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40號
TCBA,101,訴,440,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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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
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53140號、第101001555580號訴願決定,合
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自93年11月起至 94年12月止進貨,分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宏旻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 臺幣(下同)3,258,232元及23,844,592元,營業稅額162,9 10元及1,192,235元,分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160,017元及1,192,235元,經被告查獲,移 由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各補徵營業稅額 160,017元及1,192,235元,並經被告按其所漏稅額160,017 元及1,192,235元,分別裁處3倍之罰鍰各480,051元3,576,7 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各320,034元及2,3 84,47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 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台塑集團人員於簽約前至宏旻公司之供貨上游即 三鈁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三鈁公司)之砂石場評估供貨能 力,而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亦證稱以宏旻公 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運送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 或同裕砂石行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且宏旻公司之運送 簽單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顯見此為縮短給付之 交易,足認宏旻公司為原告之交易對象。退萬步言,即使



宏旻公司係他人故意逃漏稅所設置之人頭公司,應係坊盛 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所操控之公司,本件有營業 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
1、原告所屬台塑集團人員簽約前已經評估宏旻公司有供貨能 力:經查,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已證稱:以 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 坊盛公司運送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砂石加工廠同裕砂 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足徵三鈁公司係宏旻公司之砂 石來源供應商之一。又查,被告亦自承原告之採購處人員 在原告與宏旻公司簽約之前有至三鈁公司之砂石場評估砂 石來源與品質,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亦認定台塑與宏旻公司間之交易係至三鈁公 司之砂石場評估供貨能力(由證人林世吉等人筆錄可知) 。是以,原告於簽約前至三鈁公司評估係審查砂石經銷商 宏旻公司之供貨能力,足徵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之交易有經 濟上合理性,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宏旻公司。即使鈞院認為 宏旻公司為全然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從締約過程,亦 徵原告與宏旻公司交易並無過失,更何況,原告並無逃漏 稅之動機與情事(即原告在交易過程已經支付過營業稅稅 額與宏旻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固然 查得宏旻公司之上游供貨廠商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坊 盛公司等有逃漏稅事證,竟斷章取義將原告至砂石加工廠 三鈁公司確認供貨無虞乙事,曲解成原告並無評估砂石經 銷商宏旻公司之供貨能力(即誤將宏旻公司沒有設立砂石 加工廠,等同於宏旻公司沒有供貨能力),甚至,以司機 等人不認識宏旻公司負責人為由曲解成三鈁公司、同裕砂 石行、坊盛公司與系爭砂石交易全然無關,完全忽略司機 等人證稱以宏旻公司名義載運至六輕之砂石來自於坊盛公 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且宏旻公司之運送簽單為坊 盛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之存在。此 外,原告的採購廠商選擇流程,原告係公開上網招標,有 意願投標之廠商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原告依照最低標之方 式選擇締約之廠商,並且在締約之前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 力,因此,任何廠商只要能提供符合品質的原料均能投標 ,不論是製造商或經銷商均得向原告提出報價單。至於何 以最上游的砂石原石的開採業者(即政府允許開採砂石的 廠商)或砂石加工廠(即砂石水洗廠)不願提出報價單, 此乃砂石開採業者與砂石加工廠的交易的自由,原告亦無 從得知。固然原告為確認砂石經銷商之供貨無虞,而至砂 石經銷商之進項來源之一(即砂石加工廠)確認供貨品質



,原告亦無公權力或法令依據得強迫砂石上游的供應商砂 石開採業者或砂石加工廠應直接供應原告砂石。因此,縱 然原告係至宏旻公司之上游供貨處確認供貨能力,原告未 能向砂石開採業者或砂石加工業者購買砂石,並無任何不 合交易常情之處。
