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7號
TCBA,102,簡上,7,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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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簡明煌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及99年間非法容留逃逸之印尼 籍外國人KUKUH SETIAJI於上訴人經營之養雞場從事養殖及 清理雞舍等工作。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以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159 62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



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1.訴外人KUKUH SETIAJI乃於98年10月30日外逃,並於98年12月初前往侯純 亮處所居住,而上訴人僱人清理雞舍則是98年9月,時間上 容有誤差,是以KUKUH SETIAJI不可能至上訴人之養雞場工 作,自無非法容留外國人情事存在。2.上訴人於98年9月間 透過訴外人侯純亮僱人清理雞舍,工作時間約4至5日,因上 訴人尚有其他要務,未至養雞場親自監督,亦未請人代行, 僅於事後檢視有無確實清理,上訴人對侯純亮僱用何人清理 雞舍及費用如何分配,均未曾過問,於98年9月契約終止後 ,亦未再聯絡,故上訴人並未故意或過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定為 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3.上訴人與KUKUH SETIAJI並不認識,非其雇主,自無涉 及勞力剝削及剋扣薪資之可能。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且辨別不當等語。
四、惟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乙節: 查本件原審判決,主要係採納證人KUKUH SETIAJI於99年 12月27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證詞 :「(「阿順」是你的何人?你受到「阿順」何種待遇? )阿順是我逃逸後的老闆,我於2009年10月30日逃逸後, 於2009年12月初前往老闆阿順的處所居住,由阿順藏匿我 及控制我行動自由並帶我去工作。」「(你在非法雇主「 阿順」的工作情形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老闆阿順指派 我從早上5點起床從事打掃工作,6點多由老闆指派司機「 阿漢」帶同我以及其他多名印尼籍逃逸外勞前往彰化縣二 林鎮的養雞場工作,在養雞場從事餵雞、清理雞舍、撿雞 蛋以及其他相關的勞務工作,……。」「(現在警方經你 指認後,調閱身分證影像檔案,請問姓名為簡明煌,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於00年0月00日的國人,是否就 是你所稱養雞場的非法雇主?)經我當場指認,簡明煌就 是養雞場的非法雇主無誤。」及證人侯純亮於100年1月11 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之證詞:「(逃逸 外勞KUKUH SETIAJI指稱,渠經由洪銘辰載運前往養雞場 負責人蔡朝慶洪石明周英輝簡明煌的養雞場從事工 作,你如何解釋?)他們都是以前98年底至99年初配合的 養雞場負責人,KUKUH SETIAJI不認識他們。」等語,並 佐以經警方提供包括上訴人在內6人之被指認人照片供KUK UH SETIAJI及侯純亮指認之結果,其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



提供工作養雞場負責人,由其指派訴外人洪銘辰載送外籍 勞工至養雞場工作。從而,認定上訴人與KUKUH SETIAJI 間縱使無聘僱關係,本件上訴人前與侯純亮確訂有契約, 並由侯純亮派遣人員至上訴人養雞場,負責上訴人養雞場 之整理工作,侯純亮乃派遣含KUKUH SETIAJI在內之外籍 勞工在上訴人之養雞場工作,上訴人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容 留KUKUH SETIAJI為其從事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並未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不能認為係具體指 摘。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乙節:
查本件原審主要意旨,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上訴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該行為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 失行為,而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 上訴人明知KUKUH SETIAJI為外國人,竟未經申請許可, 非法容留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經核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 失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 ,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猶主張並未故意或過失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云云,殊無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涉及勞力剝削及剋扣薪資乙節: 查本件係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為被上訴 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00元。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僅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是被上訴人僅需確認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非法 容留含KUKUH SETIAJI在內之外國人為其工作,即得對上 訴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至其有無對外籍 勞工勞力剝削及剋扣薪資,均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其並無涉及勞力剝削及剋扣薪資行為云云,係以不相干 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能認為係具體指摘。(四)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而非具體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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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