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1年度,19號
TPEV,101,北國簡,19,201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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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梁貴櫻 
      梁貴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星華 
訴訟代理人 李條凰 
      楊永年 
      劉李玉梅
被   告 英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苓 
訴訟代理人 林志聰 
被   告 劉靜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英成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劉靜錡應連帶賠償原告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英成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劉靜錡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曾於民國98年7 月17 日與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電腦)簽訂「 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中心及現場設備統包工程案」之採購契 約,此有契約書可稽。神通電腦再下包給慧友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慧友公司),慧友公司再下包給展鑫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原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家旁於99年1 月由承包商工人即



被告劉靜錡裝置三張犁派出所轄區內之監視錄影器。原告所 有種植於自家庭院之三十餘年生二林軟枝楊桃樹(下稱系爭 楊桃樹),於99年6 月間,因位於原告家附近之監視錄影器 被系爭楊桃樹擋住錄影方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鄭安博指示被告劉靜錡到場處理,99年 6 月24日因負責該案之鄭安博警員另有勤務,故轉請臺北市 信義區廣居里里長林振鴻到場會同處理。里長當場指示被告 劉靜錡動手修剪,把在原告住家圍牆內之楊桃樹枝葉,多數 剪除,系爭楊桃樹遭修剪到幾乎光禿之程。當日原告不在家 中,鄭安博警員、里長、被告劉靜錡亦無任何一人取得原告 之同意,即擅自修剪,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原告 所受財產上損害賠償包含楊桃樹修剪至光禿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及楊桃產量減少之損害300 元,以及精神上損 害賠償179,300 元,合計20萬元。警員鄭安博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之所屬公務人員,里長林振鴻係臺北市信義區區長指 揮監督之公務人員。上述警員及里長之行為均屬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 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判命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 (下稱信義區公所)應就原告所受楊桃樹所有權之損害連帶 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被告劉靜錡係被告英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英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楊桃樹之所有權,被告劉靜錡與被告英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對原告負同一目的賠償之債務, 此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明: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信義區公所應連帶賠償原告2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3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英成公司與被告劉靜錡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10 1 年6 月23日(收受催告存證信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原告起訴狀及國家賠償請求書 內所載事實、理由欄,均僅提及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所轄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鄭安博不法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楊桃樹之所有權,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該當何種 不法行為部分則隻字未提,足證本件聯絡承包商派員赴現場 處理者,係警員鄭安博所為;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



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乃有獨立編制及組織 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得為國家 賠償義務機關,應甚明確。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該 公務員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始 為正辦,原告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且證人鄭安博對被告 劉靜錡未事先獲得原告同意,即逕行修剪系爭楊桃樹之作為 並不知情,足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原告顯以 臆測代替舉證,核無可採。且監視器的施作涉及全體市民公 共安全,應該依法理類推適用臺北市私地樹木影響道路公共 安全修剪作業要點(下稱私樹修剪要點)。次查,系爭楊桃 樹雖經被告劉靜錡修剪,惟目前枝葉茂盛更勝於修剪前,此 有102 年3 月4 日照片可稽,系爭楊桃樹既已自行回復舊觀 ,顯見原告已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信義區公所則以:系爭楊桃樹遭同案被告劉靜錡修剪, 係基於同案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三張犁派出所警員之 要求,此有同案被告劉靜錡、相關人員鄭安博林振鴻等人 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7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民事前案) 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63 號毀棄損 壞案件(下稱刑事偵案)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劉靜錡係 因接獲警員鄭安博之電話要求,始攜帶工具前往原告住所巷 弄瞭解系爭楊桃樹樹枝遮蔽監視器之情形,並預備加以改善 ,即就系爭楊桃樹凸出圍牆以外、遮蔽監視器攝影範圍之枝 葉進行修剪,至於里長林振鴻僅係基於鄭安博警員之要求, 到場瞭解並協助與原告協調而已,里長林振鴻前往現場,並 非基於被告信義區公所之指派,並非基於執行里長職務之目 的,被告信義區公所自無需就被告劉靜錡修剪楊桃樹之行為 ,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且依日前被告所屬人員於101 年 7 月4 日與同年10月19日前往現場所拍攝系爭楊桃樹現狀照 片,顯示系爭楊桃樹雖經修剪,但目前已完全回復舊觀,甚 至較修剪前之原狀更茂盛,顯見系爭楊桃樹並無價值貶損, 而原告主張果實採收情形、採收數量以及出售價格等情,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民法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或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但並無被害 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賠償)之明文,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上損害賠償17萬9700元,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英成公司則以:英成公司是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下