2、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已證稱:以宏旻公司名 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運 送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 區,且宏旻公司之運送簽單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 :由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之下述證稱,已足 以證實以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由砂石 開採業者坊盛公司(即政府核可之開採業者)運送至砂石 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且宏 旻公司名義之簽單係由坊盛公司或三鈁公司所提供,是以 ,宏旻公司確實有砂石進項來源,原告與其交易並無不合 常情之處。而砂石直接從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 行運送至六輕廠區之交易模式,正如同智慧手機經銷商向 蘋果電腦下單後,蘋果電腦之手機直接由蘋果電腦手機之 代工廠出貨至經銷商處,此種縮短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商業 交易之常態,並不能倒果為因,以宏旻公司事後倒閉為由 質疑經濟活動常見之交易模式不合常理。至於坊盛公司、 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宏旻公司之間之交易有無逃漏稅 捐,與原告與宏旻公司之交易確實存在並無關係。退萬步 言,即使宏旻公司係他人故意逃漏稅所設置之人頭公司, 應係坊盛公司抑或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所操控之公司, 據悉被告已經對前開三家公司開罰,故本件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2項之適用。另查,坊盛公司因93年5月至97年12月 間,銷售金額總計1億5千1百多萬元,卻未開立銷項發票 乙事,經被告於101年7月7日命坊盛公司補稅7,562,918元 、未依法開銷項發票課處罰鍰11,344,377元、未依法取得 進項發票課處罰鍰1,000,000元,且坊盛公司已經繳清稅 款與罰款。又被告亦對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逃漏稅捐行 為命其補稅,足徵稅捐機關已經如實核對哪一些交易(交 易時間、交易標的之內容、送貨地點、資金流程等)確實 有漏開銷項發票,否則稅捐機關如何能依法命坊盛公司、 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補稅與課以罰鍰,故應由稅捐機關 對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補稅處分與營業人 之系爭交易全然無涉乙事負舉證之責。再者,實務上故意 漏開發票事件之逃漏營業稅事件,所涉金額龐大與牽涉層 面深遠,更何況,前開司機等人已經證實由坊盛公司、三



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砂石場載運至六輕廠區之砂石,係 以宏旻公司名義為之。且宏旻公司並未取得前開公司之發 票作為進項發票,足徵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 必定係利用宏旻公司作為逃漏營業稅與所得稅之工具,因 此,原告所舉證據已足以證實本件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倘若稅捐機關仍主張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應由稽徵機關對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 石行之補稅事件全然與原告取具宏旻公司發票無關乙事負 舉證之責,並檢附司機廖瑞桓、黃坤海劉元寶龔芳瑤 、林來富、陳龍守許耿峰等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二)倘若被告拒不提供完整之資料,證實稅捐機關對坊盛公司 、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補稅處分,與營業人之系爭交 易全然無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原告主張坊盛公 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係原告交易之實際對象乙事, 應認確實為真實,本件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 經查,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劉元寶等人已於彰化地檢署 與被告詢問筆錄中證稱:以宏旻公司名義銷售至六輕廠區 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運送至砂石加工廠三 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且宏旻公司之 運送簽單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所提供。又查,坊盛公司 、三鈁公司、同裕砂石並未因前開運送砂石至六輕廠區而 開立任何銷項發票與任何公司。倘若宏旻公司係他人作為 逃漏稅捐之人頭公司,必定係由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 裕砂石行利用其逃漏稅捐。而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 砂石行已遭稅捐機關裁罰在案,則本件將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2項之適用。豈料,被告為規避原告適用營業稅法第5 1條第2項,空言泛稱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 負責人,並無承認銷售砂石予宏旻公司或六輕廠區為由, 否認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係幕後操控宏旻公 司之人,故意不提供稅捐機關關於坊盛公司、三鈁公司、 同裕砂石行逃漏稅捐之完整資料。是以,倘若鈞院命被告 提供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之逃漏稅捐完整資 料,被告猶然不提供完整卷證資料,僅提供被告片面製作 之裁處結論說明,應可認定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 石行係實際與原告交易之對象。
