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號
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韻婷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許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10016821號訴願
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8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於坐落雲林縣 斗南鎮○○段0548-2、0548-3地號土地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設置之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加油 站址(下稱系爭場址)經營加油站,從事油品販售業務。因 自系爭場址採取之土壤樣品及地下水樣品,經檢測結果,其 所含污染物質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屬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虞之場址,被告乃認定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且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而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12條第2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以100年9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03666927號公告(下 稱原處分一)系爭場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於 公告事項記載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場址之名稱、地址、現況 概述暨污染物及污染情形等項,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22日府環水字第1 00366726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命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環境保護局審核。原告不 服原處分一公告其為污染行為人,且以原處分二限期命其提 出控制計畫,合併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8年2月1日移交系爭場址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接管之前 ,自行採取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樣品檢驗結果,並未有 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臺檢公司)出具之99年12月2日土壤樣品檢測報告、100年 2月23日地下水水質樣品檢測報告,雖判定污染物質濃度均 超過管制標準,但並未判定污染行為人為何者。且系爭場址 自98年2月1日起即已回復由中油公司經營,上開臺檢公司檢 測報告係於原告將系爭場址移交予中油公司之後約2年左右 ,始進行採樣檢測,若無明確相反事證,該等檢測出超過管 制標準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樣品,理應認係採樣時之經營者 即中油公司所造成,不得逕將污染責任歸屬於原告。而且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之造成並非一蹴可幾,就系爭場址之經營時 間而言,中油公司自67年起至93年1月31日止,長達25年, 並為目前之經營者,參酌系爭場址內編號S02、S04及S07之 採樣點,於原告93年1月31日接管當時,即發現已有污染, 則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責任歸屬,自不得排除係因中油公 司管理不當所肇致之可能性。又參照高公局、中油公司及原 告為解決系爭場址污染責任歸屬爭議,於98年7月16日合意 委託臺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下稱臺灣土水協會) 進行鑑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記載S7採樣點之污染責任歸 屬無法判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6月1 日環署土字第0990049672號函亦載稱:如後續調查結果,該 五站確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將依法公告中油公司及原告為 共同污染行為人為原則等語,益見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 檢測結果超過污染管制標準,顯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追 究中油公司之責任。原處分一未具體敘明何以系爭場址之目 前經營者中油公司毋庸負擔整治義務?何故非應由中油公司 及原告共同負擔整治義務?及逕自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 依據究竟為何?等理由,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㈡臺灣土水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顯有下列重大瑕疵,為不可 採:
⒈按臺灣土水協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係採「美國ASTME152 7 phaseⅠ、E1903 phaseⅡ程序」,依美國ASTME1527標 準規範之環境場址評估,應審閱該環境場址之歷史資料, 且其歷史資料審閱應回溯自該場址最初被開發利用時或19 40年時,以上開時間點較早者為準。又美國ASTM標準操作 準則包括「E1527-第一階段ESA」、「E1528-交易篩檢 程序」及「E1903-第二階段ESA」,採用「E1527-第一 階段ESA」之調查工作,至少須包括場址之使用歷史及目