包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靜錡則以:當天我接到派出所負責員警鄭安博通知說 監視器看到的畫面是綠色,是否故障叫我去看。原告的楊桃 樹整個擋到路中央。里長是上午11 、12 點就來了。警員通 知我們里長也是半業主,我們是要幫助人家,並不是要傷害 任何人,之前開協調會有跟原告道歉,原告也接受,不曉得 後來原告有這麼大的變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曾於98年7 月17日與訴外人神通電 腦簽訂「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中心及現場設備統包工程」之 工程採購契約。神通電腦再下包給慧友公司,慧友公司再下 包給展鑫公司,展鑫公司再下包給被告英成公司。有工程採 購契約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142頁)。 ㈡警員鄭安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之錄 影監視系統承辦人,受任從事該施作工程之監督、查驗與溝 通協調等工作。
㈢原告住所巷弄口之監視器裝設開通後,發現錄影畫面被系爭 楊桃樹遮蔽,鄭安博警員即委請被告英成公司員工即被告劉 靜錡前往修剪,被告劉靜錡於99年6 月24日當日修剪楊桃樹 現場,警員鄭安博另有勤務不克前往,另委請時任臺北市信 義區廣居里里長林振鴻到場會同處理,在未獲原告同意之情 況,自行修剪原告所有之系爭楊桃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楊桃樹遭修剪後之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143頁、北檢100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35至36頁)。六、原告依據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劉靜錡及英成公司連帶賠償 20萬元,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請求被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與信義區公所連帶賠償20萬元,上開二項為不真正 連帶關係等,為被告均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鄭安博到庭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開通後,畫面 有三分之一被系爭楊桃樹遮住,調整監視器的畫面要移動位 置,會牽扯到台電電線跟網路電線,所以考慮先跟屋主協商 ,看是否能先修剪樹枝,我跟劉靜錡已經合作三、四次,我 會陪同他去屋主家,尋求屋主同意修剪私樹。通常是配合劉 靜錡的空檔,他要去時問我有沒有空。這次99年6 月24日修 剪前沒有見過屋主,劉靜錡上午10點多到了現場通知我,但 我在派出所受理案件無法過去,所以我立即打電話給林振鴻 里長,請他過去幫我協調修樹的事。合約上鏡頭畫面就是不 要有被樹遮住的部分,本件如果要調整就是修樹比較快,劉 靜錡是依照警察局的指示修樹。當時通電話時沒有跟劉靜錡 說一定要取得屋主的同意才能修剪,我有說已經請里長到場



,就配合里長,但沒有跟里長確認是否已經屋主同意,如果 我知道屋主不同意,我不可能會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15 至318 頁)。可知,因為監視畫面遭系爭楊桃樹遮擋,證人 鄭安博原本應先與屋主即原告協調是否可修剪私樹,若原告 不同意,則不會執行。但本件修剪前,並未與原告見面協調 過,修剪當天臨時請里長林振鴻前去協助處理,但也沒有確 認是否已取得原告同意,對於修剪範圍也欠缺明確指示。 ㈡修剪當天在現場的人有被告劉靜錡、時任臺北市信義區廣居 里里長林振鴻及2 鄰鄰長汪殿成。證人即里長林振鴻到庭具 結證稱:「剪楊桃樹的前一天,鄭安博有打電話給我,問我 是否認識房屋屋主,我說這是我的里民我當然認識,鄭安博 說要我隔天下午二點陪他去跟屋主講楊桃樹擋到監視器,主 要是要找屋主溝通。當天下午二點我準時到,我到的時候看 到鄰長及派出所叫來的工人在現場,那時已經有剪樹,我問 是否有告知屋主,他們說屋主不在,我到現場時已經剪得差 不多,我就說沒有告知屋主,屋主回來你們一定會被罵,鄰 長說樹已經長到牆外,影響通行,認為可以修剪。工人站在 牆上,能剪就剪,剩下的樹葉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 246 頁)。證人即鄰長汪殿成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家中的楊 桃樹平常生長很茂盛,高度長到二層樓,寬度超過圍牆,長 到外面,不會影響車輛及通行。沒有人通知我去,是我看到 ,當時是下午約2 、3 點,已經剪樹了,地上有很多樹枝, 我告訴工人要整理不要影響通行。我沒有問工人是誰叫他來 剪樹,在本次剪樹之前,沒有跟屋主講過楊桃樹的事情沒有 ,我不知道屋主姓什麼,只是見面會點頭。(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而被告劉靜錡在民事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我在99年1 月經公司指示去裝設三張犁派出所轄區內 的道路攝影機,在6 月的時候接到三張犁派出所通知說被遮 擋到,我就去現場查看發現楊桃樹長得很茂密都長出房屋圍 牆外,已經長到人行道上,我就告訴派出所,當時負責該專 案員警出勤,所以就告訴我會派當地里長去現場處理,約過 2 、30分鐘,一個自稱鄰長的人說原告也想要修剪樹枝,沒 多久里長也來了,就跟我說因為原告只是一個女人家也沒有 辦法修剪樹枝,颱風季節快來,請我來修剪等語(本院卷第 148 至149 頁)。在場三人對修剪之時間、對話內容等均避 重就輕,互核不符,但可以確定的是,當天及前後均無人與 原告溝通過修剪楊桃樹之事,即逕行修剪絕大部分之樹枝, 僅留下枝幹。
㈢依據臺北市政府頒佈之私樹修剪要點第2 點:「私地樹木之 修剪,依臺北市公私樹木維護管理及修剪作業權責單位職責



