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進輝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住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349號11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周錦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9250號(案號:第1010162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11月至91年6月間進貨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智利企業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新發 工程行及啟順企業社等4家公司行號(以下簡稱智利等4家公 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6,451,5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1,322,579元,經被告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322,57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營業稅法規定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月15日以前申報,其每 期均依規定申報,自90年11-12月該期別至91年5-6月該期之 核課期間應為91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5日止,被告於97年4 月21日始補徵上列期間之稅額1,322,579元,顯逾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5年之核課期間。 ㈡被告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 局中機組)移送書影本記載之臆測事項,而無相關明確具體 事證可據,即對原告核定補稅,違反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 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說明二:...(三) 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查,...不宜僅憑有權調查 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 似案件之移送書、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 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顯不適當。 ㈢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書所臆測高明公司實際承包原告等營業人
之工程後,再轉包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牽連原告等營業人 進貨取得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認涉非實際 交易對象開立之違法事項,經檢方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均 認定並無違法事實存在,並未列入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 、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惟被告仍執調 查局中機組原移送書所臆測已被否定之理由,未參採檢方及 法院認定事實,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向高明公司 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被告復查決定仍以檢方偵結前中 機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執為相同認定,顯已違反行政 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61 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之意旨,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顯有不當。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取具系爭由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 售額合計26,451,549元,其所屬期別分別為90年11-12月及 91年5-6月,查該2期營業稅申報日期分別為91年1月16日( 星期三)及91年7月16日(星期二),均已逾法定申報期限 (即91年1月15日及91年7月15日),有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告據以核課補徵 稅款,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各期均如期申報,核課期間應 採5年核認,容有誤解。
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 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 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 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 ,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 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 而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 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 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 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 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又我國現行加
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 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 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 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 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特別在「其對某 些由被告機關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 證,沒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 」時,則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 而為待證事實存在(指原告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間交易為 不實)之認定,即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
㈢又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至91年6月間轉包管線工程,取得智 利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據調查局中機組95年 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包 括前開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在內合計9家公司行號或負責人, 於90年1月至94年6月間均係高明公司的小包或員工,該等公 司行號在前述期間主要承攬施作工程之業主除高明公司外, 尚有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包括原告),交易金額達873,51 5,007元;嗣經調閱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交 易明細清查結果,發現該等公司行號承攬施作達中等16家營 造公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 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 煥𤍤君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號內。次查高明公司之負責 人林煥𤍤於94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亦供 述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高明公司之下包,與該等公司行 號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且智利 等9家公司行號承包高明公司之小包工作,長久以來都將統 一發票交由高明公司之會計王麗娟開立;林煥𤍤並於95年8 月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證實預支工程款係以其 個人在臺中二信中和分社之帳戶支應。復據王麗娟95年1月 12日及95年8月7日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供述高明公 司主要付款帳戶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臺中二信中和分社及 林煥𤍤君帳戶,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對外承攬工程資金都是 由林煥𤍤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戶支應,營收所得資金都 是存入各公司行號帳戶內,再歸墊給林煥𤍤。況查智利等9 家公司行號除龍盛工程行及德有工程行外,餘7家公司行號 之負責人分別為陳新發、張智賢、張棟柏、王新發、陳孟夏
