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曾漢棋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0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2
14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亦為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規定。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 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提起 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98年4月8日申請復查,因對復 查結果不服,已於101年3月9日(書狀所載日期)提起訴願 ,被告未將訴願書轉陳財政部,逕依復查方式辦理;又因其 對第2次復查結果不滿意,乃於101年10月5日(書狀所載日 期為同年月15日)提出第2次訴願申請書,經財政部訴願決 定駁回。如以第1次提起訴願之日期101年3月9日觀之,訴願 提起並未逾期。健保局於92年度健保總額「點值結算」結果 截至94年5月才完結,並於94年扣回92年度追扣款:5,844,4 17元,原告醫院在申報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95年5月31 日前申報)遂將該筆扣款列為94年度之其他費用損失。原告
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早在95年5月18日經被告所屬南投縣 分局核定完畢,並於95年6月完稅。原告並未對92年度之核 定結果提出異議或復查之請求,被告卻在98年時逕自更改原 告醫院92年度核定結果,將92年原告醫院健保收入中延至94 年才追扣之健保追扣款回歸至92年健保收入減項,此舉似乎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醫院將9 2年健保收入中之點值結算後追扣款依健保局實際追扣款項 發生之94年度申報是符合賦稅署在座談會中承諾之原則,被 告不應該逕自將92年度健保局點值追扣款回歸至92年度計算 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等情。並聲請求為撤銷被告對原告醫院 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依原告醫院之主張重新核定 94年之綜合所得稅。
三、被告答辯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法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被告所屬南投分 局100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1000023722號函,係 該分局對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捐處分變更核定內 容之通知,係原核定稅捐處分之一部撤銷,性質上仍屬核定 稅捐處分。因原告前於98年4月8日就健保部分負擔收入、健 保收入及費用科目(包括管理顧問費、折舊及出售資產損失 )申請復查,經重行審酌後,除健保收入因原告於100年11 月16日出具聲明書,表明無異議,仍維持原核定內容外,其 他復查項目均已變更原核定內容之一部分(即原核定醫院94 年度全年所得額17,000,784元,經重行審酌後健保部分負擔 收入追減1,411,628元、折舊增列318,597元、管理顧問費增 列2,869,006元、出售資產損失增列267,198元,合計所得額 撤銷4,866,429元,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12,134,355元; 簡言之,上開復查項目僅健保收入乙項未經變更核定。 ㈡次查原告雖於101年3月12日出具「訴願書」(郵遞日,原告 稱同年月9日為書狀所載日期),對上開南投分局100年12月 29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1000023722號函不服,主張94年度 健保收入不應加回92年度追扣款5,844,417元,該主張與其 於98年4月8日之復查申請項目未經變更核定者相同,仍屬對 核定稅捐處分之不服,被告前既未依其申請為復查決定,自 應依法為復查決定,始資適法,是被告乃為101年8月7日中 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4073號復查決定,經原告於101年8月 10日簽收。原告雖於101年10月18日(財政部收文日;訴願 決定書誤植為16日)出具「訴願書」(即原告所稱第2次訴 願申請書,原告稱提起日期為101年10月5日,應是書狀所載 日期同年月15日之誤),表示對被告「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
10024073號函」不服,該號函即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足見 原告係表明對被告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原告主張前於 98年4月8日申請復查,因對復查結果不服已於101年3月9日 提起訴願乙節,容與事實不合;蓋被告斯時並未為復查決定 ,且原告亦未表明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6項規定「逕行 提起訴願」,而係主張對上開南投分局「中區國稅投縣二字 第1000023722號函」不服,原告主張應以101年3月9日為提 起訴願之日期,自難採據。
㈢末查被告依原告於101年3月9日之申請,所為101年8月7日中 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4073號復查決定,經原告於101年8月 10日簽收。嗣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既已逾首開法定不變 期間,程序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處 分請續予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係曾漢棋綜合醫院負責人,94年度申報該醫院全 年所得額154,426元,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初查核定14,379, 714元,嗣變更核定17,000,784元(見原處分卷第42頁及第1 3頁),原告不服,於98年4月8日就健保部分負擔收入、健 保收入及費用科目(包括管理顧問費、折舊及出售資產損失 )申請復查,經被告與原告協商後,取得原告於100年9月28 日出具之同意書略以,原列報管理顧問費4,098,580元,如 經核准認定2,869,006元,將自行減列1,229,574元(見原處 分卷第119頁)等情,被告乃以100年11月1日中區國稅法字 第1000045876號函,請該分局本諸職權依被告「適用更正程 序處理復查案件作業要點」第9點第14款規定辦理,就原告 上開各項復查主張再行審酌,本件經更正後,如原核定應納 稅額有變更,請重新填發繳款書逕復納稅義務人並副知被告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服,再依復查程序送局核辦(見原處 分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經該分局重行審酌後變更核定該 醫院94年度全年所得額12,134,355元(見原處分卷第49頁) ;並以該分局100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100002372 2號函,將94度變更核定之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等文書(見 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第55頁至第56頁),於100年12 月30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仍有不服,復 於101年3月12日(郵遞日;原處分卷第68頁)出具「訴願書 」,對上開南投分局100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100 0023722號函不服,主張94年度健保收入不應加回92年度追 扣款5,844,417元(見原處分卷第73頁)。被告以上開系爭 函之94年度部分,係一部撤銷原核定稅捐處分之性質,是其 係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且其原於98年4月8日復查申請之事 項關於「健保收入」既仍有不服,被告即應踐行復查審理程
序,乃為101年8月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4073號復查 決定,經原告於101年8月10日簽收(見原處分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嗣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財政部收文日,見原 處分卷第107頁)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 以原告已逾越訴願不變期間,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雖為上述之主張,然查:
1.被告100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1000023722號函 係為原核定處分之更正處分,並隨函檢送更正後之核定稅 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函文內已告知原告如對核 定通知書仍有不服,請依規定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第41 頁),原告雖於101年3月12日提起訴願書,然被告依復查 程序進行復查,並於101年8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 0024073號復查決定通知原告(於101年8月10日送達,見 原處分卷第102頁),核無違誤。
2.原告對被告101年8月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4073號 復查決定不服,於101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因原告設籍 於南投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1年8月11日起 算,至101年9月13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1 0月16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條碼貼於 訴願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訴願卷第5頁),已逾 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依 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不再 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