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林德洤
被 告 林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德洤與被告林德亮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4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3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德亮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93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林德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林德洤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 促字第492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對被告林德 洤有新臺幣(下同)333, 46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詎原告 於101年12月間調查被告林德洤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本為被 告林德洤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0000-00 00 地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61)之土地,及同地段其上建物00000- 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建成路1095巷5號12樓之2之房屋 (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竟於強 制執行前,於93年5月18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林德亮所有,查被告林德洤移轉系爭房地時,已有積欠債務 尚未清償之情形,並已轉列為呆帳,則被告林德洤明知無力 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而減少財產,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又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應有親密 往來聯繫,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德亮對被告林德洤所 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節,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間
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於93年4月5日之贈與 行為,及於93年5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德亮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向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3年普字第163160號收件字號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德亮則以:伊與被告林德洤經濟各自獨立,並無任何 金錢往來,且對被告林德洤之經濟狀況並不知情,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此事,系爭房地並非伊與被告林德洤共同 購買,而係由伊獨立購買,貸款亦由伊獨自負擔,因母親之 指示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共同所有,於93年4月伊希望被告 林德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係因國稅局之承辦人員 瞭解實情後表示以贈與方式為之,伊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 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德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貳、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德洤於93年3月間即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 共142,857元未清償,嗣被告林德洤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4 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被告林德亮,並於同 年5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被告 林德洤至101年12月14日止共積欠原告333,463元及遲延利息 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林德洤信用卡帳單、系爭房地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1年司促字第 49275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並經原告聲請調取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於102年3月4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謄本、異動清冊及申請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德洤於為系爭移轉登記 之93年5月18日確對原告有信用卡債務存在,且除系爭房地 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被告林德洤93年3月至同年6月信用卡 帳單、被告林德洤9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紙在 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7年間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就土 地登記人可推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一節觀之,被告林德亮欲主 張登記權利人即被告林德洤非實際所有權人此一變態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林德亮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德亮 1人出資購買,且由伊1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費用及 貸款,而僅係以被告林德洤、林德亮(每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 1)之名義登記,雖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簡便便宜房貸帳戶明細及帳戶存摺資料各1份為證 ,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親林黃玉霞到庭證述大致相符(參 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惟被告林德亮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德亮1人出名購 買,惟不能用以反證推翻被告林德洤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認定。又證人為被告2人之母親,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實 難遽以採信。又縱認證人林黃玉霞上開證述可信,亦僅可證 明系爭房地之價金、費用及貸款均由被告林德亮1人所支付 ,亦難遽認被告林德洤僅是掛名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已如上 述。再者,依據物權行為獨立性原則,物權行為乃獨立於債 權行為而存在,被告林德亮既自承當時係因其母指示而將系 爭房地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顯然就系爭房地物權行為之本 身即有由被告2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真意, 縱認被告林德亮所稱被告林德洤未曾支付系爭房地之任何價 金或費用為真,亦不影響被告林德洤於87年間即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認定。被告林德亮復未能就被告林德洤非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難憑採。是以,被告林 德洤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於系爭移 轉登記時亦無除系爭房地外之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則其所為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 原告對被告林德洤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林德亮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亦無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問題 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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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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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號├───┬────┬─────┬─────┤目├────┤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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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段│0000-0000 │建│843.00 │6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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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段│0000-0000 │建│326.00 │6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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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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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 │ │
│ │ │ │ │ │ │ │ │
│編│ │ │ │ ├─┬─┬─┬─┬─┬─┬─┬─┬─┬─┬─┬─┬─┼──┬───┼──┤
│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一│二│三│四│五│九│十│十│地│地│地│屋│合│主要│面積 │權利│
│號│ │ │ │建築材料及房│層│層│層│層│層│層│一│二│下│下│下│頂│計│建築│(單位│範圍│
│ │ │ │ │屋層數 │ │ │ │ │ │ │層│層│層│二│三│突│ │材料│:平方│ │
│ │ │ │ │ │ │ │ │ │ │ │ │ │ │層│層│出│ │及用│公尺)│ │
│ │ │ │ │ │ │ │ │ │ │ │ │ │ │ │ │物│ │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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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8945-│建成路 │頂橋子頭段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9 │ │ │ │ │9 │陽台│14.18 │全部│
│ │000 │1095巷5 │0000-0000 、│/14層 │ │ │ │ │ │ │ │3 │ │ │ │ │3 ├──┼───┤ │
│ │ │號12樓之│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0 │ │ │ │ │0 ├──┼───┤ │
│ │ │ │ │ │ │ │ │ │ │ │ │3 │ │ │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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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頂橋子頭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9),3,533.4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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