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董耀宗即董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2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1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約定延滯期間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19.89計算利息, 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7 02元及自9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萬泰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永瓚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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