前使用狀況、場址所有人及員工訪談、相關環境報告之審 閱、場址相關記錄資料之審閱等資料之蒐集,故此階段ES A,應包括紀錄審閱、場址現勘、人員訪談及評估報告。 而「E1903-第二階段ESA」則係依據第一階段之資訊,針 對可能潛在之污染作細部採樣分析,要項包括工作範疇規 畫、評估方式、數據評估、結果分析以及報告草擬等項, 是此階段之調查計畫,應列入考量之要項包括採樣程序, 其評估方式則有現場篩選及分析技術(例如火焰離子偵測 器、攜帶式氣相層析儀等)、干擾性採樣及實驗室分析等 方法,並進行結果分析,亦即由現勘、採樣與檢測結果, 解析排除或確認土壤及地下水潛在污染之支持原因。本件 臺灣土水協會之鑑定依據,既應按「美國ASTM E1527phas eⅠ、E1903 phaseⅡ程序」進行鑑定,則其就中區五站環 境場址歷史資料審閱,至少應回溯自其最初被開發利用時 ,並應就上開環境場址進行採樣檢測及檢測結果之分析評 估等項,惟臺灣土水協會所為環境場址歷史資料審閱,僅 回溯自93年中區五站地下環境調查報告,且實際上僅就原 告、中油公司及被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鑑定,並未就 中區五站進行採樣、檢測,此觀臺灣土水協會98年11月6 日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載明「針對現有已提供之書面資料 及本會評估鑑定小組現場勘查所獲得之相關資訊,……七 、高公局、台亞及中油提供書面資料(一)中區五站歷年 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報告(資料編號:1~22)1.93年間 中區五站地下環境調查報告……」以及其鑑定報告內所引 用之檢測數據,均係源自原告或中油公司之檢測報告等情 即明。是臺灣土水協會之鑑定程序,顯與其鑑定依據所載 「美國ASTM E1527 phaseⅠ、E1903 phaseⅡ程序」之規 範相悖。
⒉臺灣土水協會並未進行採樣、檢測,其僅就原告、中油公 司及高公局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鑑定,依其98年11月6 日鑑定報告之表3.1-2「斗南交流道站歷次土壤檢測數據 」可知原告97年12月間依與高公局及中油公司之三方協議 ,就系爭場址土壤進行採樣之深度為1.8公尺,且上開採 樣檢測之結果,均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惟中油公司於98 年2月接手經營後,自行進行土壤採樣之深度竟為3公尺或 5公尺,且中油公司係於原告已就系爭場址完成交接後, 始先後於98年2月17日至98年3月間進行取樣,其採樣時間 與原告於97年12月25日至98年1月10日進行取樣之時間, 相隔2至3個月。又高公局另案自承中油公司就斗南加油站 之地下水檢測係採用「土壤及地下水直接貫入採樣及篩選
測試方法」,而非如其他站使用「地下水採樣方法NIEAW1 03.53B」可見中油公司就系爭場址所使用之地下水採樣及 檢測方法,不僅與原告所使用者不同,並與其自行就其他 站所為之採樣及檢測方法不同。可知,原告與中油公司就 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檢測之採樣深度不同,取樣時 間亦不相當,甚至中油公司就系爭場址使用不同之地下水 採樣及檢測方法,是2份檢測報告就採樣深度及檢測方法 等比較基礎,顯有不同,自不得等同視之。
⒊依臺灣土水協會98年11月6日鑑定報告圖3.1-1「斗南交流 道站場址平面配置圖、潛在污染源分布及採樣點配置圖」 之圖例,以虛線方塊標示「92年中油開挖改善區」,以及 臺灣土水協會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位置S7坐落於中油公司 92年開挖改善區域範圍內等情,益證中油公司確實曾於92 年就上開加油站進行開挖改善之整治計畫,且就上開污染 位置之責任歸屬,顯有確認並瞭解中油公司92年間就上開 加油站所為開挖改善整治計畫之必要。臺灣土水協會於98 年10月1日中區五站地下環境污染鑑定工作之第2次評估鑑 定工作會議中,要求高公局責成中油公司應就斗南加油站 提出「92-93年1、2泵島間開挖施作深度、範圍、回填土 等照片相關資料」惟中油公司或高公局始終未配合提出92 -93年就上開加油站進開挖改善之相關資料,此觀土水協 會鑑定報告「表1-2鑑定經過說明」,並無中油公司提供 資料之記錄即明。由此可知,臺灣土水協會之鑑定,因有 上開重要資料漏未審酌,其鑑定結果自難謂正當。 ⒋依臺灣土水協會鑑定報告表3.1-5「斗南交流道站污染鑑 定成果」,就S4、S7及TW-1位置之污染於判定項目之「分 析圖譜是否可判定洩漏年代」欄,均勾選「否」,就S7之 「責任歸屬」欄記載無法判定,並於「五、場址污染責任 歸屬」項下就S7位置之污染載明「現有資料顯示污染來源 與傳輸途徑皆不明確,故無法據以判斷污染來源與成因」 等語,足證臺灣土水協會鑑定時,依現有資料僅能確認S4 、S7及TW-1位置有污染,並無法判斷該等污染係何時發生 及其責任歸屬。且參照依臺灣土水協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即證人盧至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檢測之主要項目為何 ?)主要是看能否從既有資料內去判斷污染係可歸責於台 亞或中油,因那是高公局的土地。」、「(實際上去採樣 的係土地及水?)我們沒有採樣,是就既有資料為判讀。 」、「(所謂既有資料為何?)是指台亞及中油所提供之 資料。係指由台亞提供的土壤及地下水檢測分析之資料, 及由中油自己所做的分析資料,這些資料係在高公局,並
由高公局委託土水協會,土水協會再請我們分析。」、「 (當時證人係以書面為分析鑑定,此與一般進行採樣分析 是否會有誤差?)當然如果有經費到現場重新採樣分析, 但本次可能是經費不夠,故就既有資料去判讀,我們也有 到現場以目視瞭解,回去再討論。」、「(證人到現場檢 測,能判斷他們提供之資料正確與否?)沒辦法,因中油 及台亞都有提供,數據的來源是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 所提供的。」、「(依該2家公司提供之數據,能否判定 污染源造成的年代?)年代係沒辦法,只能判定污染與現 場本身有何關係,數據本身無法告訴我們係於何年污染的 。」、「(按該表3.1-5所載之『汙染來源是否明確』係 勾『是』,其中污染來源所指為何?)就是S4、TW-1係有 污染,S4是土壤,TW-1是地下水,是現場在視覺上判斷有 無污染來源,不是去鑑定由哪一家污染。」、「(對於是 由何家公司污染有無判定?)沒有。」等語,益見臺灣土 水協會之鑑定係目視瞭解現場,未為採樣檢測,僅依既有 資料進行判讀,並未鑑定污染行為人究為何家公司,亦無 法判定系爭場址現有污染造成之年代。