、林以達及王新龍,渠等均受領自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於 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所開立「00-00-0000000」帳戶之轉帳薪 資,益證渠等實為高明公司員工,有公司薪資轉帳表及電腦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工程實際上均由高明公 司承包,而由林煥𤍤、王麗娟利用智利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 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是原告與智利等4 家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事證尚屬明確。
㈣原告主張確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交易,惟經被告所屬豐原 分局於96年4月11日及96年12月31日分別以中區國稅中縣三 字第0960006382號及第0960009229號函,請其提示系爭工程 合約書、貨品運送、交貨、驗收紀錄、交易付款資金證明及 帳冊憑證等交易資料供核,原告僅提示與台灣電力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訂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第五期)臺中市統一 挖補作業台電自辦管路工程帶料發包(第五工區)」發包契 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簽訂 外包工程合約書等文件,並未提供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資金流 程及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復經被告以100年3月22日中區國稅 法字第1000001308號函,請其說明取得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 進項憑證之交易過程,暨提供工程款支付證明文件供核,惟 原告仍未能提示,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審酌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原告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間交易為不實, 乃以其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等憑證 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由,補徵營業稅額1,322,57 9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取得系爭進項統一發票,是否為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被告以原告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所為補徵營業稅1, 322,579元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規定。又「營業人 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 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補稅。
」復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 案。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於90年11月至91年6 月間轉包管線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智利等4家公司行 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451,549元,於申報當期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22,579元,經被告查獲,補徵營 業稅額1,322,579元等情,分別有「柏盛營告有限公司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資料」表(見原處分卷二第335頁)、各該統 一發票影本(見原處分卷二第102頁至第165頁)、「桃園縣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原處分卷二第329 頁、第354頁)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取具各該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亦不否認,被告主張原告90 年11月至91年6月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智利等4家公司 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451,549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22,579元, 堪信為真實,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額1,322,579元,核無不 合。
㈢原告雖主張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確實有承包其工程之事實, 渠等經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之移送書業經偵結 ,依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書犯罪要 旨所載明涉及稅務違法情事,均與原告無關連,且智利等4 家公司行號之銷貨部分,該處分書並未列有違法情事,足證 檢方並未認定渠等公司行號與原告間交易有不合之情事,且 亦已向被告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 為證,是其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 一發票並無違法情事,本件並已逾核課期間云云。 ㈣惟查原告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間之契約書均僅短短三、四 頁契約條款亦僅6、7條,(見本院卷原告102年3月28日庭提 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一證物三,原處分卷二第83至101頁), 反觀原告與臺灣電力公司之發包契約書條文部分就有18頁之 多,再加上訂價單部分亦有9頁之多(見原處分卷二第370頁 至第398頁),其詳略不啻天壤之別,原告雖稱契約繁簡又 未規定,固然不錯,惟若確有訂約,自是相關重要內容總不 致空白,例如本件原告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間之契約書, 僅約定工程名稱、施工地點(臺中市)、施工項目(電信、 電力等管道工程)、合約總價(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期限 (自民國90年10月未載日起至本工程完工日),則原告既至 少有4家下包,則何部分工程由何家下包承包?其單價如何 計算?如何得出總價?契約書如何計貼印花稅票?俱未明確
,顯違一般常情。而原告與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間之本件系 爭合約款項,金額不小,則其付款必有明確之資料(商業會 計法第9條參照),以免日後糾紛,原告先後經被告所屬豐 原分局於96年4月11日及96年12月31日分別以中區國稅中縣 三字第0960006382號(見原處分卷二第290頁、第291頁)及 第0960009229號函(見原處分卷二第361頁、第362頁),請 其提示系爭工程合約書、貨品運送、交貨、驗收紀錄、交易 付款資金證明及帳冊憑證等交易資料供核,經被告以100年3 月2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1308號函,請其說明取得智利 等4家公司行號進項憑證之交易過程,暨提供工程款支付證 明文件供核(見原處分卷一第485頁),惟原告仍未能提示 ,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 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 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 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 務,而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 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 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 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 ㈤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 緩起訴書載:「一、犯罪旨:㈠緣林煥𤍤係『高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有 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中明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 人;王麗娟(前2人均另行起訴)則係高明公司之會計。因 高明公司承攬政府工程及對外營業之需求,偶有無法取得統 一發票報帳,為求降低帳面營利數額,乃2人竟基於幫助逃 漏稅捐、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 ,共同指示由高明公司員工及親友組成之…『智利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智利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智賢)…『新發工程 行』(登記負責人王新發)…『以達工程行』(登記負責人 林以達)…『啟順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王新龍)等9家子 公司或行號,自民國90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共取得與 營業項無關之手機業者(109家)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 發票6711張,充列營業成本金額達新臺幣8億6018萬1197元 ,並由王麗娟指示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另為不起訴
