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台北市健安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宜宜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朱文生
被 告 于家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于家謙為台北市建安新城B區(下稱建安新城B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建安新城B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三十條規定,被告即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均未繳納管 理費,迄今已積欠十二個月即十二期之管理費,每期新臺幣 (下同)一千七百元,共計二萬零四百元。原告前以催繳單 促請被告繳納,後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及遲延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十一條及系爭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就建安新城B區之B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有產權,主張其每個月得分得二千元,故以該二千元與應繳 之管理費抵銷云云,惟單以社區每月每戶管理費一千七百元 之總收入(每月約十多萬元)並不足以支應公共支出,以建 安新城B區一百零一年二月至十二月之財務收入支出月報表 為例,每月支出最低為二十八萬多元(五月份),最高則為 七十三萬多元(三月份),光憑管理費之總收入顯不足支應 每月之公共支出,故系爭停車位向來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授權管委會對外出租使用,所收取之租金則提供社區公共 支出使用,長久以來社區住戶並無異議,且建安新城B區一 百多位住戶,均依規定繳納管理費,僅有被告積欠管理費之 情形,堪認被告抗辯以停車位收入抵繳管理費,僅為其個人 推託之詞,被告是本屆副主任委員,如主張停車位租金收入
應分配給住戶,自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決,而非以 此為由惡意拒繳管理費,被告主張以系爭停車位收益與管理 費抵銷,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應繳每期管理費一千七百元之計算,被告實際坪數 是七十二坪,但以室內三十四坪計算,沒有照登記坪數算管 理費,就是因為公共部分有停車位租金的收入,來作為其他 公共支出用途,依規約每坪管理費五十元,所以每月應收被 告一千七百元管理費;被告雖提出使用執照附表,主張地下 室有二百二十四個汽車停車位,一百二十三戶,計算被告有 零點八二個車位,但這部分只是共同使用部份,沒辦法這樣 區分,所有權狀只是權利範圍比例,沒有停車位多少個,被 告也沒有停車位獨立權狀;被告辯稱外包出租獎勵車位總額 二十四萬六千元,是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才調整,之前大 約是二十三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規約及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影本各一 件、催繳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報備證明影本一 件、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繳費收據影本九件、財務收入 支出月報表影本數件、建安新城B區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管理費繳納登記表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拒繳具有正當性:為了配合政府技術性剝削策略,命令 產權人要將B1的車位提供對外開放讓外來客使用,全體產權 人做到了,但是出租所得原告也有權力控制嗎?獎勵車位是 可以有獨立權狀的,也可以自由買賣,就是為了防止管委會 操控,但是目前本社區管委會的確長期操控B1的所得。 ㈡建安新城B區地下停車位共有二百二十四個,戶數有一百二 十三戶,每戶應有一點八二個停車位,B2為法定車位,一戶 一個,另外零點八二是B1獎勵車位,在被告的權狀裡,並不 在管委會,管委會沒有權狀。外包出租獎勵車位總額是二十 四萬六千元,每戶產權人得分配二千元,扣除原告訂定每月 每戶管理費一千七百元,原告應每月返還被告三百元。若如 原告所述,將B1停車位包所得之每戶二千元,挪至公共管理 費使用,為何管理費收據上僅寫一千七百元?
㈢原告應將過去歷年B1停車位所得四百多萬元返還全體一百二 十三戶住戶,每戶可拿回三萬多元;被告於一百零一年被推 選為管委會副主委,有權利也有義務了解整個社區的運作和
資金運用,被告認為原告應先將B1停車位的每月二千元返還 被告,若不返還則以該二千元來抵繳管理費,原告管委會控 制停車位的錢,根本是侵害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建物測 量成果圖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附表影本 各一件、平衡表影本一件、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亦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最初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六千八百元,並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嗣因被告未繳管理 費金額累積擴大,擴張本金請求數額為二萬零四百元,利率 改依規約第三十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延後利息起 算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原告最 初以「健安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起訴,然原告正確 名稱為「台北市健安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因而為更 正其名稱之法律上陳述(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安新城B區住戶,每月應繳一千七百元管 理費,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迄今一年拒繳管理費之事實 ,被告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辯稱其每月得分 配獎勵停車位之收益為二千元,足以抵付每月一千七百元之 管理費,其抗辯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 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以規約定之。(第一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 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 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 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第二項) 」。又系爭規約第三十條規定:「一、‧‧‧。二、管理費 部分:㈠各住戶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維護費 。㈡本社區公共空間收益之財源指定為管理費使用者。‧‧ ‧。七、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並負擔興訟費用。」。四、經查:㈠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款及系爭規約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復參酌原告所提 出建安新城B區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內容,顯見建安新城B區公共空間之系爭停車位收益之財 源,經指定為管理費使用,實屬行之有年,不僅系爭規約有 所規定,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同,被告就業已充為管理 費之系爭停車位收益,辯稱具有零點八二個B1獎勵車位,每 月收益二千元得抵付管理費云云,實屬重複扣抵之主張,自 屬無據;㈡被告對於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一千七百元,自一 百零一年三月起即未繳納之事實既無爭執,被告復無權主張 停車位收益重複扣抵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系爭規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 請求被告繳納一年來積欠之管理費二萬零四百元,並依系爭 規約第三十條第七項所規定年息百分之十的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㈢被告若質疑歷年來建安新城B區累積一定數額公共 基金,而高額公共基金並無必要,本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降低收取管理費數額,或於一定期間停收管理費,以公 共基金支應,甚或提案停車位收益分配給住戶等方式,其不 循前揭途徑處理,採拒繳管理費方式抗爭,見解並非可採。五、從而,原告基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及系爭規約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 零四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