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土地登記回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513號
TCBA,101,訴,513,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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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3號
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綠珍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玉屏
訴訟代理人 林芙靖
林榮祿
王禎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土地登記回復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府行救字第10102441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白杉池與訴外人白德賢等人所共有之南投市○○ 段○○○○○號土地(分割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82年間由共有人之一白聰勇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 年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同年82年2月24 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 受理後於83年2月14日登記完竣,並於完成分割登記後,部 分土地由所有權人個別單獨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贈與 之物權處分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6日以共 有物分割事件尚未確定,而予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廢 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 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其間原告之配偶白杉池曾本人或由律 師分別於86年4月18日、86年5月1日、87年10月13日、88年5 月19日、88年12月23日以書面申請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權利 異動或回復未分割前之狀態,經被告函復登記已發生絕對之 效力,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在案;復分別與訴外人白德賢持上 開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先後多次 向被告申請回復分割前之所有權狀態,均經被告函覆駁回在 案。嗣白杉池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原告復於101年8月15日向 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案經被告審 查後,以101年8月29日南駁字第00003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7條規定,被告所為之分割登記,既非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者,且其亦肯認所有權尚處於不明狀態,當不得否認法 院判決未確定事實,而違背上開規定意旨,將系爭土地權利 塗銷;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態時程表明訴外人鄧國華律師已於 86年4月18日及5月1日申請「暫停受理權利異動」,故須訴 請保全程序,惟依前函及再函之說明,得證實在86年4月18 日以前訴外人白杉池即屢持法院公文書申請回復未分割前之 狀態,即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惟均為被告「口頭」拒絕, 乃退而請求暫停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異動申請,足見被告係以 依法行政為由刻意刁難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 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 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駁回第一審之訴,即駁回訴外人 白聰勇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其法律效果已得據此塗銷分割共 有物,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塗銷原分割登記,被告當不得拒絕 云云。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南投市○○段○○○○○號回復原狀態時程表明文鄧國華律師 於86年4月18日及5月1日申請「暫停受理權利異動」,故 須訴請保全程序。惟查在86年4月18日以前,訴外人白杉 池即屢持法院公文書申請回復未分割前之狀態(申請塗銷 原分割登記),被告當時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 項規定處分,卻被「口頭」拒絕,不得已退而求其次請求 暫停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異動申請,足見被告刻意刁難而不 作為。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3月22日中院全民實81 訴710字第18947號函及開庭通知,足證判決並未確定,被 告在86年4月21日收文後,即應據撤銷函內容,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為塗銷登記,惟被告卻將「申請塗銷 原分割登記」曲解為「暫停受理權利異動」,並據實入卷 ,乃刻意湮滅鄧國華律師前函及法院公文書。87年10月13 日訴外人白杉池又檢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 第103號判決,該主文既載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即表示判決未確定,應塗銷且不應再登記 ,更無須再「加註」。88年12月29日被告投地一字第1375 7號函卻稱:「……今申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12 月16日中院洋民實81年訴710字第99450號函一文,申請判 決回復所有權,但自83年2月14日登記完畢至今已有因判 決共有物分割取得新權利之人,申請權利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完畢。……」被告刻意扭曲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完成 之時效,係在訴外人白杉池申請塗銷被拒絕之前,再欺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外人白杉池係88年12月23日始「