(三)被告為求充實國庫稅收,竟以宏旻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土石 採取、原告並無與宏旻公司簽訂合約為由,指稱原告與宏 旻公司間之交易異於常情。惟查,宏旻公司營業項目依照 主管機關紀錄包括土石採取業、疏濬業,且原告與宏旻公 司間確實簽有合約。被告指稱宏旻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



庭園景觀工程,並無砂石採取,宏旻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 交易對象。惟查,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經濟部商 業司登記資料均記載,宏旻公司營業項目有土石採取業、 疏濬業,故原告在簽約前因政府核發之登記證載明宏旻公 司得以從事砂石買賣,且原告之人員亦前往宏旻公司之上 游供應廠商即三鈁公司確認供貨無虞,故原告合理相信宏 旻公司應係有實際營運,且得以供應砂石之廠商,是以, 鈞院即使認定宏旻公司係全然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 告亦無過失可言。被告以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之買賣合約並 無用印為由,認定原告明知交易對象並非宏旻公司。惟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已曾於98 年7月7日函請原告提供與宏旻公司之交易合約,原告並於 98年8月17日函覆合約,函覆之買賣合約確實有台塑集團 之用印與宏旻公司之用印。是以,被告以原告提供之個別 公司之制式買賣契約無用印為由,斷定原告交易過程不合 常理,顯然是誤解系爭交易之簽約過程,不足採信。(四)原告102年3月7日行政訴訟理由(二)狀補充意旨略以: 1、原告確實將系爭砂石之貨款匯款至宏旻公司之銀行帳戶, 本件並無資金回流原告之情事。經查,93年間交易,原告 之「買賣合約書及訂購通知」「進貨發票」「台塑石化自 製之已匯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出具之匯款清單」已證實 :原告於收貨後確實將貨款直接匯入宏旻公司之銀行帳戶 ,且本件並無資金回流申請人之情事。另94年間交易,原 告之「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台塑石化自製之已匯 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出具之匯款清單」及相關發票已證 實:原告於收貨後,確實將貨款直接匯入宏旻公司之銀行 帳戶,且本件並無資金回流申請人之情事。益徵原告當初 認知之交易對象確實為宏旻公司,縱然宏旻公司係他人所 操控之公司,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2、倘若如被告辯稱宏旻公司係虛設行號,宏旻公司無須開立 銷項發票或取具進項發票,邏輯上被告如何對宏旻公司97 年、99年之逃漏稅行為課稅處罰?被告承辦人員於另案臺 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取具宏旻公司發票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28號)證稱:「有關原告質疑被告認定宏旻公司為 虛設行號,為何還對宏旻公司處以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的處 罰,這點是因為虛設行號有很多種,有些公司並非從頭到 尾都是虛設行號,有些虛設行號公司可能在一段時間後, 就不是虛設行號公司,本件宏旻公司在93、94年開立發票 給原告,被告認為宏旻公司於93、94年間為虛設行號,所



以依照稅捐稽徵法移送宏旻公司負責人的刑責。至於97年 間被告又對宏旻公司處罰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是因為被告 認為該段期間宏旻公司並不是虛設行號,所以對宏旻公司 97、99年度處以行政罰。」等語,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宏旻 公司全然係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說詞,邏輯上前後矛盾, 被告欲命原告補稅時,即主張宏旻公司係全然無營業活動 之虛設行號,被告在其他案件欲命宏旻公司補稅時,即主 張宏旻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因此,被告對於宏旻公司是否 為虛設行號或有營業活動亦搖擺不定,如何苛求原告知悉 交易之際宏旻公司可能係遭他人操控之公司,或協助其上 游供貨業者逃漏營業稅。
3、被告辯稱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電公司)取具宏 旻公司發票之簡易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 可供鈞院參酌,惟查該判決並未曾考量過原告於本件提供 之證據,且竟未曾開庭,僅憑原告之起訴狀與被告答辯狀 就率而認斷事實並適用法律。因此,為捍衛司法作為維護 人權之最後一道防線,以及言詞辯論主義制度之維護,鈞 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根本不能作為本件之參考。(五)原告102年4月8日行政訴訟理由(三)狀補充意旨略以: 1、經查,前述另案台塑集團之台化公司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 業區工程之砂石採購,曾於93年11月間至94年7月間向宏 旻公司訂購砂石,進貨金額高達3,575,789元,經被告認 定係虛報進項稅額178,790元,惟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8號判決認定:台化公司收受宏旻公司之統一發票,並 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足徵台塑集團 企業下所屬各公司收受宏旻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 銷項金額,並無故意過失。