㈢原告於93年接手經營斗南交流道加油站時,發現該站地表有 明顯切割痕跡,顯見中油公司曾於交接前進行換土或整治工 程,此觀受環保署委託之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於100年6月完成之國道一號 中區5處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成果報告書(下稱調查成 果報告書)2.5-1「斗南交流道加油站場址配置圖」之圖例 及98年11月6日臺灣土水協會鑑定報告圖3.1-1「斗南交流道 站場址平面配置圖、潛在污染源分布及採樣點配置圖」之圖 例,均以虛線方塊標示「92年中油開挖改善區」可稽,而上 揭S7之位置正係位於「92年中油開挖改善區」範圍內。足見 此處污染係中油公司92年底交接前未完全整治改善所致。另 S4位置係位於卸油管旁,原告於92年底與中油公司交接時, 即發現柴油卸油區域已處於長期濕潤狀況,自應係中油公司 經營期間長期發生滿溢洩油情況所致。故上開S4及S7污染位 置尚不可歸責於原告,中油公司尚難辭其咎。原處分一逕認 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處分二並限期命原告提出整治計畫 ,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利益平衡原則,具有重大 瑕疵。
㈣依美商傑明公司完成之調查成果報告書所載高公局係於92年 12月31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檢測,該檢測係採集地面下深度1.0至1.5公尺間之 土壤樣品,所有土壤檢驗結果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而地下水樣品檢驗結果,亦均未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等情,可知中油公司93年1月底交接予原告前就各加油 站所為之檢測結果,地表下1.0至1.5公尺之土壤並無污染。 以此比對上開臺灣土水協會98年11月6日鑑定報告表3.1-2「 斗南交流道站歷次土壤檢測數據」檢測結果,原告97年12月 間所進行之採樣檢測,斗南交流道加油站於地表1.8公尺深 處之土壤並無污染等情,足見原告及中油公司於93年1月及 98年1月交接前所為土壤採樣深度相當,且檢測結果亦均未 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則系爭場址在原告經營期間,自未曾發 生污染,至為明確。
㈤再者,環保署以94年11月30日環署檢字第0940097070號公告 之NIEA S102 61B土壤採樣方法迄今皆無修正或變更,而原 告與中油公司於92年底及97年底交接前之採樣深度,均經原 告、高公局及中油公司三方協議,且就斗南交流道加油站地 表下1.0至1.5公尺或1.8公尺深度之土壤,進行採樣檢測之 結果均未有污染。惟中油公司98年2月間自行採樣送驗之3公 尺或5公尺深處土壤卻有污染。兩相對照,此種地表下1.0至 1.5公尺或1.8公尺間之淺層土壤無污染,而3或5公尺處深層 土壤卻有污染之現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適 足以反證中油公司於98年2月間自行採樣檢測所發現之污染 ,應係該公司於93年1月底交接予原告前之經營期間所造成 者,核與原告無關,中油公司明知其於93年原告接站前所進 行之整治工作未徹底而遺留污染,竟嗣後採檢未經整治之土 壤,以陷原告於不義,實不足為式。
㈥系爭場址之污染油品,應非原告所使用之臺塑公司油品: ⒈依環保署上網公告之「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 (第六期)(甲)」公開簡要版第8章第8.2節「加油站之 環境法醫指紋圖譜判釋技術建立」分別內載「本章節中之 比對樣品係以本計畫所執行國道五站(國道三站、國道二 站、國道一站、國道四站與國道五站)之查證作業所分析 樣品進行指紋圖譜鑑識,其中查證成果報告書詳參附錄九 」「8.2.2污染油品鑑別……由表8.2-2可發現品供應商的 pristane/phytan e比值確實有所差異,因此便可利用此 一特徵比值進行污染油品鑑定。……本計畫國道五站各點 位pristane/phytane比值列如表8.2-3所示,…由表8.2-3 可發現各點位的pristane /phytane比值趨勢大多為大於1 ,僅國道三站有1點數值有小於1的情形」,又上開調查計 畫之表8.2-2「不同油品供應商其新鮮柴油中特徵化合物 比值對照表」記載中油公司油品pristane/phytane比值為 1.38(1.30~1.14),而臺塑公司油品pristane/phytane
比值則為0.76(0.64~0.88),以及表8.2-3「國道五站各 點位pristane/phytane比值」所載比值,除國道三站pris tane/phytane比值為0.97小於1以外,其餘各站點位之比 值均大於1。兩相對照,足見美商傑明公司就國道五站污 染油品進行鑑別之結果,除國道三站以外,其餘各站依其 pristane/phytane比值應為中油公司之油品,且國道三站 點位之pristane/phytane比值雖小於1,惟其亦未落於臺 塑公司pristane/phytane比值0.64至0.88之範圍內,自非 臺塑公司油品。是國道五站之污染油品,應非原告所使用 之臺塑公司油品,至為明確。
