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599號
TCEV,102,中簡,59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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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林宇鳳
被   告 林柏呈
      王冠樺
      陳訓凌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51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2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林柏呈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王冠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訓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訓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呈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即其女友蔡玉芳債 務未清償,受蔡玉芳所託,夥同其餘被告及訴外人蘇柏豪四 人欲向原告討債,嗣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下午2、3時許,由 被告陳訓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冠 樺,另由蘇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林柏呈跟隨在後,四人自被告林柏呈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西區精誠路附近尋找 餐廳用餐。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陳訓凌駕駛之上開 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十一街交岔路口時,被告 王冠樺發現原告於路上行走,旋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林柏呈, 被告林柏呈即告以被告王冠樺將原告攔下,欲迫使原告還款 ,被告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訓凌王冠樺控制原告並強拉原告上車,因原告不從而跌倒在地。 被告林柏呈蘇柏豪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趕到,被告林柏呈見 原告不上車,即以腳踢原告,再由被告王冠樺陳訓凌及蘇 柏豪合力將原告抬上9296-PT號自小客車後座,在車上被告 林柏呈繼續以手毆打原告,並強押原告至被告林柏呈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後,由被告林柏呈另向不知情之 吳宏銘借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對面鐵皮屋, 隨即將原告強押載至鐵皮屋,持續毆打原告,且用手銬將原 告之雙手反銬在背,不讓原告離開,以此非法之方法限制原



告行動自由,迄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始為警尋獲,被告上開 共同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臉部、兩肩、兩大 腿、兩膝、兩小腿及右手挫傷淤傷之傷害,原告因此留有後 遺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柏呈則以:其對於妨害原告自由及傷害原告,致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等情固不爭執。惟原告自98年8月起 向被告謊稱「被告曾與某楊姓酒店公關發生一夜情,因此生 有一女「林樊涵」,長相與被告極相似,原告已給付200萬 元予該楊姓女子,「林樊涵」將由其養育」等語,使被告陷 於錯誤,誤信其有一女兒正由另名為「劉月樺」之人養育中 ,原告即與劉月樺以其女兒需生活費用等各種理由,詐騙被 告之金錢及其他財產,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易字第1115號判處原告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確定。原告又另以詐欺、偽造文書方式向被告妻子蔡玉 芳(於100年結婚)詐騙財產,此部分亦經鈞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在案。上開行為分別詐得款項5,073,462元、63,787,77 7元,金額合計高達近7,000萬元,原告迄未賠償。因原告騙 得上開金額後即避不見面,被告突於路上碰見原告乃臨時起 意加以挾持傷害,固屬不智,然以被告受騙之情形,恐此時 不攔截原告再難尋獲解決,致衝動而有上開行為應可被理解 ,且該不當行為肇因於原告為詐害行為且避不處理,是原告 對於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原因,應具有可歸責性,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半之責任比例。復按原告 以詐騙所得享受高質生活,於刑事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 未見和解誠意,迄今被告與妻子仍未受償分文,家中經濟生 活緊縮且須扶養二子,倘被告因妨害自由等行為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慰藉金,仍請就被告之經濟狀況,酌 減被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王冠樺則以:如果原告不騙人家錢,就不會發生這些事 情,也不會被關等語,並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訓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訴字第435號刑 事卷宗查核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林柏呈王冠樺陳訓凌共同犯私行拘禁、傷害罪,各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復為被告林柏呈王冠樺所不爭執 ,被告陳訓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柏呈王冠樺陳訓凌3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共同故意私行拘禁、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及 共同故意妨害原告身體行動自由達數小時等情,已詳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學歷為國中肄 業,無業,無收入,現因案執行中;而被告林柏呈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做投資工作,收入幾萬元 到十幾萬元之間;被告王冠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幫 忙家裡做工,收入在三、四萬元;被告陳訓凌國中畢業,從 事服務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或於警詢時陳明,並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詳卷)。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 告等係因原告林宇鳳向被告林柏呈佯稱有私生女,致被告林 柏呈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大筆款項,且原告林宇鳳亦積欠被 告林柏呈債務遲未清償所引起之動機,然被告等人不思以正 途求償,反以私行拘禁、傷害等手段,欲達迫使原告還款之 目的,且拘束原告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致原告其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多處,且喪失行動自由期間,精神上已承受 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屬過高 ,應核減為30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 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 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林柏呈雖抗辯因前述緣由而犯罪,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係被告等3人對原告為私行拘禁及 傷害犯罪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為固應非難,並經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可稽,然被 告等人應尋法律途徑救濟,不得兀自以私行拘禁、傷害等不 法手段尋求解決,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就被告等所為故意犯罪 行為及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 採。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 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 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柏呈自101年9月28日起、被告 王冠樺自101年9月28日起、被告陳訓凌自101年10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林柏呈自101年9月28日起、被告王冠樺自101年9月 28日起、被告陳訓凌自10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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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