2、另案台塑集團台朔重工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 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乙案,與本件背景事實有諸多有相同 之處(均係由台塑集團之總管理處透過公開招標以價格決 定供應廠商,並於簽約前至廠商之上游供應砂石來源處確 認供應料源無虞,且取得政府機關資料,顯示取具發票之 對象均有經營砂石之買賣,因而以為投標之廠商確實有從 事砂石之買賣故簽署系爭交易合約。而交貨過程與聯絡過 程,系爭交易對象冒稱該虛設行號之名與台塑集團旗下公 司進行交易,且司機又交付該開立發票者為名之交貨單, 以致於台塑集團旗下之公司確信取具發票之對象確實為交 易對象。而系爭交易之款項均如實匯入虛設行號之帳戶, 並無回流台塑集團之旗下公司),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業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認定並無過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判字第9 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認為台塑 集團無過失不應裁罰之理由係以:「台塑集團於簽約前至 廠商之上游供應砂石來源處確認供應料源無虞,取得政府 機關資料顯示取具發票之對象有經營砂石之買賣,且交易 過程均係與該虛設行號接洽,並非明知他人冒用該虛設行 號為系爭交易,核無過失可言。」故鈞院應該比照另案台 朔重工公司之確定判決辦理,認定本件原告取具虛設行號 之發票並無過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為:若取 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相對人,係在正常合理交易情形下 ,不知情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如依其所提出之各項 交易憑證,足以證明其有合理理由,主觀上相信交易對象 並非虛設行號,則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並無過失可言。 除非稅捐機關能舉反證證明該相對人與虛設行號公司同謀 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否則即不應對不知情而取得 虛設行號統一發票者,處以罰鍰。
3、綜上,原告取具宏旻公司之發票並無過失。至於被告辯稱 :麥電公司取具宏旻公司發票之簡易判決(本院100年度 簡字第208號判決),並不可採,蓋因該判決並未曾考量 過原告於本件提供之證據,且未曾開庭。更何況,101年 修法後將簡易判決之程序回歸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因此 ,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庭而得出之審判 結果相較於另案麥電公司未經1次言詞辯論庭而得出之審 判結果,理應審理過程更加嚴謹。且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判字第96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3號確定判決亦 肯認前開臺中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關於取得虛 設行號統一發票者應否裁罰之判斷標準,則基於司法係維 護人權之最後一道防線,以及言詞辯論主義制度之維護, 鈞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根本不應作為本件之參考。(六)綜上,原告與宏旻公司簽約之過程確認其有供貨能力,且 宏旻公司之供貨來源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 係交付運送司機宏旻公司名義之交貨單,以致於原告一直 深信交易對象為宏旻公司,縱然宏旻公司係坊盛公司、三 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所操控之人頭公司,原告並無過失可 言。況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亦遭稅捐機關補 稅在案,本件應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不應補 稅,亦不應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本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參照)。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查宏旻公司前後任公司負責人李育智陳信東,及關係人 陳明宏、賴芳銘、陳嫆欣潘國棟,自93年2月起至94年1 2月止,以涉嫌虛設行號及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虛偽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事 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用以虛報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渠等供認不諱,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經緩起 訴處分在案。另依宏旻公司94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查詢 資料,其並未申報進項來源,惟該年度確申報銷售額高達 26,340,581元,顯見宏旻公司為有銷無進申報異常之營業 人,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2、次查,彰化地檢署偵訊及被告談話筆錄內容,坊盛公司負 責人蘇美蓮及會計林阿惜證稱:該公司砂石銷售對象主要 有三鈁公司、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唯翔公司)、建箇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箇公司)、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新興公司),並證稱其砂石沒有直接交給台塑六輕 。三鈁公司負責人吳秀珍及配偶林世吉證稱:其砂石、級 配或卵石銷售對象很多,大客戶為三力企業社、福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熹公司)、鉅業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鉅業公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寶公司)、建 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從來沒有直接賣 給台塑關係企業。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證稱:其93至 94年間砂之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凝土廠之用,銷貨時均 有開立發票,並無銷售砂石給六輕。另依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按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於 98年4月1日於被告訊問運送司機劉元寶黃坤海、廖瑞桓 及龔芳瑤等10人筆錄,渠等均稱不認識宏旻公司人員,原 告雖主張確係向宏旻公司進貨,惟由業主、司機筆錄及原 告提示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收料單、交貨之磅單及匯 款明細表等查證,均非向宏旻公司交易。是原告主張與宏 旻公司有實際交易,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 017元及1,192,235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本件依彰化地檢署偵訊及被告談話筆錄內容,坊盛公司負 責人蘇美蓮及會計林阿惜證稱:該公司砂石銷售對象主要 有三鈁公司、唯翔公司、建箇公司、新興公司,並證稱其 砂石沒有直接交給台塑六輕。三鈁公司負責人吳秀珍及配 偶林世吉證稱:其砂石、級配或卵石銷售對象很多,大客 戶為三力企業社、福熹公司、鉅業公司、瀅寶公司、建華