第一次」申請回復登記,造成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誤判。 88年12月13日南投縣政府召開訟爭地號開工協調會,於89 年1月17日退還開工報告書,係在88年5月4日訴外人林登 訓完成登記之後,證明被告所揭訟爭地號「登記有絕對效 力」乃絕對有疑義,否則豈須論以「是所有權尚處不明狀 態」而致前後矛盾,況被告亦無從主張系爭土地有單獨所 有權,更不敢指訴外人林登訓「登記有絕對效力」再度證 明被告所謂「保護第三人」等詞,毫無公信力。另內政部 89年9月5日臺(89)內中字第8912730號函復訴願決定機 關,令訴外人白杉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修正為第7條 )規定辦理,依該函「基於對第三人之保護,其登記已具 有法定效力。」意旨,足證明內政部亦誤判訴外人林登訓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始為不利於原告之裁決。
(二)原告101年8月15日回復共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載明 「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明定,按所有權人應有持分, 以具體個案辦理。」依司法院(92)秘臺廳民二字第1585 0號函意旨,本件與95年1月16日之判決迥異,被告及訴願 決定機關,至今猶分辨不出特殊「具體個案」與尋常「一 般案件」之差異及意旨,更提不出就「具體個案」之應有 因應作為,害原告纏訟20年仍舊無法解決。
(三)系爭土地之強行分割,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該訴訟當事 人白聰勇等欺罔所為之一造判決,有監察院92年6月10日 院臺內字第0921900387號調查意見可稽,鈞院95年訴字第 460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均認 被告據一造判決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受被告欺罔所 致,不符程序正義。被告辯稱一造判決所為之分割登記, 未造成原告損失,係從未正視分割對原告所造成以下實質 傷害:
南投市○○段1009-18及31地號土地原持分(含公設)不 到全面積四分之一,卻占盡面臨營盤路超過三分之一面寬 且為最佳方位,致被強制分割後其他地號土地頓失整體規 畫利用價值。
⒉強制分割不應有畸零地與主要道路相臨接界,然南投市○ ○段1009-16、17、27地號土地為面臨營盤路之畸零地, 其利用必受制肘。
⒊登記機關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並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主文,卻將被 繼承人應被繼承土地硬分割成1009-28及29地號不同大小 土地,並將該事實隱瞞,令全體繼承人就此兩筆土地按登 記機關擅自變更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登記繼承,剝



奪全體繼承人合法自主使用土地應有之權益。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明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又土地法第62條第1項明定:「聲請 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 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準此,被告所為之分割登記既非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且經被告肯認「是所有權尚處不明 狀態」,應將南投市○○段○○○○○號之土地權利(即原共 有狀態之登記)塗銷。92年7月8日司法院秘書長(92)秘 臺廳民二字第15850號,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 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效力釋明函已闡明確定判決 係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即原告白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證明系爭土地不准分割,則被告即應 遵照上開法規塗銷原分割登記,故其稱「而非判決塗銷原 分割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後,隨即告知如何處分「核屬登 記主管機關權責事項」,除不承認原分割登記有絕對效力 ,更繼92年5月2日(92)秘臺廳民二字第10684號釋明函 (卷99頁),再度揭櫫未便表示意見緣由,而不再稱訴外 人白杉池必須訴請法院判決後始得辦理。內政部91年8月1 4日臺內中字第0910012776號函裁決訴外人白杉池應再訴 請法院判決塗銷後憑辦,所據73年1月30日臺(73)內地 字第209027號函令意旨:「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如 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登記機關無從辦理。」除證 實內政部肯認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效力確係 「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更凸顯內政部從未派員徹 查實情真相,致受被告欺瞞。按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既稱: 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 或撤銷而被追奪。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 利之保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 力。則原告信賴原共有確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豈容被告違 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 為塗銷登記。」明定。將法院告知判決尚未確定,且終局 判決「不准分割」之土地權利,在非經法院判決「准予分 割」確定之前逕行塗銷等語,足見被告塗銷原告之原共有 確定登記之土地權利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



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五)被告至今始終無法釋明訴外人林登訓張素雲黃女容既 同為應受其保護之第三人,為何各別地權處遇判決有所不 同,卻屢藉「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保護第三人」等由刁 難原告,實則訴外人林登訓張素雲黃女容均無土地單 獨所有權:
⒈訴外人林登訓部分:按與本案審理判斷結果有重大因果關 係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判決之 判決理由「嗣經原法院發現該錯誤而撤銷所核發之判決確 定證明。」「本院於87年1月26日以86年度上字第103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足證明被告在87年10月13 日收到判決正本之後即應將原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又判決 理由「被告(即公訴人起訴涉及詐欺之白聰勇)確曾經由 盧彩霞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未經判決分割確定之土 地得否買賣,而獲得肯定之答覆,堪予採信。」足證被告 逾越中立分際,代法院「審酌」未經判決分割確定之南投 市○○段○○○○○號土地得以買賣,並刻意促成訴外人白聰 勇移轉予林登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判決理由「 林登訓係明知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尚未確定,被告(即白 聰勇)並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因自信能 夠解決該糾紛,仍同意買受該土地。」足證訴外人林登訓 土地並無單獨所有權。
⒉訴外人張素雲部分:94年11月29日訴外人張素雲委請地政 士「李學聖」申請鑑界,被訴外人白杉池阻止,隨即再移 轉予黃女容,可知張素雲未經被告無從確信其登記有絕對 效力。
⒊訴外人黃女容部分:
訴外人黃女容確知土地涉訟未決,但為取得土地,委請知 情之地政士「李學聖」代理申請判決,訴外人白文龍則以 不實文書具結,將依分割判決不得單獨出售的公設用地原 應有之持分部分贈與之,黃女容僅以9.73平方公尺的公設 面積取得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不到其應負擔部分231.15 平方公尺的二十四分之一,卻立即趕工建屋出售,以擴大 「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並將抵押權之設定亦立即由新臺 幣(下同)13,200,000元驟然暴漲為30,000,000元。另依 內政部74年12月16日臺(74)內地字第35607號函令:「 以詐欺取得之土地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駁回」意旨 ,被告應駁回明知土地涉訟未決之黃女容移轉土地予第三 人之申請,以避免訟爭問題再度擴大。
(六)按內政部74年12月16日臺(74)內地字第35607號函令:



