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銀亮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 告 翁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6月14日以其所有國瑞牌、引擎 號碼 3S0000000號之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並向臺中市監理 所改領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使用,於94年12月28日因逾期 驗車,經註銷後重領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 )使用,又因逾期(95年12月28日)檢驗,系爭車牌再經註 銷,惟被告未將系爭車牌繳回,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靠行協議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身份證、行照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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