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88號
TCEV,102,中簡,28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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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林淑英即景翔工程行
被   告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曾承攬被告公司「台中神岡雨批」及「阿 里山山美國小司令台新建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雙方議價後興建,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以 前全部完工,並約定應於101年9月15日給付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355472元。詎被告公司屆期未為給付,原告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均曾傳真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同意該 價格後,原告才進場施作,且施作若有問題,祇需被告1 通電話,原告皆會到場查看,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 2、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商電話,原告當時僅表示找到後 再給被告,事後未交付原因乃兩造開協調會時被告根本不 到場。
3、原告有收到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之電子郵件,但被告殺價 殺的太離譜,例如「神岡雨批」請款單第1項,有關C型 鋼之實做坪數即為15坪,被告卻更改為5坪,原告認為實 際面積為5坪固然無誤,惟被告當時係要求立面、反面及 側面皆要施作,既然施作3面,當然施作面積應以15坪計 算。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之請款單2紙記載「未付」,係被告尚未確認金 額,並非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款金額,而且當時曾向原告言 明報價不能比同業廠商之價格高,否則被告會比照同業廠 商報價扣款。尤其原告向被告承攬另項工程有漏水情事, 原告拒不修繕,因業主已準備拆除重做,故相關費用被告 會向原告求償。
(二)依兩造過去交易習慣,原告之報價金額通常較高,但實際



請款金額較低,被告認為原告請款單之價格不合理,當然 會直接扣款,就系爭工程款而言,被告認為原告之材料款 灌水嚴重,合理價格祇需給付原告101584元,被告有相關 廠商之報價單可供參考。
(三)被告認為原告提出請款單之材料款不實在,曾要求原告應 交付與材料商之交易單據,但原告拒不提出。
(四)被告曾於101年8月15日將扣款後之請款單連同扣款依據之 單據共6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原告,當時即表明被告 之扣款金額,原告不能諉稱沒有收到。
(五)「神岡雨批」請款單第1項,有關C型鋼之實際坪數即為 5坪,被告認為原告將反面、側面一併計算,不合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於上揭時間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 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工程請款單2紙及存證信函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確有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之情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既於 上揭時間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全部施作完 成,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 予原告之義務甚明。至被告固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本院認為一般工程承攬之慣例,多由承攬人向定作人就擬 施作工程提出報價單,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報價若有疑義, 自應與承攬人進行議價,待雙方議價完成,或某些工程項 目價格有特別保留約定外,承攬人始進場施作,待工程施 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應依報價單或議價結果給付工程報酬 ,除非承攬人施作有瑕疵待修補,而拒絕修補,否則定作 人不得任意扣減應給付之工程報酬。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顯係工程施作完成後,始以原告之工程報價單內容涉嫌 灌水、不實在為由逕行刪減工程項目之單價及主張扣款, 顯然違反一般工程承攬慣例,否則被告若對原告出具報價 單之工程單價有意見,自應先行與原告協議,或要求原告 調整單價,原告若不同意調整,被告即應另覓其他廠商施 作,要無既同意讓原告進場施作,事後仍對原告報價之工 程單價有意見,無異使原告進場施作時對應得之工程報酬 數額仍處於不確定狀態,豈非事理之平?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系爭工程包括「台中神岡雨批」及「阿里山山美國小司 令台新建工程」等2部分,有原告提出請款單2紙為證,其 中就:1、「台中神岡雨批」工程部分,原告就C型鋼材 料既實際施作正面、反面及側面共3面,而被告復自承每 面坪數為5坪無誤,則原告就C型鋼材料以15坪計算,即 無不合。另被告就「自鐵水槽」部分將每公尺單價自800 元減為300元,乃事後扣減工程單價,並未經兩造協議, 自不得扣減。準此,「台中神岡雨批」工程之工程款應如 請款單記載為93040元。2、「阿里山山美國小司令台新建 工程」部分,其中就「H250*125*6*9t」(拜倫餘料)之款 項23490元,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請求,其餘有爭 執者亦屬被告事後扣減工程單價,亦未經兩造協議,自不 得扣減。準此,「阿里山山美國小司令台新建工程」之工 程款應為262432元(計算式:285922-23490=262432)。 從而系爭工程2部分工程款合計為355472元(計算式: 93040+262432=355472)。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僅應給付工程款為101584元乙節,依 其提出單據內容,除系爭工程之2紙請款單外,另有1紙 100年12月28日報價「鋒翊企業有限公司(神岡)」估價單1 紙,惟該紙估價單之實際施作內容為何,有何工程瑕疵存 在,並非原告請求審理範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說明,本院無從瞭解被告之真意,此部分宜由被告以另訴 處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35547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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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