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林三奇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
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
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三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謠言,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2 時許,曾至當時擔任鄰長之張朝明住處,對當時在場之張朝 明、林奕明、林天寶及張朝明之妻等人散布稱:「里長陳武 進之前私自利用后里泉州宮廟方的名義,向中科管理局募款 300 多萬元後占為己有。」等語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武 進、證人張朝明、林奕明於第一審之證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及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里鄰長名冊,暨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僅係轉述當時在外面之風聲給張朝明聽, 目的要請張朝明去調查,並未談到選舉之事,並非是意圖使 陳武進不當選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敘明林奕明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 力,已排除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資格。嗣於理由欄二之㈠除引 用林奕明於第一審之證詞為證外,併就所訊「(當時是否有 照實說?)有《按證人林奕明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林三奇是 后里里長參選人楊春明的助選人,伊常看到他在楊春明的服 務處內,他有拜託伊支持楊春明,並四處幫楊春明拉票,他 於103 年11月15日又以『里長陳武進私自利用廟方的名義募
款,侵占募款所得』的言論向外傳言,已影響建廟進度等語 》」為說明,而有微瑕,惟除去原判決所引述之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依前述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自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凡其傳播謠 言或散播不實之事,有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已足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二之㈠至㈢載明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11 月15日在張朝明住處,未經查證,向在場之張朝明、林奕明 、林天寶及張朝明之妻等人散布稱:「里長陳武進之前私自 利用后里泉州宮廟方的名義,向中科管理局募款300 多萬元 後占為己有。」等謠言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為后里里里長 候選人楊春明之支持者,於競選人陳武進亦辦妥里長參選登 記後,散布上開不實謠言,足以影響選民對候選人陳武進人 格及品德之判斷,主觀上具有使陳武進不當選之意圖各情, 認上訴人觸犯上開罪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陳武進係以 31票落選,但當日聽聞上訴人謠言者僅7 人,且在場聽聞證 人均表示不可能有中飽私囊之劣行,是在場證人均不被上訴 人謠言打動,無將自己不相信之謠言再向外宣傳之理;原審 未經加總人數是否將影響告訴人選舉結果,逕認上訴人散布 不實言論影響選情已造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結果,與卷 內證人證述扞格,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無非係誤解該 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本罪與刑法第310 條之一般誹謗罪, 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並 不違憲,二者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於選舉案件,應逕以前罪 論擬;遭涵攝之後罪,則經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釋明 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有「實質惡意法則」之適用,可認為出 於「非惡意」之作為,阻卻犯罪故意,無以誹謗罪責相繩餘 地。然依其反面,倘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 可得而知,竟仍執意傳播、散布不實之言論;或縱有合理之 可疑,卻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 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原判決本此旨趣,依據卷內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說明上訴人所為如何主觀上具有使陳武進不 當選之意圖,業已為上訴人具有實質惡意之認定。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所為欠缺實質惡意,及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散布 之不實言論與意圖使陳武進不當選間有何關連性,指摘原判 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
價而為指摘,仍非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因熱心廟務,遭陳武進報復,陳武進競選失利,係因 其曾向后里區公所聲請開闢道路,涉及利益輸送致民眾陳情 其操守問題所致,係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