分工表(以下簡稱分工表)規定,所有權人土地範圍內(指 私人住宅庭院、私有土地及依建築法規闢建供公眾通行之私 設道路等)或社區(包含國宅社區)範圍樹木,應由所有權 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但樹木影響市區道路公共安全時 ,本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立即處 理。前項所稱樹木影響道路公共安全,指樹木因斷枝、歪斜 、傾倒或枝幹低於2 公尺,而有危及市區道路交通、照明、 人行安全等緊急事件者。」故有關所有權人土地範圍內之私 樹修剪應由所有權人負責處理,若有影響道路公共安全之情 形,始得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規定立即處理。而本 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楊桃樹在99年6 月間固然枝繁葉茂,寬度 超過圍牆,長到外面,但尚無因斷枝、歪斜、傾倒或枝幹低 於2 公尺而影響道路公共安全之緊急事件發生。因為樹枝遮 擋住事後裝設之監視器畫面,證人鄭安博考量最方便之處理 方式,而欲與被告劉靜錡協調屋主修剪,但既然明知應該經 過屋主同意始修剪,卻在未實際經過原告同意且原告不在場 之情況下即貿然修剪(本院就照片目測約80%被修剪掉), 顯然已有侵害原告系爭楊桃樹之所有權。
七、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鄭安博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之員警,承辦三張犁派出所轄區內監 視系統維護業務,鄭安博警員因監視器攝錄影像遭原告家中 系爭楊桃樹之遮蔽,為維護該監視器使其能順利拍攝影像, 聯絡承包商派遣被告劉靜錡前往處理,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警員鄭安博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又疏未 與里長確認是否已經屋主同意,且未告知在未得同意前不得 修剪,又未明確告知修剪範圍,而委由被告劉靜錡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楊桃樹過量修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楊 桃樹之所有權。警員鄭安博是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 統之承辦人,代表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要求處理阻擋錄影 設備鏡頭之楊桃樹枝葉,以便能順利拍攝影像之行為,核其 性質屬行使公權力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輔助行為,自有國 家賠償法之適用。至於里長林振鴻係鄭安博警員臨時通知配 合溝通之人,鄰長汪殿成則是自行當場,均非受被告信義區 公所之委託執行職務,有關修剪原告系爭楊桃樹之事,里長 林振鴻應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履行輔助人,而非受信義區 公所指揮監督執行職務,則被告信義區公所自非本件賠償義 務機關。
八、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修剪原告所有 之系爭楊桃樹之行為人係被告劉靜錡,是經被告英成公司指 派執行職務,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劉靜錡與被告英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有據。原 告並主張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自應准許之。
九、原告請求之損害額:
楊桃樹過量修剪之損害2萬元,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靜錡未得原告 之同意,過量修剪原告家中之楊桃樹,確實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雖辯稱目前系爭楊桃樹枝葉茂盛 更勝於修剪前,並提出102 年3 月4 日照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68 頁),然而民事上之損害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不同,不需達到永久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 故縱然經過2 、3 年後迄今,系爭楊桃樹恢復往日生機,但 修剪當時之損害已造成,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本件經原告聲 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與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 學院植物醫學研究中心鑑定楊桃樹之損害金額,及本院前曾 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是否得鑑定本案楊桃樹 之損害金額,惟上開鑑定機關均函覆無法為本案之鑑定,基 於上開鑑定單位均為國內農業、林業或植物醫學之最先進單 位,卻無法為本案之鑑定,足見原告證明損害之確切數額, 確遭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查估基準、出售楊桃樹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61 至 165 頁)、系爭楊桃樹之高度約達2 層樓高、樹齡數十餘年 、結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楊桃樹之損害2 萬 元,應予准許。
楊桃產量減少之損害300元,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系爭楊桃樹遭修剪後楊桃產量大不如前云云,並未 能提出前後比較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農產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僅能證明市價之水果批發價格,無 法認定原告確有年產量達10公斤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 無從准許之。
㈢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79,700元,於法無據: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被 告劉靜錡未經原告同意,逕予修剪系爭楊桃樹行為,固然造 成對原告之侵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財產之處分 權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從未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意 思,原告單純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9,700元,委無可採。十、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 法第5 條、第7 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㈠被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應自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101 年6 月22日) 之翌日,㈡被告劉靜錡及英成公司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 應自收受郵局存證信函(101 年6 月22日)之翌日起,已受 原告賠償損害之催告等情,有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收狀戳 、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附卷為憑。從而,原告依不真正連帶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劉靜錡及英成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 萬元,及均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命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劉靜錡及英成 公司及原告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3,1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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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