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71號
TCEV,102,中簡,371,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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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江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案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數人,於民國99年8 月13日13時2分許起,先後假冒臺中市警員、檢察官以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身份資料遭冒用申設帳戶,表示其須將帳戶存 款匯至指定帳戶以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於99年8月13日15時42分將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匯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志強之帳 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99年7月19日就已經退出詐騙集團,原告被 詐騙是在8月份的事情,與伊無關,且伊曾在刑事案件審理 言詞辯論終結當天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130,000元 損害,有匯款單1紙為證(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6122號卷(三)第195頁),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易字第3989號、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於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之事實,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可稽,應堪信 屬實。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判時均承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曾於刑事庭言詞辯論終結 時即抗辯於99年7月19日已退出詐騙集團云云,然審視被告 於本院99年易字3989號、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101 年11月5日審理時表示:「(審判長問:你是做到何時才沒有 做?)99年8月18日。(審判長問:為何做到99年8月18日就沒 有做?)當時因為張家核他們的人出問題,上手要求要賠償



他們,這部分是張家核負責,我的部分我們人員就全部退出 ,所以那時候我們就沒有再接觸了。(審判長問:你何時開 始做?)應該是99年8月下旬。(審判長問:大概幾號開始做 ?)20幾號,詳細日期不記得。(審判長問:是否做到被警察 查獲?)99年10月中,我做到蘇清豐失蹤後就沒有做了。(審 判長問:為何說的都相反?你到底做到幾號?)20幾號,被 抓之前。」等語,可知被告雖曾在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做到99 年8月18日,嗣又表示做到99年10月中,復又表示伊係做到 99年10月20幾號,前後矛盾且均不曾提及99年7月19日即已 退出詐騙集團,被告最後亦承認詐騙係做到為警查獲前為止 ,而被告係在99年10月26日經警查獲,則原告主張其於99 年8月13日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係在被告遭警查獲 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上開辯稱,委 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詐騙取 款,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僅須有行為關聯共同,本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而匯款之130,000元,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被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家核欲證明其已於99年7月19日退出詐 騙集團,惟張家核係在99年8月10日加入詐騙集團且與被告 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7%,有本院99年易字第3989號、100 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張家核於99年7月間 尚未加入該詐騙集團,對於被告欲證明其因張家核之人出問 題,被告因而退出乙情,顯無調查關聯性,是該證人自無傳 喚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審理程 序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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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