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97號
TCBA,101,訴,297,2013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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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貴源
上列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101
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就本院102年1月 31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 期間,而經本院以102年4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嗣抗告人業已於102年3月13 日具狀最高行政法院補提其上訴理由狀(最高行政法院收文 日為102年3月15日),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4月10日院田審 字第1020001236號函及上訴理由狀可稽,是以抗告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並非不合法,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撤銷原裁定,為有 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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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