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開發許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54號
TCBA,101,訴,254,20130425,2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劉曜榮
 洪瑪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湯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開發許可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張家祝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 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 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 2月17日變更為張家祝,原代表人施顏祥之代理權消滅,為 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本院於10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1月24日宣判,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於 102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