「以詐欺取得之土地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駁回」意 旨,被告除應駁回訴外人白聰勇移轉予訴外人林登訓之登 記,更應駁回明知土地涉訟未決之訴外人黃女容移轉予第 三人,以避免訟爭問題再擴大。
(七)依內政部73年1月30日臺(73)內地字第209027號函令要 旨:「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如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 第三人,登記機關無從辦理。」訴外人白杉池雖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申 請回復未分割前狀態,惟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辦理,此內政部91年8月14日決定,乃係內政部未查明訴 外人林登訓未取得單獨所有權,亦不知白杉池於第三人取 得權利前,屢次訴請保全程序均被駁回實情,否則內政部 無由不知原告據法院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 第1項規定申請塗銷登記,被告不得拒絕之理。(八)原告繼承之南投市○○段1009-28地號、1009-29地號、10 09-30地號3筆土地,及訴外人白德賢南投市○○段○○○○ ○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乃係分割自原共有土 地,該謄本及被告所提供土地權利範圍一覽表所謄錄土地 建物登記清冊,倘有再移轉予第三人者,皆應以第三人為 爾後回復共有登記權利人,以保障其地權而重新分配。綜 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塗銷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 判決所為之分割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共有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南投市○○段○○○○○號共有土地,前經原共有人白聰勇 檢附登記所需原因證明文件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及嗣後之 抵押權設定,經本所依法完成登記。按「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所明定。次查,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 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又「信賴保護原則」攸 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司法院28年9月15日院 字第1919號、29年1月16日院字第1956號、釋字第525號解 釋參照),再者,最高法院86年7月24日(86)年臺上234 3號判決要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 記仍不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於86年間曾經委由鄧國華律師以書面向本所申請暫停 受理權利異動,本所即依內政部47年10月28日臺內地字第 19180函意旨:「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 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 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請循保全程 序辦理。惟迄未依規辦理,而一再申請,實乃其請求於法 未合,自無從辦理。
(三)原共有人白杉池等先前即曾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申請回復原共有狀態登記,案經本所請示內政部後,經內 政部以91年8月14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12776號函以:「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後,再據以 辦理。」釋示在案,是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違法亦無 不當。
(四)為慎重處理本案,被告曾以91年9月11日投地一字第09100 11147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90年度上更(一 )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疑義予以示見憑處,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1年11月20日91中分義民舉決90上更(一) 6字第19189號函以:「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 事判決,係就上訴人白杉池等對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 為之判決;本院依法僅得就上開第一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即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至該第一審判決後,他共 有人持該第一審判決及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所為之繼承及分 割登記,係在裁判後所為之登記,並非本院上開第二審訴 訟程序所能審酌。又上訴人白杉池等於第一審係處於被告 地位,依法並無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權限;是其等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除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外,並求為判決:『坐落南投市○ ○段○○○○號(分割前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原判決所為之繼 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其性質非屬訴之追加,是 該部分之聲明不合法,本院上開判決自無從審酌而為裁判 。」釋復在案。
(五)次查本案前經原共有人白杉池向監察院陳訴並經監察院於 92年4月7日派監察委員調查,並於92年6月10日(92)院 臺內字第0921900387號函附調查意見二:「內政部應會同 司法院主管廳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 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予以釋明,以利南投地政事務所



