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784號
TCEV,102,中簡,784,201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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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原   告 賴朝涼
      賴朝中
被   告 賴朝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朝清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陸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 加之租金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者不同。是調整租金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所定 之租金為調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調整後之租金 利益新即臺幣(下同)68,961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依 前揭法條及判例規定,以10年增加之租金利益689,610元而 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規定應繳納第一審7,49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6,490元。 茲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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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9│民國102年4月8日原 │增加之金額│ │
│ │號所核定之金額 │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更│ │ │




│ │ │正訴訟狀陳報調整之│ │備 記 │
│ │ │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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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6 │ 42,291元 │ 83,072元 │40,7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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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7 │ 15,232元 │ 23,936元 │8,704元 │ │
├───┼───────────┼─────────┼─────┼───────┤
│2272 │ 20,160元 │ 39,600元 │19,940元 │ │
├───┼───────────┼─────────┼─────┼───────┤
│ │ │ 合 計 │68,9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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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