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柯憶婷
被 告 陳景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