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702號
TCEV,102,中簡,70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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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吳美珠
  被   告 張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95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即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 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查被告尚積欠152,729元 及其中143,906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 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1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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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