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785號
原 告 蔡宏文
蔡嘉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順福
被 告 張惠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群間請求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