後續處理。」內政部於接獲監察院所函送之調查報告後, 曾主動致函司法院,案經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8日(92) 秘臺廳民二字第15850號函復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廢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1年11月2日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即原告白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而非判決塗銷原分割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南 投地政事務所可否依據陳訴人檢具之上開確定判決申請塗 銷系爭土地原分割登記,並回復判決共有物分割前之狀態 ,或由陳訴人另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 記後,再由該所據以辦理,核屬登記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函復。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復函,經內政部92年7月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1162號函以「本案經本部函准司 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復(如上述……)爰此本案土地自辦竣 共有物分割登記至今,已陸續有土地分割移轉、抵押權設 定等情事,基於對第三人之保護,其登記已具法定效力, 是以本案仍應由陳情人就上開情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後,再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據 以辦理。」函復監察院有案。
(六)綜上,本案均依法處理,況本案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 年度訴字第868號、95年度訴字第460號、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1058號均予駁回在案,原告應依規定於取得塗 銷之訴確定後,再向被告申請登記始為合法,是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88年12月29日投地一字第 13757號函、92年12月8日投地一字第0920015474號函、92年 12月23日投地一字第0920016031號函、94年3月9日投地一字 第0940002140號函、95年5月3日投地一字第0950004849號函 、86年4月29日投地一字第3672號函(稿)、87年10月19日 投地一字第10528號函(稿)、92年4月24日受理0566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95年1月16日受理006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101年8月15日受理078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11月29 日94土地複丈字第207100號(土地複丈、建物測定)定期通 知書、95年1月25日95土地複丈字第006000號(土地複丈、 建物測定)定期通知書、92年5月6日南駁字000062號土地登 記駁回通知書、南投縣政府88年11月30日88投府建管字第15 1131號函、89年6月16日89投府建管字第89091885號函、地 籍字第89123425號函、95年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500288390



號函、89年6月2日土地糾紛協調會、內政部89年5月15日臺8 9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89年9月5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17 230號函、91年8月14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12776號函、92年 7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1162號函、95年12月1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50054751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8日92密 臺廳民二字第15850號函、監察院92年6月10日92院臺內字第 092190038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3月22日中院全民 實81訴710字第18947號函、88年12月16日中院洋民實81訴71 0字第99450號函、91年4月30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1年11月20日91中分義民舉決90上更(一)6 字第19189號函、原告身分證影本、訴外人鄧國華律師86年4 月18日86誠律字第13號函、86年5月1日86誠律字第14號函、 訴外人白杉池87年10月13日申請書、訴外人白德賢身分證影 本、南投市○○段1009-30地號地籍圖謄本、南投市○○段 ○○○○○號、1009-1地號、1009-2地號、1009-3地號、1009-4 地號、1009-5地號、1009-6地號、1009-7地號、1009-8地號 、1009-9地號、1009-10地號、1009-11地號、1009-12地號 、1009-13地號、1009-14地號、1009-15地號、1009-16地號 、1009-18地號、1009-19地號、1009-20地號、1009-21地號 、1009-22地號、1009-23地號、1009-24地號、1009-27地號 、1009-28地號、1009- 29地號、1009-30地號、1009-31地 號、1009-33地號、1009-34地號、1009-35地號、1009-36地 號、1009-37地號、1009-38地號、1009-39地號、1009-40地 號、087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南投市 光復段1009地號所攝照片、土地異動一覽表、土地建物登記 清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所為之系爭 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否違法或無效?原告申請應回復原登記狀 態,有無理由?訴外人林登訓張素雲黃女容等人是否有 明知系爭土地並未分割確定,其有關系爭土地之登記均非屬 善意,應不受善意登記所保護之情形?被告能否自行審查並 為駁回之決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 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無非因已為之土地登記,即足據以認定權利人有登記所 示之私權,若予塗銷,自對權利人之私權產生影響,此項 登記苟未經權利人申請,或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予以塗 銷,自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



