集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8日筆錄第1頁),然原告並未 提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由住戶互選管理委員而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於該條例施行後已依該條例第55條第1項 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證明,即無從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 主任委員,核與非法人團體應「設」(係由團體成員為之)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已難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亦難認李育才確為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97年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李育才召集,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無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規定不符,該次會議既 由無召集權人即李育才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李榆窗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 無效,李榆窗無從被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亦無從認定原 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自承:99年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101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是李榆窗等 語(見同上筆錄),因李榆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不合法,業 如前述,故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李榆窗召集,已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不符,該次會議由無召集 權人即李榆窗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 之效力,該會議選任呂東昱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呂 東昱無從被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亦無從認定原告已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具備當事 人能力。再縱認9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李育才召集 及選任李榆窗為主任委員、訂定規約為合法,然依森城德金 大廈規約第4條規定「委員之任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為期2年,其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第6條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 滿日起,視同解任」,原告陳稱:99年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等語(見同上筆錄),則顯然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於 99年3月31日任期屆滿未再經選任,其等自斯時視同解任, 屬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該次會議既由無召集 權人即李榆窗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 之效力,該會議選任呂東昱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呂 東昱無從被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法定代理權,即不合 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森城德金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逾期則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