⒉證人盧至人所提供本院尚未公開之研究資料即「應用化學 指紋與生物指標鑑定柴油污染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源之研究 」一文,業載明「2.4.1加油站柴油之生物指標……羅文 杰(2005)更進一步指出當時實驗所購買使用的中油公司 柴油和台塑公司柴油具有高度類似碳數分佈(i.e.,總石 油碳氫化合物化學指紋);但兩者的Pristane和Phytane 比值存在明顯差異,也就是中油公司的柴油Pristane/Phy ta ne>1,而臺塑公司柴油之Pristane/Phytane<1,該 研究建議透過Pristane/Phytane特徵因子比值的可以明顯 看出兩者的差異。」等語,復對照證人劉文堯所證稱:「 (該『國道五站』所指為何?)這計畫所稱之國道五站係 指苗栗、員林、泰安南、北及斗南共五個站,斗南只是其 中一站。」、「(其中本院卷第110頁表8.2 -3『Pristan e/Phytane』比值之中文名稱為何?)係指碳18與碳19這2 個化合物之比值。(法官:該表中與本件有關者係國道五 站?)從該表來看,該國道五站就是斗南站。」、「(從 該比值1.77來看,有無哪家公司的油品係符合該比值?) 一、可看表8.2-2,當時有針對中油及臺塑公司,分別取 得13個及12個新鮮柴油去計算比值,計算出來的結果,中 油部分是1.38,係大於1,臺塑部分是0.76小於1。……三 、如從國道五站之1.77數據,係大於1的,並參考文獻資 料,我能夠說應該不算是臺塑的油品。」、「(從前述表 8.2-2、表8.2-3之數據,是否傾向為中油之油品?)一、 從該2表的數據,我個人會判斷不是臺塑的油品。二、當 時在斗南站只有採一個樣品,數值為1.77。」、「(能否 判定臺塑生產之油品所污染?)沒辦法,從目前數據只能 知道較符合何家公司的油品,……」等語,益證斗南加油 站所發生之柴油污染,經環保署上開調查計畫進行污染油 品鑑別後,確非屬原告所銷售之臺塑油品。
⒊依環保署102年1月29日環署土字第1020007700號函檢附「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油品類)應用指紋圖譜鑑識-專家學 者諮詢會議」之會議資料中之「指紋圖譜技術探討(投影 片)」載明「Pr與Ph的比值與生成環境密切相關,不易受 菌蝕作用,可作為區別油源的指標。」、「芳香烴化合物 分析……alkyl- phenathrenes對alkyl-dibenzothiophen es的比值在風化過程中幾乎是固定不變的,利用其比值作 圖,可區別油源的差異」等語,以及美商傑明公司就系爭 場址之污染油品進行上開Pr/Ph比值、芳香烴化合物、含 硫化合物及生物指標化合物等分析之綜合評析結果,可知 系爭場址之柴油污染,經以中油公司及原告之油品進行Pr /Ph比值比對結果,土壤中柴油係來自中油所供應之油品 ,且進行芳香烴化合物分析後,由alkyl-dibenzothiophe nes(m/z212、226)與alkyl- phenathrenes(m/z206、2 20)之比對分析結果,亦與中油公司油品部分吻合,判定 疑似來自中油公司之油品。又證人盧至人所提供之上開研 究資料雖亦論及中油公司柴油之Pr/Ph比值亦有小於1之可 能性,單純藉由柴油油品Pr/Ph特殊因子比值無法百分百 合理地鑑識或分辨出中油公司和原告之柴油,尚須依賴其 他資訊始能正確鑑別油品來源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美 商傑明公司就系爭場址污染油品所進行之指紋圖譜判識, 除進行Pr/Ph比值之分析外,尚進一步分析比對其芳香烴 化合物、含硫化合物及生物指標化合物等項,則依其上開 綜合分析結果,應已足證明系爭場址之污染油品,傾向為 中油公司之油品,不可歸責於原告。
㈦綜上,臺灣土水協會之鑑定報告,僅係依既有資料進行判讀 ,並未鑑定污染行為人為何家公司,亦無法判定系爭場址現 有污染造成之年代,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又 依環保署之「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第六期) (甲)」及中區五站調查成果報告書,其調查結果均僅能確 定斗南站有土壤及地下水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而未實 質認定其污染行為人。抑且,依證人劉文堯之上開證言、環 保署所公告上開調查計畫之表8.2-2及表8.2-3載明國道五站 污染油品鑑別之查證結果及前揭專家學者諮詢會議之會議資 料,已足證系爭場址之污染油品,並非原告所使用之臺塑公 司油品,則系爭場址之污染,不得歸責於原告。基此,本件 顯有前揭事證足認系爭場址所發生之污染,並不可歸責於原 告,詎被告竟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疏漏上開有利原告之情事 ,僅憑臺灣土水協會之鑑定報告,即率予認定原告為系爭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之重大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
及原處分二。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據環保署國道一號中區五處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成果 報告書,表1.2-1中區五站交接期間地下環境污染調查及衍 生爭議歷程中,項次2、3已提及在經營交接時中油公司發現 斗南交流道加油站1支測漏管有浮油出現,並向高公局要求 重新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並於98年2月自行完成土壤及 地下水調查工作,發現斗南交流道加油站土壤、地下水均超 過管制標準,因雙方污染責任不清,因此高公局與中油公司 和原告三方協調會議中決定委託專業鑑定機構,分析造成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責任之鑑定。鑑定完成後之責任歸屬如經確 認,應當速進行整治,故高公局委託臺灣土水協會於98年11 月6日完成國道一號中區五處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責任鑑定 。此期間至環保署於99年12月2日及100年2月23日進行土壤 、地下水採樣檢測,均未有任何污染整治之計畫提送或相關 污染改善申請。
㈡依據臺灣土水協會於98年11月6日完成國道一號中區五處加 油站環境污染責任鑑定報告,樣點S4及TW1經鑑定為原告營 業期間造成之污染。又依該協會98年12月8日土水環協第980 058號函,國道一號中區五處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責任鑑定 報告補充說明事項第1段第3點,於92年中油交接予原告時, 已依當時法令完成交接,雙方污染責任於當時已釐清,依據 98年原告與中油公司交接中污染調查現況,原告須承擔主要 的或全部污染責任。