公司,從來沒有直接賣給台塑關係企業。同裕砂石行負責 人吳昇哲證稱:其93至94年間砂之主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 凝土廠之用,銷貨時均有開立發票,並無銷售砂石給六輕 ,則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 裕砂石行,應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係營業人,當知悉營業 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依上開查證結果 ,原告與宏旻公司並無交易行為,卻取具系爭宏旻公司開 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未盡查證義務,難謂無 過失,是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160,017元及1,192,235元處 1倍罰鍰160,017元及1,192,235元,並無違誤,原告復執 前詞爭議,又未能提出新事證及理由,所訴核無可採。
(三)被告就認定宏旻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及原告主 張坊盛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為其實際交易對 象不足採之理由補充如下:
1、認定宏旻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之理由: (1)查宏旻公司前後任公司負責人李育智陳信東,及關係人 陳明宏、賴芳銘、陳嫆欣潘國棟,自93年2月起至94年 12月止,以涉嫌虛進虛銷及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虛偽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事 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用以虛報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渠等供認不諱,並經臺中地院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經緩起訴處分在案。
(2)依宏旻公司93、94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其93 年度主要進項來源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西坤公司 )等9家公司均註記為虛設行號,而94年度並未申報進項 來源,惟該2年度卻申報銷售額高達68,490,808元及26,34 0,581元,顯見宏旻公司為有銷無進申報異常之營業人。 (3)依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回覆資料,宏旻 公司93、94年度並無員工投保相關資料。
(4)依宏旻公司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該公司 93年度未申報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而94年度僅申報1筆薪 資資料;另依協助宏旻公司處理行政業務之陳嫆欣及為其 記帳之劉瑞潭事務所林孟玉於被告之談話紀錄所述,該公 司並未僱用其他工作人員。
(5)依宏旻公司負責人陳信東(原名陳俊吉)96年3月30日於 被告談話紀錄所載,其主張其93年間都在臺南另1家「旵 榮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因當時業務繁忙所以業務都交由 賴芳銘負責,宏旻公司在前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有一個



帳戶,由賴芳銘使用,其並未使用。
(6)原告主張其每次進貨均將訂購通知傳真給宏旻公司周文隆 ,惟查,周文隆其為田園企業社之駕駛(依該社實際負責 人黃國明所述),並非該公司員工。
2、原告主張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為其實際交易 對象不足採之理由:
(1)依坊盛公司負責人蘇美蓮及會計林阿惜,三鈁公司負責人 吳秀珍及配偶林世吉同裕砂石行負責人吳昇哲於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偵訊及被告談話筆錄內容,系爭期間並未直 接賣砂石給補輕之台塑關係企業,則原告行政訴訟主張其 實際交易對象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應無 足採。
(2)又依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 查得:系爭載運砂石之車號與98年4月1日於被告詢問運送 司機許耿峰黃坤海、廖瑞桓、龔芳瑤謝見成劉元寶 、林來富、陳龍守林坤龍等人之談話筆錄,渠等均稱不 認識宏旻公司人員,且依渠等談話內容亦難證明原告之實 際交易對象為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 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 告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 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與宏旻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原處 分核定補徵原告系爭營業稅是否合法?⑵原告就取據宏旻公 司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有過失?被告予以系爭裁 罰,是否合法?