記機關始得為塗銷登記。至行政法院關於土地登記之裁判 ,係就人民土地登記之公法上權利爭執所為裁判,與私權 之爭執無涉,且該裁判係就確定前之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予 以判斷,登記確定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登記即非得 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爭執,自非行政法院判決所得判決塗 銷,是前開規定之法院判決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 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土地法第三十六條(即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 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 ,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 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 起塗銷登記之訴』……。」「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 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訴外人白聰勇據以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證明書, 業經同院撤銷,該案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 ,改判駁回該案上訴人之訴,是被告原據以登記之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均已不存在,被告即應塗銷原分割登記, 回復分割前原登記之共有狀態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4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 銷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業已另為其他物權登記, 此有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61頁至第4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據以分 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之確定證 明書有誤而被撤銷,依照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分割後 之登記另案提起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再就分割後之後續登記逐一辦理塗銷後,始得為回復分 割前共有之登記。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 效力,並非行政法院判決所得判決塗銷。
(二)次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現行法第100條)規 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 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 人申請分割登記……。」本件訴外人白聰勇係持前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成1009地號及1009之1至100 9之30等31筆土地,有分割配置明細表及分割後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40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白聰勇當時所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雖係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誤發,惟該文書係公文書,在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撤銷前,被告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依上開行為時土 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即非不合法。原告訴稱「被告塗 銷原告之原共有確定登記之土地權利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瑕疵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 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云云,要 屬對系爭分割登記性質之誤解,委非可採。另被告既係本 於職權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並非審查私權爭執後所作成 之結果,是原告訴稱「被告逾越中立分際,代法院『審酌 』未經判決分割確定之南投市○○段○○○○○號土地得以買 賣,並刻意促成訴外人白聰勇移轉予林登訓之買賣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云云,亦屬誤解,要非可取。
(三)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係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 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 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本件係原據以分割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有誤而被撤 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該判決,改判駁回該 案原告之訴,尚與前揭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 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 「撤銷權之行使」或與該等事件經法院為勝訴判決確定等 情形有別。況且,本條文僅係課予權利人應以申請方式辦 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並未排除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亦即,登記機關於受理 當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申請塗銷登記時,仍 應審酌上開法規辦理之,並非當然即應准許。是原告訴稱 「在86年4月18日以前,訴外人白杉池即屢持法院公文書 申請回復未分割前之狀態(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被告 當時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處分,卻被『 口頭』拒絕,不得已退而求其次請求暫停辦理系爭土地權 利異動申請,足見被告刻意刁難而不作為。又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5年3月22日中院全民實81訴710字第18947號函 及開庭通知,足證判決並未確定,被告在86年4月21日收 文後,即應據撤銷函內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



為塗銷登記,惟被告卻將『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曲解為 『暫停受理權利異動』,並據實入卷,乃刻意湮滅鄧國華 律師前函及法院公文書。」云云,應有誤解,洵非可採。(四)再者,本件被告經原告之配偶白杉池白杉池之弟白德賢 陳情後,曾以91年9月11日投地一字第0910011147號函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 判決為相關釋疑,經該院以91年11月20日91中分義民舉決 90上更(一)6字第19189號函覆:「本院90年度上更(一 )字第6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白杉池等對第一審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本院依法僅得就上開第一審原告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至該第一審 判決後,他共有人持該第一審判決及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所 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係在裁判後所為之登記,並非本院 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能審酌。又上訴人白杉池等於第一 審係處於被告地位,依法並無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權限 ;是其等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求為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外,並求為判決:『 坐落南投市○○段○○○○號(分割前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原 判決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其性質非屬 訴之追加,是該部分之聲明不合法,本院上開判決自無從 審酌而為裁判。」另本案前經原告之配偶白杉池向監察院 陳情,經監察院於92年4月7日派監察委員調查,並於92年 6月10日(92)院臺內字第0921900387號函附調查意見二 :「內政部應會同司法院主管廳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予以釋明,以 利南投地政事務所後續處理。」(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背 面),內政部於接獲監察院所函送之調查報告後,曾主動 致函司法院,案經司法院秘書長以92年7月8日(92)秘臺 廳民二字第1585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 度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1年11月2日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即原告白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而非判決塗銷原分割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南投地 政事務所可否依據陳訴人檢具之上開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系 爭土地原分割登記,並回復判決共有物分割前之狀態,或 由陳訴人另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後 ,再由該所據以辦理,核屬登記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4頁)。內政部遂以92年7月23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20011162號函:「本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



秘書長上開函復(如上述……)爰此本案土地自辦竣共有 物分割登記至今,已陸續有土地分割移轉、抵押權設定等 情事,基於對第三人之保護,其登記已具法定效力,是以 本案仍應由陳情人就上開情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 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後,再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據以辦 理。」(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回復監察院。足見,原告 之配偶白杉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 )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坐落南投 市○○段○○○○號(分割前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原判決所為 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部分,為不合法,法院無從 審酌而為裁判;另上開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白 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而非判決塗銷原分割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從而,被告依據 上開函覆結果,認本件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 法院判決塗銷登記,乃否准原告有關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及 回復原登記狀態之申請,尚難謂被告有刻意刁難之情形。(五)再查,訴外人白聰勇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及同 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在被告辦 理分割登記時並未經撤銷,則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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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