㈢上開臺灣土水協會鑑定報告,斗南交流道加油站鑑定報告摘 要表項次四、五已說明該場址已有洩漏導致污染發生之情形 。另於鑑定報告佐證資料,試驗日期97年10月2日之斗南交 流道加油站試壓異常之PD-1、PD-2加油管確認紀錄表,現場 工作紀錄:加油機下方軟管明顯洩漏。斗南交流道加油站試 壓異常之98油槽確認紀錄表,現場工作紀錄:站長說98槽10 A測漏管異常、於98-in陰井內二處發現洩漏情形。 ㈣環保署所採樣位置與國道一號中區五處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 責任鑑定報告中採樣位置S4、TW-1區域吻合,且依據報告中 場址污染責任歸屬所述及判定項目,已確認責任屬於原告, 因此本件污染行為人判定為原告,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2條第15條及第12條第2項及細則第10條第2項等相關 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認定原 告係屬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課以原告提出土壤、地下 水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4、5、7、10、11 、15、17及20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 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四、土壤污 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 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 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 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七、污 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 能量。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 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 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 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 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 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 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 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 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所劃定之區域。」第12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 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 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 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 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 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第4項)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 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水體之管理 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 性者,於擬訂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 要時,並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第6項)地面水體之管 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第7項)依第2項、第3項規 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底泥有 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準用第5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 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行。(第8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 用第13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第9項)污染物 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 濃度達第2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 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 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15條規定。(第10項)前 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 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 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第11項 )第3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項)依第2項、第3項公告 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劃之情形 ,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第1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 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 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第13 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 ,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 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 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 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 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