處分),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會計帳冊中,並透過段 麗芬,據以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表,連用上開交對象不 實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所得稅,計達 4300萬9060元。而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張憲誠 、陳新發、張智賢、張棟柏、王新發、陳孟夏、林以達、葉 麗嬋、王新龍等9人,亦均明知交易對象不實,竟與林煥𤍤 、王麗娟共同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於負責上開公司或 行號之對外營業過程中,分別自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手中,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上開109家業者之銷項統一發票 ,交予王麗娟,再轉交予段麗芬,而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 號之帳冊中,並憑以製作不實交易對象之401表及檢具上開 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上開營業所得稅…。㈡ 而林煥𤍤、王麗娟於上開期間內之93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 底某日止,又基於上開逃漏稅捐、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業務 登載不實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無交易之事實,分別以統 一發票未稅金額7%或8%之價格,分別由林煥𤍤或王麗娟, 向…啟順企業社…等21家公司或行號,購買無實際交易之三 聯式發票,作為高明、有而順2家公司之憑證,藉以虛列營 業成本,逃漏營業稅。經清查結果,高明公司共取得115張 無實際交易之進項統一發票,總金額為6084萬7036元;有而 順公司計取得13張,總金額為821萬1400元。而上開各該公 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王新龍…等人,亦均明知無交易之事 實,分別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而出賣其等 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予高明、有而順公司,作為進項統一發 票使用…。二、處分要旨:㈠訊據被告等21人對於上開犯行 均為願意認罪之表示,且核與同案被告林煥𤍤、王麗娟…段 麗芬、證人周妙珍…等之供證、證述不相矛盾,復有犯罪事 實㈠之9家公司行號稅籍資料、負責人90年至9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頁至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宣 示判決筆錄其就被告林煥𤍤及王麗娟2人之犯罪事實,亦為 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高明公司登記並 實際負責人及有而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煥𤍤在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亦供承:「(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 、陳孟夏、林以達、張憲誠、王新發、葉麗嬋及王麗娟等人 )我都認識,除王麗娟是我公司會計也是股東外,其餘皆是 我公司的下包,…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陳孟夏、林以 達、張憲誠、王新發、葉麗嬋等人均係陸續配合我的下包人 員,我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 、「前述公司承包高明營造的小包工作,長久以來都將發票
交由我公司會計王麗娟開立,交易品名大多是管道工程計件 費,…」、「大部分公司應該都是王麗娟代為處理公司設立 登記、申報稅務等事宜。」、「上述公司承包工程後告知王 麗娟,再由王麗娟代為開立發票。」、「本公司對外承攬工 程或同業間往來銀行帳戶,支票部分通常使用合庫太平分行 及臺中二信中和分社之帳戶;至於前述預支工程款部分,則 以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我個人帳戶支應。」、「(臺中二信中 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我 本人保管、使用,該帳戶資金都是我自有資金且自行使用, 與公司無關。」(見原處分卷一第534頁、第535頁、第576 頁、第577頁),高明公司會計王麗娟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亦供承:「(有而順營造與高明營造)兩家 公司的會計帳務都是由我本人負責,稅務委由誠品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申報。」、「問:你除了從事高明營造、有而順營 造的會計業務,尚負責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 司、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勇勝工 程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龍盛工程行及啟順企業社等9家 公司行號的會計業務,資金(財務)如何控管?」、「答: 我主要是從事高明營造的會計業務,對於有而順等10家公司 行號遇有資金需求都先由林煥𤍤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 和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之帳戶支出,等到工程款下來再歸 墊。」、「問: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對外承攬工程資金來源 ?營收所得資金存入何人帳戶?」、「答:如我前述都是高 明營造負責人林煥𤍤臺中市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戶支應,營 收所得資金都是存入各公司行號的帳戶內,再歸墊給林煥𤍤 。」(見原處分卷一第564頁、第565頁)。上開龍盛等9家 公司行號除龍盛工程行及德有工程行外,其餘7家公司行號 負責人分別為陳新發、張智賢、張棟柏、王新發、陳孟夏、 林以達諸人均受領自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於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之轉帳薪資,有公司薪 資轉帳表及轉帳取款條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 第584頁至第587頁),益見其實為高明公司之員工等情,被 告以本件原告與主張之交易對象之合約記載過於簡略,又無 法提出交易過程及工程款支付等證明文件供核,並參以上開 交易對象公司成立經過及相關收入流向等情,認原告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 稅額,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自非可 取。至原告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8608號緩起訴書並未認定本件之事實云云,惟查該緩起訴
書固未直接認定有本件之事實,但被告亦非逕依該緩起訴書 作為核課依據,而是另查獲原告本件事實據以核課,已如前 述,並不因該緩起訴書或林煥𤍤及王麗娟2人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中未有直接認定而影響其應 補稅之成立。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核課逾期,且依卷附「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載,原告係於91年1月11日申報,同年月15 日繳稅,亦未逾期申報云云。惟依該申報表所載該欄位係「 (代理)申報人:」「申報日期:91年1月11日」,其欄位 上端係「申報單位蓋章處(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下蓋有原 告統一發票專用章,該欄內亦另有申報日期欄空而未填), 其右側始為「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底下即有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營業稅收件章曾文山91年1月16日」(當時原告設址 在桃園縣),另核收日期欄即未再填載(收件章已有)(見 原處分卷二第329頁),而該申報書甚多數字皆手寫,可看 出並非電子申報,故應係當場申報,被告稱係當場申報,必 當場由核收人員蓋章,自屬可信,且依該「桃園縣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單位蓋章處(統一發票專用章) 」欄位所載,除原告已依規定蓋用其統一發票章外,並載有 附件「⒈統一發票明細表9份。⒉進項憑證11冊656份。⒊退 回(出)及折讓證明單7份。⒋營業稅繳款書申報聯1份。」 (見同上揭),依該附件4「營業稅繳款書申報聯1份。」之 記載,再檢視該營業稅繳款書申報聯係蓋91年1月15日繳款 (見原處分卷二第328頁),則既於91年1月15日始繳營業稅 ,何能提前於91年1月11日即提出該繳款書申報聯為附件? 原告確係於91年1月16日始申報,應屬無訛。其90年12期(1 1月及12月)營業稅之繳款已逾1日,本件另原告91年5至6月 營業稅,則係於91年7月16日始申報(見原處分卷二第323頁 申報書),亦同逾1日,依稅捐稽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告據以核課補徵本件稅款,即無 逾期核課。原告另提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 57440號令:「營業人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逃漏營業稅行為,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繳一部 分所漏稅款,惟未補報,而於檢舉或調查基準日後始補報者 ,有關其已補繳稅款部分,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主張參酌該函釋,應放寬補繳下「補報」之 從寬認定意旨,其核課期間應按5年認定云云,惟查財政部 該函係就裁罰之補繳情形而為從寬認定,與本件係本稅之核 課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㈦綜上,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90年11月至91年 6月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智利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451,5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22,579元,補徵營業稅額 1,322,579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主 張及舉證,核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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