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趙培梅
被 告 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會計人員,然被告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尚積欠原告101年1 0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27,776元及101年11月份薪資18,3 66元,共計46,412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及臺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本於雙方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14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20元
合 計 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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