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 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 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 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一項第5款之污染 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 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㈡經查:
⒈原告因標得高公局公開招標之包括系爭場址在內之國道一 號中區沿線五處加油站,而與高公局訂約,自93年2月1日 起,在系爭場址經營加油站,從事油品販售業務,迄98年 1 月31日止,而自翌日起移交系爭場址予中油公司接管, 中油公司旋即採取系爭場址之土壤與地下水樣品檢測結果 ,發現其中編號S4與S7採樣點之土壤樣品所含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TPH)濃度,均已超過管制標準值1,000mg/kg; 而編號TW-1採樣點之地下水樣品之苯及總酚濃度分別超過 管制標準值之0.05及0.14mg/L,並經高公局委託臺灣土水 協會鑑定判認其中編號S4土壤採樣點及編號TW-1地下水採 樣點之污染責任均歸屬者均為原告;嗣經環保署介入調查 後,分別於99年12月2日與100年2月23日重新採取系爭場 址之土壤樣品與地下水水質樣品委託臺檢公司鑑定結果, 其土壤樣品所含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為17,200mg/kg, 仍超過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而地下水所含柴油總碳 氫化合物濃度為10.8mg/L,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10mg/L等 事實,有卷附加油站經營契約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宗,下稱高高行法院卷宗第17至22 頁及第112頁正反面)、臺檢公司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及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高高行法院卷宗第23至26頁)等件可 稽,足認屬實。
⒉被告因認系爭場址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且原告為污 染行為人,乃作成原處分一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並記載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場址之名稱、 地址、現況概述暨污染物及污染情形等事項,另以原處分 二命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 送被告環境保護局審核,原告不服,合併提起訴願,均經 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高高行法院 卷宗第14至15頁及第16頁)及訴願決定(高高行法院卷宗 第81至8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指摘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無非 以:⒈原告在移交前,自行於98年1月與97年12月間分別採 取地下水樣品及地下深度1.8公尺深度之土壤樣品,經檢測
結果,均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中油公司檢驗出超過污染管 制標準之土壤樣品深度竟為3公尺或5公尺,明顯與其先前93 年間交接系爭場址予原告時之檢測深度不同,自不能將之歸 責於原告;⒉臺灣土水協會之鑑定報告雖判定系爭場址之污 染責任應歸屬原告,但其鑑定違反美國ASTME1527phaseⅠ、 E1903phaseⅡ規定之程序,且係逕就原告、中油公司及高公 局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鑑定,並未再行採樣檢驗,復因中 油公司未提出92-93年1、2泵島間開挖施作深度、範圍、回 填土等照片相關資料,而未能參酌此部分資料,有漏未斟酌 有利於原告事證之瑕疵,不能採信;⒊原告已於98年2月1日 將系爭場址移交予中油公司接管,故於99年12月2日及100年 2月23日之土壤樣品及地下水樣品採驗結果,雖逾管制污染 標準,理應認係後手之經營者中油公司所造成,不得由原告 負擔其污染責任;⒋臺檢公司之檢驗報告及美商傑明公司受 環保署委託完成之調查成果報告,均未判定該污染源之責任 歸屬於原告;⒌原告係販售臺塑公司生產之油品,而依據曾 經公開上網之美商傑明公司調查成果報告簡要版第8章第8.2 節所載及表8.2-2、表8.2-3所示各比值資料,並參酌證人即 美商傑明公司經理劉文堯於本院10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之證詞,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pristane/phyt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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