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943號
TCEV,102,中簡,943,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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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原101年度中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莊永崝
被   告 陳永坤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處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省土技字第中○一九○號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工法修繕完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巷00○ 0 號房屋(下稱29之4 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下稱29之5 號房屋)位於其樓上,因29之5 號房屋漏水多年不修繕,致 其房屋受有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3 月12日省土技字 第中0190號鑑定報告書指出之毀損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 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3 月12日省土技字第中0190號 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工法修繕完畢;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先前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王雅雯提起相同之訴訟, 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況原告於購買29之4 號房屋時已從 賣方處獲得15萬元之補償,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並不嚴重, 其損害業已獲得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原告主張29之4 號房屋及29之5 號房屋分別為兩造所有 ,且29之4 號房屋因29之5 號房屋漏水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稱:29之4 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位置確 有漏水而受損情形,且漏水係因29之5 號房屋之陽台及浴廁



地面之防水層已失效,地面上之水份長期滲入樓板內,致與 29之4 號房屋之共用樓板漏水所造成,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修繕29之4 號及29之5 號房屋,備位應 賠償原告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處,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修復29之4 號房 屋及29之5 號房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等語,被告 雖辯稱原告曾向其前手訴請損害賠償敗訴確定,自不得再 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30 日向王雅雯訴請就29之5 號房屋漏水致29之4 號房屋受損 一事應賠償原告10萬元,經本院101 年度中小字第1173號 (下稱前案)於同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11 日判決原告敗訴,並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則原告既不得 再行對王雅雯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且該效力亦及於被告。 惟原告於前案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中有關請求被告 應修繕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兩者訴訟標的既有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原告為29之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29 之5 號房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既有漏水而造成原告就29之 4 號房屋所有權受有妨害,前已述及,故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被告請求 其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修復,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 於購買29之4 號房屋時曾自前屋主處取得漏水之補償15萬 元云云,然原告是否自第三人處獲得補償,與本件被告應 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除去其侵害無涉,其所辯自 無足採。
2.至原告先位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應修復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其訴訟標的應係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核與前 案相同,須以該損害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 始得於本件請求。觀諸前案卷宗所附勘驗之照片,如附表 一所示部分多係於101 年7 月24日勘驗時即已因漏水而受



損,且上開損害無從區分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或 後,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而原告亦自承無法區 分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損 害是否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自非無疑,而應由 原告就此舉證證明,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皆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3.準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29之5 號房屋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處依系爭鑑定書所列修復工法修繕完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將29之4 號房屋內如附 表一所示之處依系爭鑑定書所列修復工法修繕完畢,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 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 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 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 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 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 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 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 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 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 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 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 實與先位聲明並非全然不能並存,然揆諸前開說明,現行 已寬認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之要件,且得達訴訟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目的,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在訴之預備合併, 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 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 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前開先位之訴,係一部分有理 由,一部分無理由,故本院仍應就其後位之訴調查裁判, 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29之5 號房屋漏水致29之4 號房屋 受損負1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向王雅雯訴請應就29之5 號房 屋漏水致29之4 號房屋受損一事賠償原告10萬元,業經前 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原告既不得再行對王雅雯起訴請



求賠償損害,且前案判決效力亦及於被告,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就101 年8 月28日以前所生之損 害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3.原告雖主張其所有29之4 號房屋因29之5 號房屋漏水而受 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惟就29之4 號房屋 所受損害無從區分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後,亦 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本院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均係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且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29之5 號房屋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處依系爭鑑定書所列修復工法修繕完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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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位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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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9之4號房屋儲物室頂板 │如附件編號1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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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9之4號房屋流理台側邊頂板 │如附件編號2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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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9之4號房屋和室頂板 │如附件編號3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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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9之4號房屋廁所頂板 │如附件編號4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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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9之4號房屋次臥室頂板 │如附件編號5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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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9之4號房屋主臥室頂板 │如附件編號6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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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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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位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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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9之5 號房屋廚房前陽台防水層│如附圖編號A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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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9之5號房屋臥室前陽台防水層 │如附圖編號B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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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9之5號房屋浴廁之防水層 │如附圖編號C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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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