(一)本稅部分: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 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 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 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 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 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 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 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 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 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 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 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 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 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 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 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2、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 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證明 義務,若其要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則應由負客觀舉證責 任之一方終極承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例如營業稅, 有關銷項稅額計算基礎之銷售額,即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權利發生事項,雖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負證明義務,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 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 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 料之協力義務。再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 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 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 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 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



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 是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宏旻公司 間交易事實)真偽倘有不明,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 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宏旻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上開期間取具宏旻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訴外人李育智陳信東(原名 陳俊吉)分別為宏旻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前後任公司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93年2月起 至93年12月止,以西坤公司等10家涉嫌不實營業之行號及 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20紙, 金額62,787,443元,稅額3,139,376元,充當宏旻公司之 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193紙,金額68,778,308元、稅額3,438,916元,由訴外 人陳明宏、賴芳銘(宏旻公司銀行帳戶使用人)、陳嫆欣集祥砂石行員工)及潘國棟集祥砂石行負責人)交付 原告等3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虛報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經被告98年1月9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098111023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偵辦後 ,業據李育智陳信東、陳明宏、賴芳銘、陳嫆欣及潘國 棟坦承不諱,其中陳信東、賴芳銘、潘國棟陳嫆欣及陳 明宏經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李育智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有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2號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附原 處分第1卷(第779-810頁、第825-835頁、第0000-0000頁 、第0000-0000頁)及本院卷(第137-156頁)可稽。 ⑵次依宏旻公司93、94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其 93年度主要進項來源為西坤公司等9家公司,均註記為虛 設行號;而94年度並未申報進項來源,惟該2年度卻分別 申報銷售額高達68,490,808元及26,340,581元,有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資料附本 院卷(第157-163頁)可稽,顯見宏旻公司為有銷無進申 報異常之營業人。
⑶再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該局以97年6月18日保 承資字第09710190630號函復:宏旻公司自96年3月28日始 參加勞工保險,故無93年度員工投保相關資料。又被告另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以97年6月2 0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70008398號函復略以:宏旻公司係



於93年2月6日成立,93年3月16日負責人變更為陳俊吉, 惟93年2月6日起至今未曾有員工投保等語,有上開函文附 本院卷(第164-166頁)可稽。又依宏旻公司93、94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該公司93年度未申報薪資所得 扣繳資料,而94年度僅申報2筆薪資資料(即劉瑞潭24,00 0元,黃仁修225,000元),但依協助宏旻公司處理行政業 務之陳嫆欣於97年10月1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中陳稱: 該公司並未僱用其他工作人員;另證人即為宏旻公司記帳 之劉瑞潭事務所之林孟玉劉瑞潭之配偶)於被告97年9 月23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陳稱:其自94年1月起受宏旻 公司委託,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為其代理稅務申報及 記帳事宜,該公司營業地址之大門都是關著,陳俊吉大都 是在外地工作,沒有看到該公司之員工。綜合上開函文、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證人陳述可知:宏旻公司於93 年間確實未雇用任何員工;94年度雖給付劉瑞潭24,000元 ,惟該款係給付代理稅務申報及記帳之酬勞,並非該公司 之員工薪資;另宏旻公司94年度雖開立黃仁修225,000元 之薪資扣繳憑證,但該公司並未為黃仁修投保(勞保及健 保),且前揭證人亦證稱該公司未僱用其他員工,足見宏 旻公司94年度有無僱用黃仁修,並給付其薪資2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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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業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鈁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